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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刑终字第83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丽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庆元县X乡X村X号,现租住庆元县X镇X街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庆元县X乡X村X号,现租住庆元县X镇X街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庆元县X镇九曲弄X号。

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瞿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9日,吴某勋及其妻瞿某庚因怀疑其三只鸭子被被告人吴某乙家毒死,到被告人家质问,并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已着手调查。当天深夜,被害人吴某丙(系吴某勋的弟弟)与其姐夫刘德来等到被告人家去叫被告人带吴某勋去治疗。因被告人家没有开门并报警,二人遂回家。次日,被害人吴某丙及其弟吴某丁、亲戚吴某壬、吴某、瞿某戊、吴(瞿)贵女、瞿某己、吴某辛、及吴某丁叫的杨某某、外号叫“荣杰”的社会青年到了坑口村。吃过中饭后,于14时许吴某丙、吴某丁、瞿某戊在要求村长解决,村长说派出所已经介入了的情况下,吴某丙、吴某丁、瞿某戊、吴某壬、吴某、吴(瞿)贵女、瞿某己、瞿某庚、吴某辛、杨某某等人到了被告人吴某乙家。吴某丙、吴某丁、瞿某己三人上前拉被告人妻子吴某梅,并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甲闻到争吵声,从二楼下来劝阻,并拿尖刀将瞿某戊的手腕刺伤。瞿某上退出到医院治疗。此时,被告人吴某乙从三楼下来,并顺手拿了一把柴刀,冲出来朝被害人吴某丙的头部砍去,被告人吴某甲用尖刀朝被害人吴某丙的左胸、腹部刺去,造成吴某丙失血性休克,然后被告人吴某乙又用柴刀背部朝被害人吴某丁的头部敲去,被告人吴某甲顺势将被害人吴某丁按到地上并用尖刀朝被害人吴某丁的右胸部刺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被旁观的吴某丙的亲戚用木棒打伤。经庆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瞿某戊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其中瞿某伤势构成九级残废),吴某丁的伤势为轻伤,吴某梅、被告人吴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瞿某戊、吴某丙、吴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梅、吴某壬、瞿某己、吴某某、吴某辛、胡祥花、林某某、谢某某、叶良英、陈可行、周昌发、瞿某庚、吴某勋、周进玉、吴某癸、杨某某、洪月英、陈延飞、吴某攀、方樟生、吴某某、刘德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庆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法医意见书;庆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被害人吴某丙为从事理发的个体工商户,系从事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略).15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其请求的误工为215天,误工费为人民币(略).35元(215×66.69)、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70×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25元(35×15)、必要的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0元。被害人吴某丁为农民,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略).83元,其请求的医疗费为(略).43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其请求的误工为204天,误工费为人民币(略).88元(204×64.97)、护理费人民币960元(48×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60元(24×15)、必要的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31元。被害人瞿某戊系居住在城镇的务工人员,有两个女儿,瞿某琳出生于1997年6月9日,瞿某瑶出生于1999年4月7日。其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略).17(因欠费,提供了医疗证明),误工费为人民币6302元(97×64.97)、护理费人民币420元(21×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15元(21×15)、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人民币(略)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7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拒绝调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医院收费收据正式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对两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有过错,应当承当20%的过错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限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5元。限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瞿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持刀伤人,原判认定上诉人用尖刀伤害瞿某戊、吴某丙有误。2、证人吴某壬、吴某癸、林某某、瞿某己、吴某某、吴某辛、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不客观。3、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存在过错。4、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用柴刀朝被害人吴某丙的头部砍去有误。2、证人吴某壬、吴某某、吴某辛、吴某某、瞿某庚的证言不客观。3、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4、一审判决认定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但量刑时未充分体现。5、原判民事赔偿不合理,80%应由被害方自负。6、一审量刑太重,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庆元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明了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其没有持刀伤人,原判认定其用尖刀伤害瞿某戊、吴某丙有误及上诉人吴某乙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用柴刀朝被害人吴某丙的头部砍去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瞿某戊、吴某丙的陈述,证人瞿某己、吴某某、吴某辛、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吴某甲用尖刀刺伤被害人瞿某戊、吴某丙,上诉人吴某乙用柴刀朝被害人吴某丙头部砍去。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提出吴某壬等人的证言不客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壬、吴某癸、林某某、瞿某己、吴某某、吴某辛、谢某某、吴某某、瞿某庚的证言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言之间内容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提出被害方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并对两上诉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要求本院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上诉人吴某乙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正当防卫系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方在还未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即持械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吴某丙、瞿某戊重伤,吴某丁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构成的要件。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诉人吴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以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有过错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志军

审判员朱建民

审判员孔小玉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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