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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中心与四川恒辉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艾某乙、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77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省担保中心)。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恒辉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X号高发大厦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X号高发大厦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艾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担保中心与恒辉公司、三通公司、艾某乙、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瞿某某,被告恒辉公司、三通公司、艾某乙、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担保中心诉称,2006年1月19日,原告与恒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承诺为恒辉公司在成都市商业银行永陵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永陵支行)的两笔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06年永支字第X号、X号),担保期限为一年。2006年1月17日和4月25日,原告与商行永陵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06年永支字第X号、X号的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为恒辉公司向商行永陵支行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恒辉公司收到了该行两笔共计600万元的贷款。2006年1月9日,三通公司、艾某乙、孙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三通公司承诺为原告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艾某乙以自己的财产提供600万元的担保,孙某某以自己财产提供600万元的担保。借款到期后,恒辉公司未偿还商行永陵支行的贷款,该行遂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到期的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原告依约于同年3月30日和4月20日代偿了300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辉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每日万分之五的的逾期损失费;三通公司、艾某乙、孙某某连带偿付300万元给原告省担保中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辉公司、三通公司、艾某乙均对原告省担保中心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孙某某没有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告省担保中心与被告恒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承诺为恒辉公司在商行永陵支行的两笔各3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06年永支字第X号、X号)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向被告恒辉公司按保证全部金额的2.3%收取担保费,在违约责任上约定被告恒辉公司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累及原告省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自原告省担保中心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之日起叁日内,被告恒辉公司应一次性足额向原告省担保中心清偿其因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而支出的全部款项和费用……,被告恒辉公司不按本款规定的期限清偿原告省担保中心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应按逾期每天万分之五赔偿原告省担保中心的损失等内容。2006年1月17日和4月25日,原告与商行永陵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06年永支字第X号、X号的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恒辉公司向商行永陵支行借款300万元、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恒辉公司与商行永陵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收到了该行两笔共计600万元的贷款。2006年1月9日,三通公司、艾某乙分别与原告、被告恒辉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三通公司、艾某乙承诺因原告为恒辉公司提供了担保,故三通公司、艾某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一周后开始计算。借款到期后,恒辉公司未偿还商行永陵支行的贷款,该行遂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到期的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原告依约于同年3月30日和4月20日代偿了300万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被告孙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于2006年1月9日与省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孙某某的签字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川明司鉴所[2007]文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孙某某的签字与孙某某本人的签名笔迹不是一个人书写的。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书》、《代偿通知书》、还款凭证、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担保中心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三通公司、艾某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省担保中心在被告恒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照其与商行永陵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恒辉公司偿还了300万元贷款后,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恒辉公司及三通公司、艾某乙主张权利。被告恒辉公司应按约承担偿还3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三通公司、艾某乙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省担保中心诉请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某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书写,原告起诉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辉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中心300万元及损失(其中240万元从2007年3月31日起,60万元从200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损失)。

二、被告三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被告四川恒辉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艾某乙为上述被告四川恒辉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三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艾某乙为上述被告四川恒辉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恒辉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恒辉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略)元(此款已由原告省担保中心预交),由被告恒辉公司、三通公司、艾某乙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黄寅

代理审判员彭灿

二0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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