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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105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开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1。

原告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开伟,被告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客工贸公司)诉称,200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摩托车,原告按约支付了500万元预付款。后因被告原因,双方解除了《摩托车买卖合同》。2006年4月12日,原告、被告、重庆精通力阳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阳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500万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由力阳公司代被告偿还给原告。同时《协议》还约定,在力阳公司代被告偿还了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后,被告应于2007年4月12日前清偿给力阳公司,否则原告应将被告未清偿的部分款项退还给力阳公司,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006年4月2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被告用其持有的力阳公司12%的股权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06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力阳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以及《股权质押合同》第二条中的时间2007年4月12日调整为2006年12月1日,将《协议》第四条中的2007年4月30日调整为2006年12月28日。在原告退还了力阳公司500万元后,被告却不能依据协议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债务500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支付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为50万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精通公司)答辩称,对偿还债务500万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不认可;12%的股权质押数额为600万元,高于债务金额的部分不应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摩托车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关于预付款500万元的约定;

2、2006重客工贸字第0407-X号《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及力阳公司三方关于偿还500万元及担保的约定;

3、2006重客工贸字第0407-X号《股权质押合同》,

4、力阳公司《股东会决议》,

5、《股权质押证明书》,

原告举示证据3、4、5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力阳公司12%的股权质押给了原告;

6、2006重客工贸字第0407-X号《补充协议》,证明三方将证据2《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提前;

7、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以及原告向力阳公司退还500万元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20万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7中力阳公司出具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涂改;对证据8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8,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3月3日,重客工贸公司与重庆精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摩托车买卖合同》,约定重客工贸公司向重庆精通公司购买摩托车,型号为(略),数量8000台,单价2500元;重客工贸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给重庆精通公司合同总价25%的预付款500万元。重客工贸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了500万元预付款。后双方解除了《摩托车买卖合同》。2006年4月12日,重客工贸公司、重庆精通公司、力阳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约定:重庆精通公司所收重客工贸公司的500万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力阳公司自愿在2006年4月30日前代重庆精通公司偿还给重客工贸公司;在力阳公司代重庆精通公司偿还了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后,重庆精通公司应于2007年4月12日前清偿给力阳公司,若重庆精通公司无法清偿,重客工贸公司必须在2007年4月30日前将重庆精通公司未清偿的部分款项退还给力阳公司,并对重庆精通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力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重庆精通公司用其所有的力阳公司12%的股权向重客工贸公司提供担保;若重客工贸公司向力阳公司退还了款项和支付了资金占用损失,重客工贸公司有权向重庆精通公司追偿,并有权先行处置质押物;一方违反约定,需赔偿守约方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2006年4月24日,重客工贸公司和重庆精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重庆精通公司用其持有的力阳公司12%的股权向重客工贸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12日,质押担保范围为重客工贸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力阳公司退还的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和支付的新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力阳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重庆精通公司以其持有的力阳公司12%的股权质押给重客工贸公司,并将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2006年11月30日,重客工贸公司、重庆精通公司、力阳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时间2007年4月12日调整为2006年12月1日,将《协议》中约定的时间2007年4月30日调整为2006年12月28日。2006年12月26日,重客工贸公司退还力阳公司500万元。

2007年2月15日,重客工贸公司与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客工贸公司向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支付时间为委托人收回款项后。

本院认为,重客工贸公司与重庆精通公司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重客工贸公司、重庆精通公司、力阳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股权质押事项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约定,被告重庆精通公司应当向原告重客工贸公司偿还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款项占用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重客工贸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重客工贸公司将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0万元,该费用被告重庆精通公司应向原告重客工贸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重庆精通公司辩称《委托代理合同》不真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客工贸公司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除律师费用外,对其他损失原告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全部主张。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重客工贸公司的债权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代理费及诉讼费均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因此在被告重庆精通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重客工贸公司有权以该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并从200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如被告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精通力阳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2%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预交,重庆精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如逾期未付,原告重庆重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执行本判决第三项时一并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韩艳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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