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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3月20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于2005年11月与被害人潘某某相识,其后双方曾多次发生性行为。2006年1月1日、6日和7日,被告人汪某某以曾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先后要挟被害人潘某某,分别索要人民币(略)元、(略)元、3万元。被害人潘某某无奈,一一满足了被告人汪某某要求,合共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人汪某某,并同被告人汪某某书面言明双方此后再无任何关系。后被告人汪某某仍不肯善罢甘休,用手机(号码为(略))发短信和打电话给被害人潘某某,继续索要钱财。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汪某某又发短信威胁被害人如不给钱“年后叫你们俩家变为平地”、“后果自负”。2006年2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指使老乡许某某(另作处理)找到被害人潘某某索要人民币(略)元,许某某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汪某某见许某某未能拿到钱,于同月7日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大步大江人造花厂向被害人潘某某勒索人民币(略)元,尚未得手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和许某某的笔录,反映2005年11月的一天,其在大江人造花厂里工作时,被告人等两名女子来到厂里找其租房,其带他们看过其旧房后让他们找齐三人一起租。同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来到厂里找其问是否嫖娼,并称50元一次,其同意了。后其带被告人来到其旧房,两人发生了卖淫嫖娼的行为。此后双方多次发生这种行为,每次其都给了50元的嫖资。到了同月底,其就没有再嫖娼了。200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来到其旧房找到其,称家里有点事,向其借3000元,其说没有那么多钱。双方说了大约5分钟后,突然许某某走过来说其搞他妻子,让其给8万元,并拉住被告人的头发打被告人,其称没有钱。后被告人让其拿1万元出来就算了,其想了一下,这时许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出来问其给不给,其见此就答应了,并说以后大家就划清界线,被告人说可以。其便回家找到儿子潘某宗,以输了“六合彩”为由向他要了1万元,之后其将1万元交给了被告人,但许某某称他也要5000元才可以,于是其又回家向潘某宗拿了5000元给了许某某。这次双方没有写字条。

同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又打电话给其,称现在事情搞大了,老大不肯算数,要其再给5万元才可以,后又将数额降为(略)元,其要求给时间筹钱。到了次日10时许,其找到儿子潘某宗,以输了“六合彩”为由向他要了(略)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来到其厂里拿钱,其写了一张借款条并让她在上面签名后就将(略)元给了她,当时被告人签的是汪某的名字,字条的大概内容是“从今以后,我俩没有任何关系”,其怕他们又会找上门,就让被告人把之前一次收的(略)元也写张字条,字条的大概内容是“我向汪某借来款(略)元,2006年1月1日交(略)元,又2006年1月6日交(略)元,全数付完借项,以后有什么事与我无关”。

同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又打电话给其称老大说还是不能这样算数,兄弟们都没有钱吃饭,要其再给3万元,并称她老大叫刘卡。后其找到儿子潘某宗,以输了“六合彩”为由向他要了3万元。到了同日13时许,被告人打电话问其筹到钱没有,其让被告人写张单据来厂里收钱。同日14时许,许某某来到厂里称他妻子让他过来收钱,其要求让汪某某自己过来收,许某某就离开厂了。大约过了两分钟,被告人来到厂里,并拿了一张字条给其,其便将3万元交给了她,字条的大概内容是“从今以后我们的事划清,以后再没有人找你”。

