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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3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兵、“阿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平塘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某(绰号“勇娃”、“小勇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一案,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0日晚,被害人唐某滔与朋友陈某溢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大道的杨某甲经营的烧烤店吃烧烤。凌晨3时许,欧阳(另案处理)及某一男子在该店因结帐问题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并威胁杨某甲后离开。随后欧阳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曾某某、廖某以及某某城(另案处理)、罗某、“飞娃”、谭毅、“浩子”、“田田”、“前进”、“队长”、杨某、“春花”、“二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并要上述众人与其前往烧烤店报复店老板。张某城与“浩子”先到烧烤店,不久张某城被砍的消息传至两被告人及某某、罗某等人处,被告人廖某及某某、罗某等人遂持刀冲向烧烤店。到达该店后,罗某、“飞娃”持刀追砍被害人唐某滔,被告人曾某某上前抢去被害人手中的钢管,并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唐某涛的身体。后被害人在多名男子的围殴、追砍下,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涛系因锐性暴力作用致左股动脉断裂,左股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某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他吃完宵夜后,向桂城东二大道红绿灯方向走,听见“浩子”骑着助力车在红绿灯处大叫“张某(张某城)被人砍了”。此时,欧阳看见他,叫他一同去报复砍张某的人,罗某则大喊“冲啊”。此时,罗某、欧阳、阿宾、黄海、“前进”、“飞娃”、“飞机”、“浩子”、“春花”、“田田”、“队长”、“二哥”(均另案处理)都拿着刀及某管,第一批冲向张某被砍的现场,他和“潭一”、“扬凡”及某名不知名的男子则作为第二批人,紧随第一批冲向现场。上述十几人行经东二大道一工商银行支行旁边的一间烧烤店时,见张某被人砍倒在地,而张某见他们冲过来,亦爬起来向他们拿刀。罗某第一个冲到打张某的男子(被害人)身边,并且用刀砍该男子背部,后阿宾(曾某某)亦来到,帮罗某抢去该男子手中的钢管,然后用抢得的钢管打该男子。“飞娃”、张某等人先后持刀上前砍该男子,而被抢走钢管的男子徒手与他们对打。其持西瓜刀朝该男子的大腿及某臂各砍一刀,后听到有人叫“跑”,他立即逃离现场,而罗某、阿宾、“春花”等人则还在砍该男子。另证实他对“阿宾”进行辨认并确认是被告人曾某某。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9日晚11时许,他与被害人一同到东二大道南兴市场的一间烧烤店吃宵夜聊天。3时许,曾某其邻桌吃烧烤的多名男子中的一名回到烧烤店,要求烧十串鸡翅,后因老板杨某甲要求先付款发生争执,并持半截酒瓶威胁杨某甲,他对该男子说了几句和解的话后,该男子将酒瓶扔在地下,对老板说“我看你的烧烤店也不用开了”,说完就离开。该男子离开后,他与被害人继续在店内吃宵夜,十五分钟后,约有三十名男子分别从东二牌坊及某二大道两旁的巷口,向他及某害人冲来,他与被害人分头逃跑。他冲入路边一间面包店,再从面包店后门逃到住宅区内,十五分钟后,他回到现场,得知被害人被人砍倒在地。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9日晚,被害人及某溢(陈某溢)来到他经营的烧烤店,并坐在X号台吃烧烤。不久X号台亦陆某来了7位客人。次日3时20分许,刚离开的X号台客人中的两名返回烧烤店,并要求其烧十只鸡翅,他表示有钱给才烧。此时,其中一名男子十分生气,拿起一啤酒瓶敲碎底部后,持余下的半截大声对其说“我没有钱给你吗”,而其再次表示先付钱后烧烤,该男子威胁其称“你小心点,明天不要开档了,你等着瞧”。他听后意识到该男子可能会找人来闹事,遂叫服务员收拾店内物品,准备关门,并叫被害人及某溢赶快离开,否则可能会发生死人的事情。他看见被害人及某溢步向他们的摩托车,遂赶紧关门从店后门回家。后听说被害人被人砍死了。

4、证人张某城(又名张某)的证言及某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他在桂城东二愚人居网吧上网,后睡着了。至2时许,欧阳将其叫醒,称有点事。欧阳对同在网吧的“二哥”、罗某、“飞娃”、“浩子”等人说,被烧烤店老板拿工具威胁。此时,“浩子”拉其下楼并驾驶助力车搭载其往烧烤店看情况,到达后,见店老板持钢管向其走来,“浩子”叫其上车,但行驶了十几米远后见十几名男子持钢管冲过来,其中一个男子用钢管打其背部,他被打下车,“浩子”继续开车向前行驶。他被上述人围着拳打脚踢,倒在地上。两三分钟后,他清醒过来,见对方一男子持一根钢管打罗某,罗某用刀来挡,一旁的阿宾上前抓住该男子的手,罗某乘机一刀砍在该男子的腰部,阿宾则抢过该男子手中的钢管,并持钢管往该男子身上打。他见状向网吧方向跑,见“飞娃”、“小勇娃”、“二哥”、欧阳等十多人冲向烧烤店,他从“前进”手中拿了一把刀后,也准备冲向烧烤店,但看见罗某、“飞娃”、阿宾已经往回跑,该男子躺在地上,他就离开了现场。另证实他对“阿宾”、“小勇娃”进行辨认,并确认是被告人曾某某、廖某。

5、证人刘某、朱某某的证言及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两人听说东二一家温州城发廊的老板与几名男子有争执,要他们去帮忙,就从“小笼包”所驾驶的车上取了刀,前往该发廊,后事情平息,遂离开发廊。走了十米远左右,听人说有人被砍了,此时,有几名男子抢去他们手中的刀,与十多名男子一同往东二一家药店的方向跑去。刘某证实,抢刀的男子中有一名叫“勇娃”。另证实刘某对“勇娃”进行辨认,并确认是被告人廖某。

6、证人彭某乙、彭某丙、杨某丁、周某某的证言及某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十多名男子围砍被害人及某害人受伤的情况。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参与围殴被害人的一名男子叫阿勇。彭某乙对“阿勇”进行辨认,并确认是被告人廖某。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外出的时间及某害人的基本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砍创,左大腿根部至会阴部横行砍创内见左股动脉断裂,左股静脉一处1.2×0.8厘米斜形破裂口。系因锐性暴力作用致左股动脉断裂,左股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某获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廖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滔的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两被告人在街区大道上,以江湖意气行事,公然与数十名男子共同围殴被害人,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酌情对两被告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廖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曾某某及某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曾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上诉人曾某某系从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滔的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曾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某及某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曾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曾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且能够自愿认罪属实,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依法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及某辩护人要求本院改判,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某及某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上诉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抢走被害人手中唯一的防卫工具(钢管),并以此为犯罪工具与其他同伙一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犯罪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于上诉人曾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且不属于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曾某某不应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曾某某的定罪部分及某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廖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曾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潘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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