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傅雪峰,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中世公司的章程载明:中世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李某乙认缴出资额325万元,持有中世公司65%的股份,任中世公司监事;李某甲认缴出资额175万元,持有中世公司35%的股份,为中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20日,李某乙的律师发函给中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函载明:“李某乙系中世公司股东,因公司人事变动太大,李某乙作为中世公司股东已对此要求你将公司的财务状况相关报表交付以供查阅。现委托律师致函给你,请你在收到此函两星期内将中世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始记账凭证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等准备好,以备查阅。如果在2006年7月10日之前尚未收到书面通知,视为拒绝提供”。2006年7月7日,中世公司回函给李某乙的律师,要求李某乙以书面方式告知中世公司有关查阅的目的和理由,以便公司进行评估。李某乙认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了解中世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行使知情权,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李某乙作为中世公司股东,为了解公司财务经营状况,发函向公司说明目的,要求中世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中世公司应当向李某乙提供。故李某乙之诉,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乙提供自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李某乙查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世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乙作为中世公司股东,提出公司办公地点变化、擅自变卖固定资产、人事变动,以及公司债权人向李某乙催收帐款等事实均不足以构成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世公司向李某乙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违反法律精神。即使李某乙提出的查询要求成立,一审法院也未注意给予中世公司合理的准备相关资料的时间。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李某乙是中世公司的大股东,出资成立中世公司后一直委托另一股东李某甲进行经营管理,对公司情况不了解。在获悉公司变更经营场所、人事变化以及收到公司债权人的催债通知等情况后,才要求查帐了解公司情况,目的是正当的、合理的。中世公司认为李某乙的查帐请求影响经营或者存在不正当的目的,应当予以举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世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中世公司章程的约定,作为中世公司股东的李某乙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在本案中,李某乙以函件的形式通知中世公司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并说明查阅的目的,系依法行使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已给予中世公司一定的履行期间,故对中世公司关于没有时间准备相关的资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方产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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