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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飞鹤与西安市新华书店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民四初字115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西民四初字X号

原告盛飞鹤与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中国和平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飞鹤及委托代理人甘军,被告中国和平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飞鹤诉称,1996年原告写出《蟋蟀打官司》一文,发表在西安《童话世界》杂志1997年第1期。1998年上海的《儿童文学选刊》、1999年天津的《童话王国》杂志予以合法转载。2006年原告在西安市新华书店发现该书店销售的、由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的《灰蒙蒙的香烟馆》一书收录了原告的上述作品。之后原告又发现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的涉及侵害原告权利的书籍有数种。原告认为,西安市新华书店、中国和平出版社未经其同意转载、出版作者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略)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和平出版社辩称,一、被告是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所属的事业单位。2000年4月被告与《童话故事大世界》丛书的主编王泉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10年。该合同约定了王泉根保证拥有其授予出版社在有效期内以图书出版形式出版发行作品的专有权。王泉根负责作品版权,对在作者版权期间的作品需有原作者的授权。如因版权引起法律纠纷,由王泉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蟋蟀打官司》一文(共有2550字)也在该套丛书选编文章之列。2000年9月25日北京版权代理公司同意为出版社做出版代理,并代为转交未联系到作者的稿酬。出版社出书前先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了声明,并于丛书出版后在书后附加了“敬告作者”,目的都是为取得作者的理解并及时为作者寄奉样书和稿酬。2003年出版社对该套丛书中的20册进行了再版,因在第一版刊登“敬告作者”后,未联系上的作者所剩无几,加之印量较少,所以没有必要刊登启事,同时北京版权代理公司会对最后的个别遗留问题全权负责善后处理。因此出版社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绝无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过错。二、2006年3月9日原告询问涉及其作品的问题,出版社已向其作了解释,并于4月6日向其寄去高标准的稿酬1008元,原告已接受了稿酬,此行为可视为对出版社出版其作品的同意。三、原告请求赔偿(略)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案件的特点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盛飞鹤是否争讼之作品的著作权人;二、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争讼之作品的著作权;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8年第一期《儿童文学选刊》,以期证明原告《蟋蟀打官司》一文的发表时间及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

2、1999年第二期《童话王国》,以期证明原告著作权的合法性。

3、2001年3月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的《灰蒙蒙的香烟馆》一书,收录了原告的《蟋蟀打官司》一文,以期证明中国和平出版社侵权的事实。

4、2002年2月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的《环保童话》一书,收录了原告的《蟋蟀打官司》一文,以期证明中国和平出版社侵权的事实。

5、2006年3月27日购书发票,以期证明西安市新华书店销售侵权作品的事实。

被告中国和平出版社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版原告的作品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且已向原告支付了稿酬,不构成侵权。

被告中国和平出版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图书出版合同,以期证明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涉及版权问题应由他人承担,与出版社无关。

2、汇编丛书的著作权人以被告的名义发给入选作者的函,以期证明其出版该丛书的公益目的;被告主动征求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稿酬的表示;稿酬支付标准为知名作家每千字60元,其他作者为每千字40元。

3、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的函及被告付费的票据,以期证明被告尚未联系到的作者已委托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转交作者的稿酬,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犯作者权益的动机。

4、被告在2000年9月25日的《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的启事,以期证明被告已告知未联系到的作者与被告联系,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侵权的主观动机。

5、丛书上的“敬告作者”,以期证明被告向未联系上的作者表示歉意,并告知联系方式以便寄送稿酬和样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侵权的主观动机。

6、被告给原告邮寄稿酬的单据,以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因作品使用而应取得的财产收益,原告没受到任何财产损失,被告也没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

原告盛飞鹤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不能约束著作权人,证据4、5仅在一本书出版时刊登过,证据6是在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时邮寄的稿酬。

