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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新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新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新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侯某某和被申请人新庆公司的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6日,一审原告新庆公司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侯某某欠货款x.58元应予支付。

侯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欠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间,新庆建材公司销售给侯某某装饰板折款x.02元,除已付款x元,退货x.44元,下欠新庆建材公司货款x.58元,侯某某以新庆建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已超时效不欠货款为由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欠装饰板款发生纠纷,侯某某在新庆建材公司提货是事实,并自认欠款亦是事实。在这期间,新庆建材公司并未放弃追要欠款,也未超诉讼时效,在2007年7月6日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对新庆建材公司要求侯某某偿还欠款x.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侯某某抗辩新庆建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新庆建材公司虽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主体资格参加诉讼。侯某某以即时结清货款为由不认可欠款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新庆建材公司货款x.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侯某某负担。

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新庆建材公司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新庆建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工商机关吊销,其已不具备主体资格。2、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不正确,新庆建材公司确定的数额没有依据。3、新庆建材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庆建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是正确的,有票据和笔录为证。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买卖行为是发生于1996年至1997年之间,期间经牧野区检察院收回欠款,诉讼时效中断,2007年新庆建材公司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6月21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收回原郊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7日转给新庆公司的侯某某案件款x.58元。

本院二审认为:新庆建材公司向侯某某主张欠款x.58元,有新庆建材公司提供的销货单据及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对侯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侯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1996年11月1日新庆公司出具的价格确认单,以此证明新庆公司给其的壁板、边角条的单价分别应为每平方米15元、每米3.5元,但经过双方质证,如按照此单载明的价格计算,侯某某的欠款又多出1534.6元。故该价格确认单不能反映侯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侯某某以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庆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侯某某以新庆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买卖行为虽发生在1996年11月至1997年4月间,因侯某某欠款,新庆公司曾向原郊区检察院主张权利要求侯某某履行债务,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由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21日收回原郊区检察院1997年7月7日转给新庆公司的侯某某案件款x.58元,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新庆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侯某某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侯某某申请再审称,新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新庆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销货单是虚假的;申请人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被迫承认的,不能反映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请求驳回新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庆公司辩称,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机关只是询问,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请求维持原判。

侯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1、发货单27张,退货单1张;2、马××的证人证言、赵×的证言;3、牧野检察院收据4份;4、拉货期间的交款收据7张。

新庆公司对侯某某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也不能推翻新庆公司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新庆建材公司向侯某某主张欠款x.58元,有新庆建材公司提供的销货单据及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对侯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没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限制了侯某某的人身自由,更没有证据证明对侯某某进行了逼供、诱供。虽然未经刑事判决认定,但侯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应当是其真实意思,其明确认可欠新庆公司6万余元货款,应视为其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自认。故本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新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的买卖行为虽发生在1996年11月至1997年4月间,因侯某某拖欠货款,新庆公司曾向原郊区人民检察院主张权利要求侯某某履行债务,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由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21日收回原郊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7日转给新庆公司的侯某某案件款x.58元,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新庆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侯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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