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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杨某甲、饶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周某丁赌博案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刑终字第112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丽中刑终字第X号

原审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饶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周某丁犯赌博罪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部分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其余部分进行书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林某某、张帆(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丽水市莲都区X复线雨伞岗村附近山头、小木溪村附近山头、开潭电站附近、水东村附近山头等多个地点摆设赌场,组织周某辛、潘某某、王某某等(已治安处罚)数十名赌徒在赌场内以“两张牌”形式进行赌博,并雇请了潘某军、冯超、邱永光(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望风”及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陈某乙及林某某、张帆分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七千余元。

2007年2月14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饶某某、陈某丙、周某丁和黄永豪、曾国峰、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丽水市莲都区X村X-X号西侧废弃房子内及房外空地、芦埠村X号房子内、芦埠村对面后山水库旁桔树地、丽水市飞达大酒店X房间、塔下村X号杨某己家等地摆设赌场,组织杜某某、陈某戊、孙某某、杨某己、杨某庚、林某某、卢某某(均已治安处罚)等人以“两张牌”形式在赌场内进行赌博,胡宝友、汤伟林(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赌场雇用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场内帮助抽“头钱”。该赌场以开庄人输赢总额的百分之五形式抽取头钱,从中非法获利,共抽取头钱人民币二十二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饶某某及曾国峰、留某某每人分得头钱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每人分得赌场头钱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场内以拿工资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200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丽水市防洪堤“近水楼台”茶座的四合院内摆设赌场两天,组织黄永豪、林某某、饶某某、杨某甲、杜某某、陈某戊、孙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以“两张牌”形式进行赌博,黄永豪在赌场内开庄,第一次赢的人民币十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在赌场内抽得头钱人民币七千余元,第二次黄永豪在赌场内输掉人民币四十多万元,欠被告人陈某乙赌场头钱人民币二万余元。原审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丁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饶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陈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周某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有自首、立功,以及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二审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饶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周某丁犯赌博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饶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周某丁的供述,证明其单独或合伙摆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以及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周某丁、陈某乙(2006年赌博)投案自首的事实,证人黄永豪、留某某、林某某、杜某某、陈某戊、孙某某、杨某己、杨某庚、卢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周某辛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摆设的赌场中进行赌博的事实;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摆赌现场的状况;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退赃的情况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两名上网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该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赌博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上诉人杨某甲检举、揭发的讯问笔录,丽水市看守所出具的有关杨某甲检举揭发及查证情况的说明,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抓的两名在逃人员的拘留某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某甲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饶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周某丁以营利为目的摆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周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2006年摆设赌场的事实,对该笔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饶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周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事实以及上述情节,已对上诉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上诉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对被告人陈某乙、饶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周某丁的定罪量刑、并处罚金以及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建民

审判员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于江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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