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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刘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市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鑫品柴油乳化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品柴油公司)由刘某某和案外人田爱玉、潘栋梁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刘某某出资额214万元,占股权比例为71.33%;田爱玉出资额11万元,占股权比例为3.67%;潘栋梁出资额75万元,占股权比例为25%。2003年4月,林某委托案外人钱炳辉代其处理收购鑫品柴油公司股权一事。同年4月3日,钱炳辉将人民币33万元打入以刘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区X街支行新设的帐户中。同年4月4日,从该帐户中分别划出18万元和15万元至案外人田爱玉和周建国处。同日,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林某收购鑫品柴油公司股份的费用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此后,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鑫品柴油公司股东状况没有办理过变更。2005年3月31日,林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返回收购股份款33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就讼争的33万元款项,原审中,林某称其是向刘某某购买股权,金额33万元,比例为“约7%”左右;后改口为6.5%并称刘某某在公司有股权214万元,33万元除以214万元得出6.5%。之后,林某又改变陈述,称未约定实际受让比例,33万元是为准备受让股份而支付的转让费用,是费用不是转让金。

原审中,证人田爱玉到庭作证称:田爱玉的名义出资是11万元,实际6万元是田爱玉本人的,5万元是案外人周建国的。2003年春节前后刘某某说有人以3倍价格受让股份。同年4月4日,刘某某、周建国、钱炳辉以及证人夫妻俩在一咖啡馆碰头,钱炳辉说是代表林某来谈收购。当场由周建国起草转让协议,钱炳辉看了表示同意,就由刘某某、钱炳辉和田爱玉当场签名,但该协议只有一份,被钱炳辉拿走了。同时田爱玉还签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其协助办理手续,不再行使股东权利,权利由林某行使。之后钱炳辉将款项打入田爱玉丈夫的银行卡内,田爱玉没有写收条。证人钱炳辉到庭作证称:在交款前某天,刘某某向其表达了转让的意思,林某表示要想收购,提出预付33万元费用,要求拿出鑫品柴油公司评估情况才能确定价格。林某不是只出33万元收购,准备出100至200万元,因标的不清楚才先付了这些,并且要求是刘某某的股份,钱打入刘某某的帐上,由刘某某出收条。钱炳辉不认识田爱玉,没有与田爱玉碰过头,2003年4月4日没有遇见过田爱玉,也没有与田爱玉等商量转让的事,没有收到协议及承诺书。针对两位证人上述关于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是否被钱炳辉拿走、在法院的陈述是否说谎等问题,经上海市公安局通过心理测试分析表明:钱炳辉在涉及与案情相关的情节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说谎生理反应,田爱玉在同样的问题上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鑫品柴油公司(及其子公司上海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给工商管理机关的几份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均出现了林某的名字。林某认为这是刘某某冒用林某的签名,刘某某认为这是由钱炳辉转交林某签名,但刘某某及证人钱炳辉均不承认是其所为。另外,在鑫品柴油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的任职证明中,明确委派林某担任上海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且相关资料中有象山县公安局为林某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和象山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林某系失业职工的证明。2005年3月14日,鑫品柴油公司发函催促林某交付股份转让的相关手续,以便及时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林某未予交付。此外,在林某提起原审诉讼时随诉状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收条”上标注有:“实际交付:农行储蓄卡,打入钱35,(其中)18——田、15——某”;“刘:71.33%,田:3.67%、11万,某:25%”;“——33万——3倍、3.67%”等内容。林某代理人称这是其在研究案情时随手写上的,并无实质意义;刘某某则认为这反映了林某方明知自己是以3倍价格,向田爱玉购买了鑫品柴油公司原价11万元占3.67%的股份。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林某提供的鑫品柴油公司另一股东潘栋梁于2005年6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词中,潘栋梁称关于田爱玉将股份转让给林某一事,其在这之前并不知情,公司亦未做任何董事会决议。2005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在与潘栋梁的谈话中征询了他是否需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要求他书面答复法院,但其至今未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股权转让涉及金额较大、内容繁杂且需办理登记手续,不可能即时结清,故极少见有用口头合同的情况,一般均有书面协议为凭。本案林某称双方仅口头约定转让股权,且对股权转让的标的未确定时就先确定价格33万元转让,显然与常理相悖。而后林某改变了在诉状和审理中的说法,称33万元非收购款,为预付费用。后一说法显然受到了收条上文字表述的影响,然而,中国的文字并非仅仅是以字面来解释的,还需对整个事件作统筹考虑。本案中,有以下情节需要予以注意:第一,刘某某方能够明确说明33万元的构成就是以3倍的价格收购3.67%的股份,而林某方无法说明究竟为什么付33万元,相反,林某出示的收条上标注的文字和数字表明,林某方实际上是了解33万元所购买的确切标的及卖出方的。第二,从鑫品柴油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的材料和向林某发函催其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来看,多年来一直将林某当成了股东而非仅是预付了33万元、意欲成为股东的人,且相关资料中象山县公安局为林某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和象山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林某系失业职工的证明理应不是刘某某或鑫品柴油公司办理的。第三,根据银行帐单的记录,这33万元的最终流向如证人田爱玉所述,对比林某、刘某某两方证人的证词,田爱玉的陈述符合逻辑,且经公安机关测试是真实可信的,而钱炳辉的证词却被证实是说谎。此外,鑫品柴油公司的另一股东潘栋梁虽然没有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从其知悉田爱玉的股份转让给林某之事至今已一年有余,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林某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有不实成分,与刘某某的证据相比较不能形成证据优势,故对林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林某要求刘某某返还林某收购股份款33万元并偿付资金占用的损失50,5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219元,由林某负担。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某交付刘某某的33万元系林某用于收购刘某某股份的前期费用,未曾约定具体的收购比例及价格。原审中就款项的性质用途出现不同说法是其代理人在不了解案情情况下所作的表述。林某亦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曾在公司有关决议上签字,工商资料中调取到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关于林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及“系失业职工”等证明来源不明,至多也只能说明林某拟成为公司股东。田爱玉的证词不是事实,收条复印件上林某之代理人所做记载只是代理人了解案情时随手书写,不能证明林某清楚33万元系向田爱玉购买股权。因此,林某与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因未对转让标的、价格等作出明确约定致合同并未成立,亦未生效,转让也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林某支付的33万元系林某用于购买田爱玉的股权,林某对此是清楚的。林某与田爱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事实上也已履行,林某亦已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被上诉人从其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区X街支行的新设帐户中分别划出18万元和15万元。案外人田爱玉表示其中的18万元系其收取,并于当日存入农行,另一笔15万元系根据其要求由被上诉人交付案外人周建国,周建国亦于当日存入农行。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围绕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订立、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的性质等问题双方存在纷争。上诉人以收条为据,认为其意欲购买被上诉人股权,但并未就购买事宜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也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支付33万元仅是用于购买股权的前期费用,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则以有关证人证言、鑫品柴油公司及上海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工商管理机关的资料等为据,认为被上诉人只是代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系通过钱炳辉购买田爱玉的股权,上诉人与田爱玉之间就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格等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议,协议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钱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其支付的33万元款项的性质、用途的说法前后存在矛盾;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心理测试分析出现明显的说谎生理反应,未能印证其观点;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本人到庭并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亦多次要求上诉人本人到庭接受有关询问并告知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本人仍未到庭,亦未能说明其本人未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相反,被上诉人对于其收取33万元款项的原因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心理测试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能印证其观点;其提供的有关工商资料亦能印证其观点。因此,被上诉人的观点更具可信度,亦合理解释了其收取上诉人33万元款项的依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仅以收条为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并偿付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9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李江英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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