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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陈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民一初字第2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丽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鹂,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足飞,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驳回了被告陈某乙这一申请。被告陈某乙还提出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费合理性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鹂、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主,2006年3月,被告租用万山村民罗某丙等人的土地办浮选厂,由于地上有老厂房,被告便雇佣原告、罗某丙、陈某丁等人为其拆除老厂房,约定每日工资40元。2006年5月3日,原告等人到工地,受被告雇来的东北人指示到老厂房背上拆石棉瓦,由于老房梁不牢固,原告从屋背摔下,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略).44元,其中被告支付(略)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三级护理依赖,每天需一人护理,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需(略)元。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事约定工作任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44元、定残前误工费8932元、定残前护理费(略).04元、伤残赔偿金(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20年护理费(略)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略)元、继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60元、其他费用(略)元,共计人民币(略).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出的20年护理费明显偏高,原告是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三级护理,不能全额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护理费全额的30%;原告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前即进行伤残评定不合理,因此,建立在这一鉴定之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万元没有依据;其他费用(略)元没有依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当住在医院,因此,住宿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和定残前是否需二人护理,请依法审定;原告的雇主应当是罗某丙,被告并非原告雇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主体资格;3、律师调查笔录,待证原告系受被告雇佣拆旧房子摔伤致残的事实;4、协议书三份,待证被告等办厂租用土地和旧房子的事实;5、丽水市中心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待证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家属从青田到丽水照顾、住宿的事实;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及需拆除内固定的事实;8、门诊及住院费收据,待证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花费(略).44元医疗费;9、丽水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待证原告治疗后又入院治疗的事实;10、往来款收据,待证原告为复印医院病历花费19元病历维护费;11、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为评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等花费鉴定费4600元;12、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家属护理期间花费交通费1500元;13、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待证原告受伤致二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略)元、今后需1人以上每天护理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罗某丙、罗某彬、陈某丁到庭作证,待证原告是被告的雇工。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从发票号码上看,该招待所一个多月只接待了三次客人,显然是不合理的;证据7只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据8请法院依法判决;证据9、10、11无异议;证据12交通费偏高;证据13,在原告第二次手术前进行鉴定,是不恰当的;工程是罗某丙承包的,三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罗某丙是雇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5月4日陈某乙、李国昌为甲方,罗某丙为乙方的承包关系的协议,待证罗某丙与陈某乙之间是承包关系。2、李国昌与陈某乙之间的协议,待证该两人是合伙关系。

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确实存在,但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5、9、10、11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证据4不能提供原件,在被告提出异议后,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6,且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所需护理情况,应当认定从2006年5月5日至2006年8月5日时段内一人的住宿费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采信;从原告证据7所记载的内容来分析,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的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12月21日共231天需2人陪护,被告对该证据的观点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目的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8未提出具体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2提出交通费过高的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正式票据,且大额票据显示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有关联,交通费总额也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而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3提出了在第二次手术前进行鉴定、选择鉴定时间不恰当的异议,但根据丽水市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录的记载,原告于2006年5月3日进行外科手术后,未再进行过第二次手术,虽然在2006年9月18日从丽水市人民医院出院,但当日又再住入丽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06年12月21日出院,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进行的是营养神经、改善代谢、抗尿路感染及对症支持和康复综合治疗等,并未进行手术治疗,而且出院时医嘱是“继续康复综合训练”和“1月后回院复诊”,也非再次手术治疗,而且在出院时检查仍然是“双下肢肌力O级、深浅感觉缺失、肌张力均未见升高”。从上述记载可以看出,原告经康复综合治疗后,其双下肢情况与其2006年9月18日在丽水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基本一致。因此,原告在2006年11月27日进行鉴定时已经是在手术结束后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段进行鉴定,会导致鉴定结论存在偏差,而且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康复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被告又不履行预交鉴定费的义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采信;到庭作证的三名证人证言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言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证据1的记载,其签订时间是2006年5月4日,是协议双方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所签订,根据原告的陈某及其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认定在事发当日原告系受陈某乙雇佣从事相关事务,陈某乙与罗某丙在事发后签订的协议不足以改变此前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雇佣关系;被告提供证据2用以待证其有合伙人,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伙人的确切身份,经本院核实,也未能确定该人身份,本院为此已驳回了被告关于追加该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鉴于此,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协议一方身份在本案中不能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拆除老厂房,在作业中,原告从房背摔下受伤,当日送医院治疗,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6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31天,共花去医疗费(略).4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60元,两家医院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陪护。2006年11月27日,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丽天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罗某甲2006年5月3日因高处坠落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双下肢肌力O级,构成二级残疾。(二)被鉴定人罗某甲今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符合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每天不少于壹人,(三)今后拆除内固定费用为陆仟元。”2006年12月19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1063-X号后续康复费用评定意见书,结合该评定意见和所附的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原告20年所需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略)元为合理费用。原告共花去鉴定费4600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雇主陈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略).44元、误工费232天×38.5元/天计8932元,护理费232×2人×41.36元/天计(略).04元、伤残赔偿金(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天×15元/天计3480元、20年护理费每日1.5人计(略)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略)元、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60元、其他费用(略)元,共计(略).48元。在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略)元后,又于2007年3月支付其生活费(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事指定的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证据分析中的相关理由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拆除内固定费等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略).44元、伤残赔偿金(略)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略)元、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60元属合理损失;虽然原告提供的两份出院记录上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分别138天和94天,但由于2006年9月18日这一天在两家医院的记录中是重复的,故应扣除住院天数中的一天,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3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231天计算,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41.36元护理费标准及15元/日住院伙食费日标准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略).32元和3465元为合理损失;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时间2006年11月27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207天为合理误工时间,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38.5元日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7969.5元为合理损失;根据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今后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原告主张20年1.5人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同时,原告属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被告提出原告全额的护理费偏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事实程度及后续康复治疗费中已包含配制残疾辅助工具等情况,参照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比率,结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41.36元护理费标准无异议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20年的护理费为(略).4元。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原告生活状况和本案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略)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略)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略).66元。鉴于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未尽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0年生活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康复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略).50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被告陈某乙尚应支付(略).50元,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751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晓生

审判员吴建群

审判员余建兴

二OO七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朱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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