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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某诉上海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徐丹红、梁滨凤及人民陪审员王春光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公司诉称,上海A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某公司向同一房东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06年7月在被告租赁的厂房暂时未能供电的情况下,经房东介绍,双方口头协商,由A公司临时借一路电供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自行购买火表一只,并根据电表显示数字的80倍率作为其使用的电费数,按1.02元的单价向A公司支付电费。某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支付了A公司2006年7月至9月电费计人民币22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确认今后某某公司使用的电表数以141为基数。2007年9月初某某公司单独用电。2007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电费结算单,确认电表读数为919,被告应支付A公司电费x.80元。此后A公司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因A公司已注销,两原告作为A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电费人民币x.8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朱某某诉称意见同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两原告提交的电费结算单不予认可,因为该结算单上的戴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是事实,但金额和时间有出入,被告已支付了2007年5月前的电费,尚欠2007年6月至9月的电费没有支付,因双方对欠费的金额协商未果,被告才一直未支付,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某某公司在租借的厂房未能供电的情况下,经房东介绍,双方协商由A公司为某某公司接通一路电供某某公司使用,火表由某某公司自行购买。数月后,A公司重新更换了电表,某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支付A公司电费2244元。2007年9月初某某公司单独用电。后双方为结算拖欠的电费多次协商未果,遂涉诉。

又查,A公司的股东为某机械公司和朱某某,A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审理中,某某公司承认支付过A公司电费2244元的事实,但称对电费的计算方法不清楚。而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06年11月24日收费清单显示:2006年7月、8月计算为600字,9月1600字(141-121=x倍=1600字),总计2200字(600+1600)X1.02元=2244元,以后抄表以141为基数。另外,两原告提供了2007年9月4日由A公司陶某某与某某公司署名戴某某签字确认的电费结算单一份,明确2007年9月4日电表读数为919,应支付电费为(919-141)x.02=x.8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戴某某不是某某公司的职工,只是某某公司的兼职电工;某某公司已经于2007年6月支付了A公司2007年5月之前电费718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认为尚欠A公司2007年6月至9月初的电费,并非原告主张的x.8元。而原告对被告称已支付电费718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原件及戴某某不是某某公司职工的证据。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电费结算单、收费清单、公司章程、注销登记通知书、付款凭证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确认某某公司向A公司搭接电路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存在,双方理应自觉履行有关协议。被告承认支付过A公司电费2244元,但声称对电费的计算方法不清楚,显然有悖常理,被告同意支付A公司电费2244元的前提应当是对原告主张的电费计算方法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费计算方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07年6月支付A公司电费7180元,因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原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否认拖欠原告电费x.8元并称戴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职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自认戴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兼职电工,故应认定戴某某在电费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被告的一种代理行为。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电费x.8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给付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某人民币x.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某自2007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x.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1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07.1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人民陪审员王春光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代理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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