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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1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被害人陆某己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被害人陆某己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麻某某,系原告人陆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被害人陆某己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被害人陆某己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X镇X村定罗街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X镇X村那石者屯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陆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X村更吞屯032-X号。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祖宁,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9月13日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覃某某、陆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亭、赵盛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麻某某,原告人麻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陆某丁,原告人覃某某、陆某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卢祖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朱某、周某某与“阿祥”(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显纲溜冰场因故与溜冰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阿祥打电话纠集“老九”(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报复。当晚10时许,朱、周某人冲到溜冰场附近的一间士多店,将店中的陆某己、陆某庚、陆某戊、李某某、覃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陆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陆某己系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覃某某、陆某庚损伤程度为轻伤;陆某戊、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周某某无视国法,纠集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以其亲属陆某己被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致死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陆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63元、陆某乙和陆某丙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略).62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及食宿费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65元,并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车票等证明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以其被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112.87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略)元、抚养及赡养费(略)元、被损坏的家具费500元、交通及住宿费600元,上述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87元,并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庚以其被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37.8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及住宿费600元,上述各项合计共人民币9737.8元,并提供了户口簿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只是砍了被害人的家具,没有砍人,因而不应对被害人的伤亡结果负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表示只愿意赔偿被其砍坏的家具的损失费。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没有实施纠集行为;2、被告人朱某没有持刀砍人,因而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3、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和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赔偿,因为其没有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即便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也仅起次要作用,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朱某、周某某与“阿祥”(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显纲溜冰场因故与溜冰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阿祥”遂打电话纠集“老九”(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报复。当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等人冲到溜冰场附近的一间士多店,将店中的陆某己、陆某庚、陆某戊、李某某、覃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陆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覃某某、陆某庚损伤程度为轻伤;陆某戊、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3日晚19时许,他和“小弟”(“阿祥”)、林丹、周某某及一不知名字的男子去显纲溜冰场玩,“小弟”和周某某因为没有买票与溜冰场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之后“小弟”拿他的电话卡和周某某的电话打电话叫人拿“家伙”来溜冰场,后又让他继续打电话催那些人快点来。这时那个溜冰场的工作人员带了一帮人冲过来打他们,“小弟”被他们用砖头和铁棍打破了头。其后,他们与“小弟”打电话叫来的20多人在显纲路口的加油站会合,其中有两人带“小弟”去医院,其他人就去显纲溜冰场找打他们的那帮人,但没找着,听“小刚”说其中有一人在溜冰场旁边开了一间士多店。约22时许,他们就到了那间士多店,他和“老九”、“懒鬼”、林丹等七八个人冲进去。当时他拿着一把不锈钢砍刀(长约1米、宽约5到6厘米的不锈钢单刃砍刀,上面写有“开山刀”字样),第一个冲进去辨认里面的人是不是打他们的人,看了一眼就出去对门口的那些人说不是他们,但“小弟”的老乡说:“管他们是不是,总之是溜冰场老板的,照砍”。他和“懒鬼”就用砍刀砍柜台的玻璃,后“懒鬼”又跟着“老九”他们砍士多店里的那些人,而他在砍完玻璃后就停手了。店里的五六个人都被砍伤了,其中有一人被砍后跑到外面的公路上,他们都拿着刀出去追赶。后他坐上停在离小店五十米远等候的摩托车离开,并在经过松岗医院旁边的那座桥时,把刀扔进河里。之后他和周某某、林丹一起到小塘他妹妹朱某梅的住处躲避。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包括作案前聚集的位置即显纲一加油站、故意伤害现场即松岗显纲溜冰场旁边的士多店、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即松岗河作了指认,并对被告人周某某作了辨认。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3日19时许,他和朱某、林丹、“阿祥”及“阿祥”的老乡X村玩,因不买票,“阿祥”和溜冰场的一名工作人员吵起来了,他和朱某四人见状就上去劝开。后“阿祥”和朱某拿他的手机并换上朱某的卡,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过了一两分钟,溜冰场有十多人过来打他们,“阿祥”被他们用砖头打破了头,他们就往松岗旧收费站前的加油站跑,途中朱某打手机叫人快点过来,并要带“家伙”。10多分钟后,二三十人都坐摩托车过来加油站集合,“阿九”和“阿波”各自递一把刀给朱某和林丹。大家商量“阿祥”被打了,要去报复。大家到溜冰场找人但没找到,朱某和林丹等五六个人就拿着刀冲进溜冰场附近的一士多店砍人,他和其他没有拿工具的人就在外面等。砍完人之后大家再一起离开。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地点,包括团伙聚集的位置(显纲一加油站)、伤害现场(显纲溜冰场旁边的士多店)和被告人朱某作了辨认。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陆某戊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23日晚20时许,他和陆某庚、陆某己、李某某、覃某某等人在覃某某的士多店吃饭,听到旁边溜冰场有吵闹声,出门看见溜冰场门卫和一名男子在吵闹。21时许,突然有十多人坐六七辆摩托车来到士多店门口,其中两个男子下车,看看他们说“不是他们”之后就离开了。过了五分钟左右,那十多人又拿着刀冲进士多店,将他和陆某庚、陆某己、李某某、覃某某五人砍伤。

