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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甲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在御路街帮助秦某军盖房时,同院邻居即原告的儿子刘某春与秦某军因盖房发生纠纷,刘某春站在房顶上面用砖头朝下面砸,被告因此受伤。原告随民警去现场规劝刘某春。当日20时19分,原告到安阳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报案,称在上警车时被被告殴打,并要求进行法医鉴定。2008年10月28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原告自述身上多部位软组织疼痛,查体未见明显损伤,结合案情,原告身上不排除曾被他人用钝物击打过。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18时许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就诊。诊断为:1、多发外伤(头、胸),2、高血压病。原告在医院观察两天后出院。2008年10月23日,原告又入住该院,经诊断为:1、眩晕综合症,2、脑梗塞,3、乙型肝炎。2008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1张,合计3294.41元。

另查明,被告因刘某春对其造成损害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墍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64.41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刘某甲2008年10月20日下午被张某打伤,原审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打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某根本没有殴打上诉人,公安部门行政复议答辩状及很多邻居作为目击证人均某某证实,对方纯属诬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2008年10月20日下午被张某殴打致伤,并提供公安部门相关证明材料,对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张某不认可,经本院核实,公安部门出警人员也否认了所出具的证明,故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是否被殴打致伤,虽然在原审中提供了病历、鉴定结论、公安部门笔录等证据,但均某足以证实上诉人被殴打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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