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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7-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62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负责人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琼,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建行四支行职工。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建行四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春光,被上诉人建行四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5月22日上午,邓某某到建行四支行所属的九里堤南路储蓄所开立了一新的储蓄帐户,同时领取了存折和储蓄卡各一张(存折与卡帐户同为(略),密码分别设置),并由邓某某自己分别输入、确定了存折与卡的密码,在领取储蓄卡时还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2006年5月22日下午3点左右,邓某某到开户行向银行柜台工作人员表示了密码可能泄露的意思并要求修改密码,工作人员对其说“……请将身份证和需要修改密码的帐户一块儿给我”。邓某某将身份证和存折交给工作人员,并由邓某某重新输入密码完成了对存折密码的修改。其后,邓某某在该帐户存入12万元,该款在当天下午即被犯罪嫌疑人持卡分三次在建行四支行的其他不同储蓄所支取,取款分别为(略)元、(略)元及(略)元,共计(略)元。此外,邓某某开户后所领取的储蓄卡已经被犯罪嫌疑人掉包,现在持有的是一张与其开户无关的外地卡。

另查明,根据邓某某在派出所的报案陈述,邓某某到建行四支行处开户是因为其受了犯罪嫌疑人的诱骗,叫其开户并存款以证明邓某某的经济实力后向其发包工程,邓某某报案陈述“我同姓赵的(犯罪嫌疑人)一起到九里堤南路一个建设银行以我的名字开了一个户。在开户办存折时,姓赵的站在我旁边……”邓某某妻子周述华报案陈述“……下午15点10分在开户银行存进12万元钱,为了保险我们存钱时将存折的密码进行更改,因为上午开户后我们将存折和卡拿给那姓王的(犯罪嫌疑人)几个人看,他们看后就把存折和卡都还给我们,下午存钱时改密码只为了保险,还没想到会把银行卡掉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即邓某某到建行四支行处表示了密码可能泄露并要求修改密码的意思,在邓某某只出示了存折的情况下,建行四支行工作人员是否有义务提示或告知邓某某还应对储蓄卡密码进行修改从本案事实来看,邓某某在开户时领取了存折与储蓄卡,并且分别设置了密码,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即使按照邓某某的陈述对该领用合约未仔细阅读,并不知晓储蓄卡密码可以自行在柜员机上进行修改,但其至少应当知道开户时自己领有存折与储蓄卡两样凭证,按照常理,在密码泄露的情况下无需他人提示亦应当一起交银行更改(特别是本案中邓某某陈述其设置的卡与存折的密码是一样的),而本案中当建行四支行工作人员对邓某某说“……请将身份证和需要修改密码的帐户一块儿给我”时,邓某某却只将身份证和存折交给工作人员,不同时向银行提交储蓄卡的原因一直未作出合理清楚的解释。根据邓某某的妻子周述华报案陈述可以看出,该卡此时已经被掉包。此外,从银行通常的工作程序上来看,工作人员已经告诉邓某某“……请将身份证和需要修改密码的帐户一块儿给我”,邓某某只将身份证和存折递交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随后即为该存折进行了密码修改,在这种情况下,一审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客户所要求办理的业务,无义务再询问邓某某开户是否同时领取有储蓄卡、该卡密码是否与存折密码相同、是否需要对卡密码进行修改等。邓某某存款被诈骗系因自己疏忽泄露密码并且储蓄卡被人调包所致,建行四支行作为服务性的金融机构,已经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处理了客户提交的业务,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应对邓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邓某某对建行四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10元,由邓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邓某某不服,上诉称,银行有提示或者告知的合同义务。双方存在一个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0条,建行四支行负有提示或者告知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银行有为客户保密的义务。包括在本案具体情况下,应有全面提示义务。建行四支行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存折和储蓄卡可以分设密码而修改一个不等于修改了另一个。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前提下,许多工作细节问题尚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本案只能就现有证据进行定案。一般而言,从银行提取他人的款项,应当具备持有取款凭证(存折、银行卡等)、知晓密码这两大要件。显然,现有证据反映,犯罪嫌疑人取款具备了这两大要件从而将款项从容取走。追究责任,卡被掉包责任在于邓某某,密码是如何泄露的,现无证据反映。但是取款时银行是验证了密码的,从这一点来看银行并无过错。就此两要件而论,过错在于邓某某而非建行四支行。就邓某某上诉的理由来论,核心在于建行四支行是否有义务提示或者告知卡折并用时密码可分设。义务来源于约定或者法定。对此,在双方的合约上未约定。显然,也无任何法律明确规定了该义务。上诉人邓某某主张的银行保密义务,确为银行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对于存款人的信息,除了存款人和储蓄银行外,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本案中邓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银行对于邓某某存款的信息向第三人进行了泄露。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70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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