2、被害人陆某庚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3日22时许,他与陆某戊、陆某己、覃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覃某某的小卖部里吃饭,突然有十多名男子骑摩托车来到小卖部门口下车,其中一名男子用白话说不是这帮人,之后坐上车离开。过了约5分钟,那十多名男子又过来了,只听见有人喊“砍”,就有三名男子拿着刀带头冲进店内乱砍,他头部被砍中一刀,肩部也被砍了。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就是第一个持刀冲进士多店并用刀砍士多店的玻璃柜台和饭桌,然后用刀砍向被害人的人。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3日晚10时许,他和陆某庚、陆某戊和“老二”在他老婆经营的小卖部吃饭,听见离店约100米远的溜冰场很嘈杂,便过去看,见两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过会儿警察就来了。他们便返回小卖部继续喝酒,过了约20分钟,就见二十多名男子分坐六台摩托车经过小店门口,手上都拿着刀具,有六七人走进店内,之后外面一男子用白话说“不是他们”,那帮人就上摩托车走了。过了约5分钟,那帮人返回小卖部,约10名男子冲进来,先用刀砸烂玻璃柜,后听见一男子喊“砍”,那帮人便用刀砍他们四人。他在手被砍伤后躲到厕所,约1分钟后出来,看见陆某庚、陆某戊满身是血,“老二”则倒在一扇玻璃处,颈部有血喷出。于是他们赶紧报警。覃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就是与另两名男子首先冲进士多店打烂玻璃柜台并持刀砍人的人。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23日晚10时许,他和覃某某、陆某戊、陆某庚、陆某己等人在覃某某的小卖部里吃饭,突然有十几个男子乘摩托车来到店门口,在门口看了下说了句什么就离开了,过了约1分钟,那些人又返回来,其中一个人好像说了句“不是他们”,接着坐在车上的七八个人马上下车冲进店内拿刀对着他们乱砍。他在左手肘被砍了两刀后马上跑出店外,那帮人就追。他跑了二十多米时摔了一跤,背上又被砍了一刀,那帮人就没有再追,全部坐上摩托车往松岗医院方向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23日晚21时许,他在显纲溜冰场对面的歌厅玩,看见溜冰场的老板带人打“小刚”的朋友,就上去围观,结果也被溜冰场老板叫人打了。后来见“小刚”的朋友带着一帮人去溜冰场,其中有两人带了大砍刀,他害怕溜冰场老板怀疑到他,就赶紧离开了。后来听说溜冰场老板被人砍了。

2、证人谢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3日晚21时许,他在显纲溜冰场附近的一间桌球店玩,看见溜冰场的老板带人追打一帮贵州籍男子,就上前看,溜冰场的老板又带人追打他和杜某、谢某刚,约追了十五分钟后就有警察和治安队员赶到。当晚23时许,谢某刚找他借钱,说其贵州老乡在显纲溜冰场将人砍伤了,准备逃跑,后他们去找谢某刚的老乡时就被警察抓了。

3、证人谢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3日晚九时许,他看见显纲溜冰场的人殴打一贵州籍男子,后来又殴打了谢某辛。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是显纲溜冰场的老板,2006年2月23日晚9时许,他和陆某在龙头西雅村X排档吃宵夜,陆某接到电话讲他的溜冰场有人打架,之后他和陆某开车回溜冰场,在溜冰场附近陆某姐姐开的士多店看见一男子倒在地上,头部和手有血,另一名男子头部受伤,就赶紧将受伤的人送往医院。

