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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行车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自行车协会、上海晟隆(集团)有限公司等展览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行车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自行车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晟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升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钢、周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行车业(深圳)有限公司因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行车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车业)系设计、开发、生产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童车及零部件的企业。经专利权人韩某玮许可,大行车业取得“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等专利技术的独占使用权。

2005年9月,由中国自行车协会、上海晟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上海市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上海协升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升公司)共同设立的第十六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向海内外业界和相关行业的厂商发出《招展书》,写明展会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至20日,地点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展范围含自行车类、摩托车类等六类,并写明了参展手续、展位价格表、广告规格及价格表、展具租赁及价格表等,并印制了《参展回执》(代合约书)格式、《现场广告回执》(代合约书)格式等及展馆布置平面图。在《招展书》“参展资质”栏中写明,“为规范行业的市场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本届展览会拒绝低劣产品、仿冒他人的产品参展。在展会中如发现有此行为者,组委会有权将其请出馆外。”同月,大行车业填妥《参展回执》等交付组委会,《参展回执》中写明了大行车业单位名称、地址、主要产品,总经理为韩某玮,要求组委会提供特区X平方米展位和甲区光地展位。同年11月,组委会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暂定展位号为[E1]0110、0115,展位费、会刊广告费、展具租赁费用合计(略)元。大行车业如数付款。2006年2月,大行车业和组委会以《费用清单》确认,大行车业展位号为[E1]0110,面积154平方米,大行车业应付展位费(略)元、会刊广告费800元、气球条幅广告费(略)元、展具租赁费5500元,多余费用退回。3月,组委会发出《参展须知》,要求参展者特别注意上述招展书“参展资质”栏中写明的内容。

2006年4月17日,展会开始。组委会在展馆入口处竖立告示牌,其中《告各参展企业书》写明,各参展企业应对参展产品严格把关,不要展出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若发生侵权纠纷,组委会将交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也写明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地址及投诉电话。大行车业和韩某玮于开展当日分别向组委会书面投诉,认为有参展企业的展品技术与其专利相同,要求组委会认定侵权事实,责令被投诉企业撤出展品,停止侵权。组委会受理后进行了处理,使大行车业和韩某玮分别与深圳某公司等3家企业予以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中,大行车业表示就展位提供、广告制作发布、展具租赁的履行及费用结算等,与中国自行车协会、晟隆公司。国际公司、协升公司没有争议。

现大行车业诉至法院,认为组委会未尽其保护知识产权的合同义务,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自行车协会、晟隆公司、国际公司、协升公司返还展位费13万元,气球条幅广告费2万元,赔偿大行车业参展人员支出的住宿、餐饮、交通、展品运输、展台搭建、聘请礼仪小姐等各项费用损失(略).66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发生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由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投诉、认定侵权事实、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等处理专利权纠纷的职权。展会如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亦应由派员进驻该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包括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的展出等。组委会不具有处理专利权纠纷的职权,故大行车业认为组委会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所涉《招展书》属要约邀请,处于展览合同的准备阶段,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参展回执》、《缴款通知》、《费用清单》等为大行车业与中国自行车协会、晟隆公司、国际公司及协升公司达成一致的合同内容,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展览合同依法成立。现该合同的履行不存争议,大行车业认为上述四家单位未履行合同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基于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大行车业要求上述四家单位返还及赔偿其履行展览合同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显属无理。第三,组委会在《招展书》、《参展须知》、《告各参展企业书》中明确写明了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提示内容,在接到书面投诉后,进行了妥善处理。据此,组委会已尽其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般注意义务,没有过错。综上,大行车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大行车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8.98元,由大行车业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大行车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行车业共向组委会递交七份投诉书,而组委会称仅收到三份,并且对这三份投诉书,组委会也未予处理,故组委会对大行车业的投诉在受理过程及处理方式上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大行车业承担所有的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招展书》属要约邀请,处于《展览合同》的准备阶段,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错误。3、《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展会组委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作出了约定,因此,组委会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4、原审法院未适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返还展位费13万元,并赔偿大行车业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中国自行车协会、晟隆公司、国际公司及协升公司共同辩称:1、组委会只收到过大行车业递交的三份投诉书,并对此进行了处理。对大行车业所述的另外四份投诉书,其未提供已向组委会递交的证据。2、根据法律规定《招展书》属于要约邀请。3、组委会不具备暂扣侵权产品的法定职权,大行车业所述的规定也不能在本案中适用。4、组委会已根据展览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大行车业理应支付相关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行车业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展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大行车业作为参展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由四被上诉人组成的组委会已收到大行车业递交的三份投诉书,投诉书所反映的他人侵犯大行车业知识产权的事宜,已通过协商的途径得到解决,该处理结果也在组委会备案,因此对于展会期间大行车业的投诉,组委会已受理,并妥善予以了处理。大行车业称其另外还向组委会递交了四份投诉书,而组委会未予处理,但对此节事实大行车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大行车业认为,《招展书》不是要约邀请,《招展书》及《参展须知》均为合同内容,两者均规定了组委会具有将仿冒他人产品者请出展馆的义务,而组委会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招展书》是组委会发出的关于“第十六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的广告,因此,《招展书》属要约邀请。即使该《招展书》及《参展须知》均为合同内容,合同规定的组委会可将仿冒他人产品者请出馆外的内容,也是指在展会过程中,如出现参展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组委会享有将侵权者请出馆外的权利。大行车业认为上述内容为组委会应履行的义务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行车业认为本案应适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根据该办法,组委会应当履行暂扣涉嫌侵权展品至展览结束的法定义务。但根据《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的应是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该机构除展会主办方外,还应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因此,大行车业认为组委会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8.98元,由上诉人大行车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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