同月14日,被告人发手机短信给其,让其安心工作,没有人会再打扰其了。同月26日和28日,被告人均发手机短信给其称正月初八(即同年2月5日)回来。同年2月1日或是2日的中午12时许,被告人打电话让其再给2万元,其称没有钱,并说两人之间已经没有关系,便挂机了。同月5日14时许,许某某来到厂里找其,称有两个小孩读书,要其帮忙,让其给3万元,并称这3万元是老大刘卡要的,让其再给1000元给他作为路费,其称没有钱了,要筹到才有。后其向儿子潘某宗拿了(略)元回到厂里并打电话给被告人让她来收钱。大约过了10分钟,许某某就来厂向其收钱,其称要他和被告人一起来才会给钱。后许某某打通了被告人的电话,被告人在电话中让其交(略)元给许某某就挂线了。后其坚持要被告人一起来才会给钱,许某某就让其给(略)元,他写张字条给其,收钱后就不再找麻烦了,其想了大约5分钟就同意了。那名男子就写了张字条给其,其将(略)元给了该男子。在当日的14时许,被告人曾经发手机短信给其,让其不要多说话,最后一次给钱,不然后果自负。这一次,其女婿当时也在现场。同月7日早上,被告人打电话让其给(略)元,并称是最后一次,如果不给,就后果自负,其让她到厂里来收钱。到了10时许,被告人来厂里收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其是怕他们报复或者将事情告诉其妻子,不想将事情搞大,故每次都给钱了。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2006年2月4日,汪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向老师傅收(略)元,事成之后给其500元作为好处费。同月5日13时许,其去到大江人造花厂找到老师傅,老师傅称没有那么多钱,让其第二天再来,并给了其300元。同月6日14时许,其又去到大江人造花厂找到老师傅,老师傅要其将汪某某找过来才会给钱,其打通汪某某的手机并让老师傅听,老师傅让汪某某过来,但汪某某让老师傅将钱交给其,后来就挂线了。之后其见老师傅不肯给钱,就准备离开,老师傅的亲戚见状就让其写一张字条,准备给钱,说免得以后麻烦。后其写了一张字条给老师傅,内容是“我邓龙的老婆和老师傅的关系一次搞清,老师傅愿意出人民币(略)元了清,以后什么事没有了”,老师傅就将(略)元交给了其,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之前汪某某还有三次向老师傅收钱,但其不清楚是否收到没有。第一次是在2005年农历12月的一天,汪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大步大江村一小店找她有点事,其过去后,汪某某说没有事,其就走了。第二次是相隔了几天,汪某某带其去到那间造花厂,汪某某让其去向老师傅拿钱,但老师傅说不认识其,故没有给钱,后汪某某自己一个人进入拿的,有没有拿到钱其不清楚。第三次是在第二天,汪某某又带其去那间造花厂向老师傅拿钱,当时其没有进厂,故有没有拿到钱其不清楚。其的手机号码是(略),汪某某的手机号码是(略)。

3、证人何灿祥(被害人潘某某的女婿)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6日14时许,其在大江人造花厂维护机器时,一名自称是湖南籍的男子进厂找潘某某,其将该男子带到会客室找到潘某某,该男子对潘某某说,“我老婆的事,你要赔3万元,以后你就没有什么事了”,潘某某对该男子说没有3万元,最多给(略)元,两人说了约有30分钟。后来该男子同意(略)元,潘某某就让他写好字条,然后从柜里面拿出(略)元给该男子。其见此感觉潘某某被勒索,便走到一边打电话给潘某宗,将发生的情况告知了他。其打完电话约20分钟,该男子从潘某某处拿了(略)元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4、证人潘某宗(被害人潘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5日20时许,潘某某称赌“六合彩”输了钱,向其借(略)元。次日13时30分许,其将(略)元交给了潘某某。到了当日15时30分许,何灿祥打电话告诉其有一个外地男子在厂里要勒索潘某某(略)元,其听完即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潘某宗(被害人潘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潘某某找到其,很紧急、很害怕的样子,对其说输了“六合彩”,别人正在厂里等他还钱,并向其拿了1万元走了。过了10多分钟左右,潘某某又回来向其拿了5000元。从这以后,其看见潘某某每天都好像不是很开心,连过春节都好像心事重重的样子。2006年2月6日,其听潘某宗说潘某某被别人勒索了,其还听潘某宗说潘某某还向潘某宗拿了3万元,向潘某宗拿了(略)元,向潘某宗拿了3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现场勘查记录。

7、被害人潘某某提供的四张字条,内容分别是“从今以后我俩一清没有任何关系2006年1月6日汪某”、“我本人向汪某借来款五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1月1日交一万五千元,2006年1月6日又交三万五千元,全数付完借项,如有以后什么事情,与我无关,特立此据借款人:潘某款人:汪某2006年元月6日”、“从今以后你们俩的事一清,我保证再也没有人找你刘卡2006、1、7”、“我邓龙的老婆和老师傅的关系一次搞清,老师傅愿意出人民币(略)元了清,以后什么事没有了2006、2、6收款人:邓龙汪某证人:潘某师傅”。

8、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反映从被害人潘某某的号码为(略)的手机号码上提取的号码为(略)的手机发来的信息内容,内容如下:“你心里面一定很快活是吗问题是让你当心我们不问你要钱年后叫你们俩家变为平地你好请了什么老大我们一点都不当回”、“老师傅你好我告诉不要说多话这是最后一次要求你快点不然后果自负”、“我初八过来你一定要力好我一个人”。

9、被害人潘某某的号码为(略)的手机移动话费清单,反映号码分别为(略)、(略)和(略)的手机与号码为(略)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联系。

10、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在实施最后一次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次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汪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潘某某给被告人的钱财是出于自愿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汪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潘某某是受到上诉人以口头或以发手机短信等方式威胁其给钱,有手机短信的内容、收钱后字条上的内容均能印证被害人的陈述。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秀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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