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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皖刑终字第010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皖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06年9月13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吴某,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7)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害人近亲属不服,请求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2007年2月5向本院提出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芝明、代理检察员褚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接到吴某宁要求其带人报复胡华兵的电话后,便邀集孔某保(在逃)、刘某和陈敏随同吴某宁分乘出租车前往“好乐迪”歌厅找胡华兵。在歌厅内,孔某保先拳击胡的面部,孔某某后持刀朝胡的头、背部猛砍数刀,将胡砍倒,刘某见状也朝胡的背部砍一刀,后几人逃离现场。胡华兵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胡华兵系全身多处锐器外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孔某某在潜逃期间于2006年3月18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贩毒分子,两名毒贩后均被江苏法院判处死缓刑。2006年9月13日,孔某某到巢湖市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江苏常州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巢湖市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孔某某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依法应对孔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胡华兵死亡结果的发生,系主犯,虽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孔某某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故意杀人犯罪有两档量刑幅度,第一档是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档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应在第一档法定刑以下判处,一审判决对孔某某在第二档幅度内量刑应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6日晚,被害人胡华兵因喝酒与吴某宁(在逃)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离去。吴某宁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孔某某,让孔某几个人去报复胡华兵。孔某某便邀集孔某保(在逃)、刘某和陈敏随同吴某宁分乘出租车前往“好乐迪”歌厅找胡华兵,途中陈敏到刘某某的住处拿了四把砍刀。孔某某、孔某保、刘某、陈敏各带一把砍刀随吴某宁后进入“好乐迪”歌厅,见到胡华兵后,孔某保先拳击胡的面部数下,后孔某某持刀朝胡的头颈部等处猛砍数刀,将胡砍倒,刘某见状也朝胡的背部砍一刀,后几人逃离现场。胡华兵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胡华兵系全身多处锐器外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孔某某在潜逃期间于2006年3月18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贩毒分子,两名毒贩后均被江苏法院判处死缓刑。2006年9月13日,孔某某到巢湖市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他受到孔某某的邀集后随同赶往“好乐迪”歌厅,上楼看到胡华兵后,孔某保用拳头打胡华兵脸部四、五下,接着孔某某拿刀对胡华兵头部等处砍了数刀,将胡华兵砍倒,他见状也用刀对胡华兵背部砍了一刀。离开现场后听吴某宁对孔某某讲今晚一切后果有吴某负责,这时才知道孔某某是帮吴某宁砍胡华兵的。

2、共同作案人陈敏的供述证实:他受到孔某某邀集后随同前往“好乐迪”歌厅,途中他到刘某某处拿了四把砍刀,后他和孔某某、孔某保、刘某每人带一把刀进入歌厅。看到胡华兵后,孔某保用拳头往胡华兵脸上打,孔某某拿出刀站在胡华兵的右后侧往胡华兵的右边颈子上砍了数刀,胡华兵被砍倒,刘某又朝胡华兵背上砍了一刀。离开现场后吴某宁说:以后有什么事,就讲是我喊你们的。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吴某宁与胡华兵为喝酒之事吵起来,被拉开后胡华兵就先走了;后其陪同吴某宁打出租车到“赫斯迪”歌厅去接孔某某、孔某保到“好乐迪”歌厅;孔某某站在胡华兵右侧、刘某站在胡华兵左侧,都用刀砍了胡华兵,但砍了几刀,砍在什么部位不清楚。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宁与胡华兵在喝酒中吵起来,胡华兵走后吴某宁打电话让孔某某喊几个人,后一同乘出租车到了“好乐迪”歌厅。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在“好乐迪”歌厅见到了胡华兵与吴某宁。从厕所出来后见到胡华兵被人砍倒在地上,后将胡送医院抢救,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晚陈敏到其家中拿走刀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实当晚胡华兵在歌厅内被他人用东西往头上打,后胡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胡华兵主要因右颈部巨大砍创,以及头部、肩部、上肢等处砍创,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结论:胡华兵系全身多处锐器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地点为“好乐迪”歌厅二楼X号包厢门外走廊上。

10、被告人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有关情节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11、户籍证明证实了孔某某的出生年龄等情况。

孔某某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证据:

1、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孔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2、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辨认照片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孔某某、孔某保举报并提供线索抓获毒犯徐天宝、薛虎的事实。

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天宝、薛虎均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缓刑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检、辩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孔某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意见,经查,故意杀人罪第一档法定刑幅度中最低刑是有期徒刑十年,对孔某某减轻处罚,应在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即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原判根据孔某某所犯罪行,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对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程宽

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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