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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3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6年5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冉梦富、“黄岐仔”等四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两把大铁剪,由“黄岐仔”驾驶一辆蓝色1.5吨小货车,搭载四人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麻奢勤伟鞋材厂门口附近(麻奢医院斜对面),盗剪该处正在使用的40米中联牌(略)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3606.40元)。后被群众发现,抓获被告人赵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里水供电所麻奢电管站站长高继强的报案陈某,反映2006年5月22日位于里水镇麻奢勤伟鞋材厂门前一段工农综合线路被盗剪的情况。

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反映2006年5月21日晚,冉梦富向他提出盗剪电线,他同意。当晚12时许,他与冉等人上了由一自称是黄岐人的男子(黄岐仔)驾驶的蓝色1.5吨小货车,带上两把红色大铁剪等作案工具。他与冉等人到达里水镇麻奢勤伟鞋材厂门前电线杆后,由冉梦富爬上电线杆剪电线,他在下面看风及收拾剪下的电线。后被治安队员发现,部分同伙上车逃跑,他来不及上车,遂逃入附近的村子躲藏,于次日早上被抓获。

3、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樊某堂(均系治安队员)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反映2006年5月21日晚11时许,他们巡逻时见一蓝色小货车停在麻奢医院对面公路的电线杆处,十分可疑,遂在一旁察看,见车上下了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爬上电线杆用红色大铁剪剪电线,另两名男子在下面接应。他们遂上前抓捕,但有人上了车逃跑未追上,其中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逃入村子内。于次日凌晨5时30分许,在村子内鱼塘边抓获该红衣男子。经辨认,被告人即盗剪电线的其中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

4、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里水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剪的电线正处于运行带电状态,线路被盗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06.5元,22户用电户受到停电的影响。

5、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反映于2006年5月22日凌晨6时许某里水镇X村口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当时浑身湿透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对盗剪电线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2、他是在麻奢医院门口被抓获而不是在麻奢东隅村口被抓的。3、他被抓时穿一件方格花衬衣,而不是红衣服。4、公安机关对他进行刑讯逼供后,他才作出有罪供述并指认作案地点,他实际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查,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对上诉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与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报案陈某等证据相互印证,并无矛盾,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他是在麻奢医院门口被抓获而不是在麻奢东隅村口被抓的。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中所反映的抓获地点与上诉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赵某某是在麻奢东隅村口被抓获,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他被抓时穿一件方格花衬衣,而不是红衣服。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在案发当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即拍摄了赵某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赵某时身穿红色上衣,这与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所提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对他进行刑讯逼供后,他才作出有罪供述并指认作案地点,他实际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经查,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均由侦查机关经合法程序取得,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并与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报案陈某,南海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所提的该项上诉意见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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