经合议庭对盛飞鹤、中国和平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评议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国和平出版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中国和平出版社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且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国和平出版社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蟋蟀打官司》一文由盛飞鹤创作完成。该作品为童话故事,全文共计2500余字,最初发表在《童话世界》杂志1997年第1期上。之后该作品分别由秦文君主编的《儿童文学选刊》1998年第1期(双月刊总第九十七期),新蕾出版社出版的1999年《童话王国》第2期(总第50期)予以转载。2000年4月27日中国和平出版社与王泉根就《中外童话分类大系丛书》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王泉根授予中国和平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王泉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中国和平出版社造成的损失。2000年8月中国和平出版社向入选《童话故事大世界丛书》的作品著作权人分别致函称:中国和平出版社拟推出“宋庆龄儿童文学创作与研究教育工程。”该工程之一的《童话故事大世界丛书》计划于2000年年底出版,创作稿每千字60元、40元。2000年9月25日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致函中国和平出版社,内容为其同意作为《童话故事大世界》的版权代理,代为转交上述部分作品的相关稿酬等事宜。同年9月25日中国和平出版社向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5万元。同日中国和平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启事称,由中国和平出版社策划编辑的《童话故事大世界》丛书,将于近日陆续出版。在编选过程中,已征求了大部分作者的著作权授权,但仍有少量作者未能联系上。为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已请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版权事宜。现谨对该书出版前尚未取得联系的作者表示歉意!并请该作者见到书后,速将通讯地址告知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便及时奉寄样书和稿酬。2001年3月由王泉跟主编、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环保童话《灰蒙蒙的香烟馆》一书(2003年12月第3次印刷),盛飞鹤的作品《蟋蟀打官司》一文也被收录在该书中。2002年2月由王泉跟主编、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环保童话《童话故事大世界》(自然系列),又将盛飞鹤的作品《蟋蟀打官司》一文收录在该书中。2006年3月27日盛飞鹤在西安市新华书店发现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环保童话《灰蒙蒙的香烟馆》一书使用了其作品。2006年4月6日中国和平出版社在盛飞鹤询问《蟋蟀打官司》相关问题后,向盛飞鹤寄去稿酬1008元,盛飞鹤已收到此款。盛飞鹤并未提供西安市新华书店知悉涉案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仍进行销售的证据。庭审中盛飞鹤认为西安市新华书店、中国和平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获得报酬权。中国和平出版社称仅在第一次出版丛书时载明了“敬告作者”。西安市新华书店销售的《灰蒙蒙的香烟馆》一书,供货单位系中国和平出版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盛飞鹤是否争讼之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盛飞鹤提供的《儿童文学选刊》、《童话王国》中均署名盛飞鹤是《蟋蟀打官司》一文的著作权人,中国和平出版社对此也予认可,由此事实证明,盛飞鹤是争讼之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盛飞鹤争讼之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一)中国和平出版社是否侵犯了盛飞鹤争讼之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七)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中国和平出版社在使用争讼之作品时,未经盛飞鹤许可,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中国和平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盛飞鹤认为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请求中国和平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西安市新华书店是否侵犯了盛飞鹤争讼之作品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西安市新华书店销售的环保童话《灰蒙蒙的香烟馆》一书,系由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发行,西安市新华书店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但鉴于西安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图书侵犯了争讼之作品的著作权,因此盛飞鹤请求西安市新华书店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认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盛飞鹤请求中国和平出版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盛飞鹤请求中国和平出版社赔偿损失(略)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同时考虑到中国和平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人民币。中国和平出版社辩称盛飞鹤已接受了其寄去的高标准稿酬,并请求驳回盛飞鹤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盛飞鹤请求西安市新华书店赔偿损失,因西安市新华书店提供了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且盛飞鹤并未提供西安市新华书店知悉涉案作品侵犯其著作权后仍进行销售的证据,因此盛飞鹤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中国和平出版社、西安市新华书店立即停止侵犯盛飞鹤享有的争讼之作品的著作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和平出版社赔偿盛飞鹤损失3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盛飞鹤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盛飞鹤负担182元,中国和平出版社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军

审判员张桂春

代理审判员张熠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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