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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下称西万信用社)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

负责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下称西万信用社)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告西万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在沁阳市X镇X村设立代办站,田美花任其代办员,由于该社多次进村宣传,加之田美花服务态度好,逐步取得群众的高度信任和普遍认可,群众大多愿意通过其代办存储事宜,原告也多次通过田美花在被告处存款,2005年1月,原告通过田美花在被告处存款x元,后田美花以存单有错需要更改为由将原告存单拿走,原告追要存单时田美花以银行顶任务为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11月份,原告另一笔存款到期,让田美花办理转存手续,田美花收取原告存折后给原告出具了代到条,后田美花失踪,被告拒付原告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业务关系,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储蓄业务关系,被告应否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田美花于2005年1月20日、2005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各一张,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田美花在被告处存款,而田美花仅仅给原告出具便条;3、2004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就有储蓄存款关系,存单上的字迹与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上的一样;4、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西万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田美花是被告的存款代办员,被告在撤销田美花存款代办员资格时并未向群众公示;5、被告的7张储蓄利息清单,拟证明田美花不仅为原告代办储蓄业务,也为别人代办储蓄业务,田美花截止到2006年4月仍以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储户办理储蓄业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田美花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条据认为无法证明是田美花所写,条据上田美花的印章不一样,该两张条据不论是否为田美花所写,印章不论真实与否,均与被告无关;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无核对章,无法认定是否为公安机关所出具;3、2004年11月2日整存整取存单上有被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田美花出具的条据不是一回事;4、对被告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上面表明田美花自1997年至2001年4月期间是被告的代办员,以后便不再是代办员,道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客观,违反常理;5、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2004年以后田美花的身份为揽储员,但储蓄的手续均是在单位办的,其不能在家里办理手续,被告不给田美花开工资,田美花根据揽储数额提成,清单上的签章仅证明田美花是揽储员,信用社没有给其发放任何证件,她仅利用其原来的客户为信用社揽储。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田美花出具的条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田美花书写的代到条、借条,载明田美花已收取原告x元,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文书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田美花出具的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3、5项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业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予以采信,道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田美花不是被告处代办员后,被告未予宣传,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田美花均系沁阳市X镇X村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任被告处代办员,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任被告处储蓄联络员,在田美花任储蓄联络员期间,经常为本村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被告按田美花揽储数额给付其一定的报酬。原告也曾多次通过田美花与被告发生储蓄存款业务,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储蓄利息清单储户收执联右下方加盖有与其他村民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长方形私章。2005年1月,原告将现金x元交于田美花,让田美花将款存到被告处,田美花在办完手续后以存单有错需要更改为由将原告存单拿走,后来又以顶任务为由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壹万元正利息每月壹佰伍拾元正田美花2005.1.20。2005年11月,原告另一笔存款到期,让田美花办理转存手续,田美花给原告出具代到条一张,载明:今代到杨某某壹万元正期限一年利息一年壹仟捌佰元正田美花2005年11.10。此后,田美花并未将存单交于原告。借条、代到条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长方形私章。后村民发现田美花携款潜逃,遂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3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以田美花涉嫌挪用资金罪予以立案,并批准对田美花进行刑事拘留,现田美花仍在逃。

本院认为,田美花向原告出具代到条、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款项仍存于被告处,即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与田美花是同村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为被告处代办员,对此原告是知晓的,虽然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田美花系被告处储蓄联络员,但仍在被告处为部分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被告按田美花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无论是代办员还是储蓄联络员,群众均可通过田美花在被告处存、取款,无需到被告处即可与被告发生存取款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将款交于田美花,可获得被告处的存折,且转存也可经田美花手,并不需要原告亲自到被告的办公场所,正是田美花的特殊身份原告才将款交于田美花,2、基于田美花曾为被告处代办员、储蓄联络员的身份,即使田美花没有代理权,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田美花的行为代表被告,且田美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代到条上也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的私章,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与田美花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被告应履行支付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其储蓄代理人员管理不严,造成田美花利用管理上漏洞占用客户资金,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x元因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应从200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06年11月10日,按被告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自动转存,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另x元无明确约定系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可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及利息(其中x的利息从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11月10日,按被告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另x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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