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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岳某某与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又名常某庆,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岳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8年2月,原告常某某及农民工冯虎存、刘某春、常某昌、王江龙五人在被告开办的汽车配件铸造厂务工,期间被告支付了上述五人大部分工资。2008年2月,被告厂内车间主任、计工员李全付分别给原告等五人出具了工数、工资额清单:常某某共合x元,以(已)给5370元;冯虎存欠960元;刘某春908元;常某昌2597.5元;王江龙日工资35元,折款2894.5元。常某昌在务工期间借被告现金810元、王江龙在务工期间借被告现金1723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资为x元-5370元=5840元,欠冯虎存工资为960元,欠刘某春工资为908元,欠常某昌工资为2597.5元-810元(借款)=1787.5元,欠王江龙工资为2894.5元-1723元(借款)=1171.5元。2008年3月24日,原告等五人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同年4月19日原告等五人撤回申诉。同时,冯虎存、刘某春、常某昌、王江龙四人将被告所欠工资全部转让给常某某,并通知被告知道。

原审法院认为,冯虎存、刘某春、常某昌、王江龙四人将被告所欠工资转让给原告一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将该四人及原告工资一并支付给原告。常某昌应得工资为1787.5元,而原告只诉请了0600元,故对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本院不能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刘某春在2002年2月12日借款1000元,而其提供的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称原告及其他四人应得的工资与借款相抵后仍欠被告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工资款x.5元(含原告常某某5840元、冯虎存960元、刘某春908元、常某昌1600元、王江龙1171.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某的反诉请求。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反诉费50元,共计144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依据李全付个人出具的所谓工资证明进行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厂里借款条不扣除的计算方法错误,应当将各被上诉人起诉额减去其各人的借款和伙食费用后进行公平计算。2、原审据以李全付所谓证明(工资数额)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属适用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李全付本人并没有依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词是不可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起诉的金额已经扣除了在厂里的借款,厂里没有食堂,没有伙食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厂里有借款应扣除,提供被上诉人及其冯虎存、刘某春、常某昌、王江龙的借款条,但是李全付的证明中对借款已经有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其冯虎存、刘某春、常某昌、王江龙在厂里有伙食费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李全付的证明因证人李全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对李全付的证明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应扣除借款和伙食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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