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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西安市雪翔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西民四初字第118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西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广东省东莞市恒王纸品厂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雪翔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镇西高新开发区X大道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雪翔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翔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雪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3年5月16日,原告等三人来陕投资,租赁被告场地及财产设立陕西嘉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同年11月5日,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返还所租被告财产,被告退还原告(略).3元。但被告只依约在合同终止时付给原告3万元外,下余均未依约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略).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略).92元。

被告雪翔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由被告和嘉诚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主体也是如此。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嘉诚公司的股东。因嘉诚公司股东之间有矛盾,故解除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时嘉诚公司的两个股东应同时在场签字为准。现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另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昀为公司所需,向雪翔公司借款15万元,现其为逃避责任拒绝出现,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何某某、张昀、黎燮强与雪翔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何某某等3人租赁雪翔公司所有车间、设备、办公及住宿和生产经营场地等财产,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即签订本合同15日内,乙方应交付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6个月租金50万元。同时合同第13条还约定何某某等3人申请办理注册公司后,本合同的承租方应变更为其所注册的公司。同年7月3日,张昀与黎燮强出资成立嘉诚公司,张昀为法定代表人,其中张昀出资31.2万元,黎燮强出资28.8万元。2003年11月5日,何某某、张昀、黎燮强(乙方)又与雪翔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就200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承租甲方所有财产后,成立了嘉诚公司,黎燮强出资比例25%,何某某37.5%,张昀37.5%,现三人同意解除与甲方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三、合同解除后,乙方将租赁财产交还给甲方(已交接)。甲方将乙方交付的风险保证金10万元及两个月租赁费(略)元、生产原材料折价(略).3元,共计(略).3元退还乙方。乙方张昀所借甲方15万元作为其部分股份暂留甲方扣押。甲方已付乙方2万元,上述款项扣除后,应退还乙方(略).3元。四、甲方保证在下述时间内还清乙方款项:1、合同签订时付3万元。2、2003年11月15日前付5万元。3、2003年11月25日付5万元。4、2003年12月5日前付清余款。五、因乙方由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何某某授权黎燮强为其代理人,甲方付款时由黎燮强、张昀两人同时在场签字为准。六、甲方如不按期付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承担法律责任。何某某、张昀、黎燮强及嘉诚公司,雪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段雪妮均在该协议书上签章。雪翔公司除去合同签订时给付3万元,下余欠款再未给付。2003年11月9日,张昀、何某某、黎燮强向雪翔公司出具要求书,要求雪翔公司将其下欠嘉诚公司的(略).3元汇入何某某的个人帐户。2004年5月16日,何某某委托律师向雪翔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尽快还款。在庭审时,张昀、黎燮强均到庭说明雪翔公司所欠款项归何某某所有。嘉诚公司也出具请求书,同意何某某行使向雪翔公司催要欠款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嘉诚公司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嘉诚公司与雪翔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雪翔公司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付下欠嘉诚公司之款项,显系违约。何某某作为香港居民,嘉诚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其未在嘉诚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何某某不能成为嘉诚公司的股东。而嘉诚公司将其与雪翔公司解除协议中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其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故何某某要求雪翔公司支付欠款(略).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雪翔公司辩称何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雪翔公司认为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昀向其借款15万元应在其所欠款项中扣除的主张,因双方解除协议中已对此笔借款进行了冲抵,且雪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解除协议中所扣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何某某请求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分期计算雪翔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其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损失,故何某某要求以银行执行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标准,即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雪翔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欠款(略).3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第一期5万元自2003年11月15日起、第二期5万元自2003年11月25日起、第三期(略).3元自2003年12月5日起均计至2005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被告西安市雪翔纸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雪翔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叶善

代理审判员文艳

代理审判员唐居文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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