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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x、曹xx以被告人蒋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曹xx、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2日因被害人曹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0年6月9日被害人张xx、曹xx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新乡市X村建材市场内,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曹xx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蒋某某跟随曹xx至建材市场南口女厕内,用菜刀将曹xx身体多处砍伤,并将前来制止的张xx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曹xx所受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蒋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态度,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新乡市X村建材市场内,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曹xx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蒋某某跟随被害人曹xx至建材市场南口女厕内,用菜刀将被害人曹xx身体多处砍伤,并将前来制止的被害人张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系轻伤、曹xx所受损伤系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向前来现场出警的公安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xx、曹xx的证言,被害人曹xx、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蒋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态度,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并造成其中一人残疾;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5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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