5、证人陆某癸证言。证实他和李某志是显纲溜冰场的老板,2006年2月23日20时30分左右,有一伙湖南人和另一伙人在溜冰场外的外工村X路处打斗,他接到李某志的电话后和五个老乡一起过去看,后来警察来了,他就和李某志去龙头吃宵夜,那五个老乡就继续回士多店吃饭。21时许,他接到陆某庚的电话,说先前打架的那些人拿刀来砍人了,他赶紧赶回去,发现陆某庚、陆某戊、覃某某、李某某等人都被砍伤了,就立刻将他们送到医院。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她正和覃某某、陆某戊、陆某庚等人在她开的士多店里吃饭,突然有一大帮人开着摩托车在店门口停下,有七八个人拿着大刀冲进士多店,其中一男子对其他人讲“不是这帮人”,另一人则说“不是这帮人也照砍,我们不是白来的”。他们先打烂柜台玻璃,后将覃某某、陆某戊、陆某庚等人砍伤。

7、证人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3日晚,她接到陆某帅的电话说她丈夫陆某己出事了。24日,她到殡仪馆辨认出死者就是其丈夫陆某己。

(四)鉴定结论

1、南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陆某己左下颌至左枕部有一处9厘米创口深达寰锥,解剖见寰锥左侧骨折和左下颌骨折,左侧椎动脉断裂。根据损伤性状、程度和形态特征,死者符合锐性暴力作用左颈部,致椎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南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某左手掌绕尺侧至左手背侧有一处14厘米缝合创口,右手食指、中指背侧有一处1厘米、另一处1.5厘米的创口疤痕,其损伤属轻伤。

3、南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陆某庚受钝性和锐性暴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4、南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戊受钝性和锐性暴力致面部、躯干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5、法医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五)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显纲溜冰场旁边一士多店内及店内情况。在士多店内提取血迹6处及酒瓶、菜刀等物,在离士多店东侧200米处提取血迹2处。

(六)其他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朱某神州大众卡一张、扣押周某某诺基亚6020手机一台。

2、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在2006年2月23日晚松岗显纲溜冰场旁士多店内发生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中,被告人朱某、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同月25日凌晨4时许在南海区小塘一建筑工地的宿舍内将两被告人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陆某己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案发前已在东莞市打工两年以上,故其赔偿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案发时年龄为1岁零半个月,原告人陆某乙案发时年龄为64岁零9个月,原告人陆某丙案发时年龄为65岁零8个月。原告人陆某乙、陆某丙夫妇共育有陆某臣、陆某琴、陆某玲、陆某帅、陆某己五个子女,案发时皆已成年,被害人陆某己原应承担原告人陆某乙、陆某丙赡养费的五分之一。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原告人陆某乙的赡养费(略).7元、原告人陆某丙的赡养费(略).1元、原告人陆某甲的抚养费(略).63元、交通费2787元、误工费394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12.87元、交通费600元、被损坏的家具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5212.87元。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36.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223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故意伤害,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朱某和“阿祥”打电话纠集他人前来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和周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害人陆某庚指证被告人朱某是第一个持刀冲进士多店乱砍的人,被害人覃某某也指证被告人朱某与另两名男子首先冲进士多店,砍烂玻璃台又砍人,被告人朱某也供认他第一个持刀冲进士多店并砍烂玻璃柜台和饭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经查,据被告人朱某供述,案发当晚被告人周某某与“阿祥”因为不买票与显纲溜冰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阿祥”拿他的电话卡和周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叫人过来报复,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又和大家一起前往作案现场;据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案发当晚“阿祥”与显纲溜冰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拿他的手机和朱某的电话卡找人过来帮忙,后他和朱某以及“阿祥”叫来的二十多人一道前往溜冰场及溜冰场附近的士多店找人报复,他因为没有分到工具才没有冲进士多店。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了本案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参与纠集其他人前来报复,且第一个持刀冲进士多店乱砍,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前往作案现场报复被害人,但没有动手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因本案是共同犯罪,各参与者均应对整个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朱某提出他只砍坏了被害人的家具,因而不应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他没有冲进士多店砍人,因而不应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没有实施纠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周某某对其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人所提不应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要求被告人朱某、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人陆某乙、陆某丙、陆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四原告人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等有效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被损坏的家具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人覃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证明、住宿费发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等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庚要求被告人朱某、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人陆某庚要求赔偿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证明、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等有效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人民币(略).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人民币5212.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庚人民币2236.9元。两被告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云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潘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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