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三河锁厂门前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乙和郑某某不备之机,从后面冲上前抢走被害人郑某某手中的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1.80元,价值人民币3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陈某甲得手后,在逃跑途中被陈某乙和郑某某追赶并抓获。陈某甲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赃物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但很快被迫放弃,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抢夺未达到追究抢夺罪的数额起点,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情节较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陈某甲并没有以暴力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当场向被害人使用暴力;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夺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但很快被迫放弃,是犯罪未遂。鉴于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所提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材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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