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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告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

负责人欧某某(又名欧某文库)。

被告欧某某,又名欧某文库,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马喜红,被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市X路二标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欧某某担任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市X路二标项目部负责人期间,由于双方关系非常好,为了工程,被告遇到困难或急需资金都找原告,从2005年9月到2007年元月,原告借给被告欧某某现金和替被告欧某某垫付资金共计x元,后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2、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应由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偿还。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欧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2006年9月24日向原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2份,共计7000元;

2、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于2006年3月9日、2006年4月28日、2007年1月4日、2007年1月6日向原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4份(共计9000元),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某于2005年12月2日向原告刘某甲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到条1份;

3、被告欧某某于2005年9月9日向长葛市三江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欠条1份;

4、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向石固镇政府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5、2009年6月26日证明1份,计x元设备款;

6、2005年10月14日、2005年10月16日的石油发票2张、收据2张,共计1766元;

7、长葛市交通局于2005年11月9日向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标书款4000元)1份;

8、许刚于2006年10月16日向被告欧某某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收到条1份;

9、李桂荣出具的被告欧某某欠其食品款4600元的手续1份;

10、李新田于2005年10月21日出具的劳务费证明1份,共计2855元;

11、2009年6月3日的60元邮寄费发票1份。

以上证据1-2,原告证明借给被告欧某某现金x元;证据3—11,原告证明替被告欧某某垫付款共计x元,且原告证明上述款项共计x元均用于被告欧某某的公司了。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欧某某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系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内设机构,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的负责人系被告欧某某。2005年7月,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在修路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中,被告欧某某出具借条2份(共计7000元),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出具借条4份(共计9000元),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收到条1份(计5000元)。另原告称为被告垫付款共计x元,被告欧某某对该x元垫付款予以认可,后被告欧某某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年底,被告欧某某将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的印章交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欧某某是为了便于原告要帐才将该印章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欧某某及他人出具的手续在卷佐证,且被告欧某某对以上欠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欧某某系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系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长姚公路二标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应偿还原告欠款。因本案当事人未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由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韩彩霞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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