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某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鄭晃奇律師
被告黃伊君原名黃某.
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白裕棋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及原告之夫甲○○原均為同校教師,被告明
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相姦,經原告發現後報警處理,於
民國96年4月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由警員己○
○進行調解後,被告與甲○○坦承有通姦之事實,被告並同意賠償原
告新臺幣100萬元,且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悔意書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旨意略以:被告並未與甲○○發生相姦行為,而原告提出之
悔意書,係被告遭脅迫而簽立,被告自得撤銷該悔意書之意思表示而
無履行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
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
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
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著有55年臺上字第2053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6年3月10日結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3、74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甲○○婚後,與甲○○有相姦行為之事實,經原
告於警詢中指述:甲○○與被告向伊坦承在婚後發生多次性行為等
語明確(見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之臺灣苗栗地某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280號妨害家庭偵查卷宗第22頁),並經證人戊○○
及乙○○於警詢中分別證稱:當時在苑裡分駐所,有聽到原告一直
責問被告為何要介入我家庭,就聽到被告一直跟原告講對不起,及
甲○○向原告坦承婚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
、31頁),另甲○○不否認其親筆簽名之悔意書(見本案卷第5頁
)亦記載:「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甲方甲○○與乙方黃怡君(未婚
)二人係為同事,且二人發生性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為甲○○
之配偶知悉上情,在見證人己○○在場之下所為立書」等語,該悔
意書,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係依甲○○之意思由伊用電腦
繕打,內容經甲○○詳細閱覽後,甲○○親自簽名捺印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37、38頁),證人即甲○○之姐丙○○亦於本院證稱:己
○○照當事人之意思把文件打好等語(見本案卷第92頁),以上證
據互核相符,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其夫甲○○相姦之陳述為
真實,臺灣苗栗地某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同此認定。
(三)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偵卷第25頁,法官請教
其是否曾為該頁內容之證言,其回答:「當時的印象是這樣」,「
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她一直跟原告說對不起」等語
(見本案卷第55頁),其對8個月前之案件有所淡忘,乃與一般常
情相符,倘證人戊○○刻意偏倘原告而為虛偽之證言,大可對被告
如何坦承與甲○○通姦之情形,於本院詳為描述、指證歷歷,因此
益徵證人戊○○於案發後不久之上開警詢證言,較為可採。
(四)證人甲○○雖於97年1月10日在本院證稱:96年間未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在警局時,因原告要伊按照原告之意思,一字一字寫下,故
在悔意書上簽名,原告堅持要伊簽名,原告始肯離開警察局,伊只
是要維持婚姻,以為原告已原諒伊等語(見本案卷第31頁),然原
告已以本案之同一事實及甲○○通姦之理由,於96年11月20日向本
院請求與甲○○判決離婚,原告並於該案請求婚姻破裂之損害賠償
50萬元,是甲○○與原告在法律關係上,利害關係相反,在感情上
,亦易於偏袒、迴護與其通姦之對象即被告,因此,自以與兩造無
親屬關係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人戊○○及乙○○之上開證詞,較
可採信。況甲○○自承:案發當時,擔任苗栗縣致民國中體育教師
兼設備組組長(見本案卷第34頁),其受高等教育,智識程度優於
通常之人,依其所述,原告僅堅持要其簽字始肯離開警局,甲○○
並未受何強暴或脅迫至完全不能自由表達任何意思表示之程度,另
甲○○於本院家事法庭與原告間之離婚案件言詞辦論時,對於法官
詢及為何要簽署上述悔意書乙節,亦僅陳稱:「因為一直鬧,鬧到
凌晨5、6點才離開,當時是為了要保護婚姻才簽的」等語(見卷
附影印之本院96年度婚字第308號請求離婚案件卷第25頁),亦未
辯稱係遭原告或他人強暴、脅迫所簽署,甲○○之父吳倉雄在前開
離婚案件,於法官詢及:「原告(即本件原告)沒有對被告(即甲
○○)有強暴脅迫之行為)」,結證稱:「『只有』原告唸要被
告寫的情形」等語(見該請求離婚案件卷第33頁),更足證甲○○
簽署上開悔意書,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故甲○○於悔意書上簽名
之事實,自有相當之證明力。
(五)證人己○○係甲○○姊丙○○之夫,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70、72頁)。證人己○○職務為警員
,並於非值勤時間,前往前述之苑裡分駐所介入兩造與甲○○之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案件,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案卷第62頁
),又其於原告與甲○○之離婚案件中證稱:「我們警察人員一般
不介入和解的情形」等語(見上開請求離婚案件卷第36頁),故證
人己○○無論應何人要求至警局處理兩造間之民事和解,其於非值
勤時間在辦公處所處理非其職務上應處理之民事和解事件,迥異常
情,故其證言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又證人己○○於本院改稱:前
述悔意書係伊依原告之意思所寫等語(見本案卷第62頁),卻陳稱
:甲○○及被告簽署上開悔意書時,當時情境應受脅迫,伊現擔任
警員職務,學習過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警察遇有犯罪應主動調查,
現行犯應依法當場逮捕,脅迫之定義係施以無形力,通知惡害,使
人生畏怖之心等語(見本案卷第61至66頁),則證人己○○倘果真
見其妻舅甲○○及被告在警局內正受脅迫,非但不依法逮捕或至少
制止脅迫之人,卻任由被告及甲○○在自己繕打之悔意書上簽名,
證人己○○之妻即甲○○之姊丙○○甚且於本院證稱:是己○○將
文件拿給被告簽等語(見本案卷第92頁),故證人己○○之證言自
相矛盾,悖離常情,顯係迴護其妻舅甲○○之言,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甲○○婚後,確與甲○○有相姦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斟酌兩造均為社會敬重之為人師表身分、地某、經濟資產(見上開
請求離婚案件卷第50至54頁),以及原告甫於96年3月10日新婚,未
及1月即遭蒙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權,所受之心靈上重大傷害、實務上
一般通姦慰撫金之賠償先例(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等),以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判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及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本院既判准原告
之請求,則原告另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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