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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利民富典当有限公司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利民富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某。

原告广西利民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富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桂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人民陪审员黄某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闭德白、谢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富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持本人身份证、桂林市象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桂房改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原告公司办理典当抵押借款100,000元,约定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1%,当期30天。在当期内,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归还了借款,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8日,被告在广东惠州与原告取得联系,请求按照原来的借款条件再次办理典当抵押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传真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在广东无法赶回桂林,由于生意上急需现金,现委托广西利民富典当有限公司,到我父亲处取房产证(证号象山区字第XX号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桂房改用XX字第XX号一本),作为抵押向贵公司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借条原件留在本人手中,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据,借款人:朱某某2009年09月08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其父亲处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当日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95,000元和5,000元,共计100,000元。期满30天后,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诉来法院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典当管理办法》支付综合费16,020元及利息2,43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居间代理业务范围;3、典当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收费标准合法;4、借条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5、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将其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当票,证明被告用房屋作为当物抵押借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借款未付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8日通过传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未能履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协议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追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综合费的诉请,因为被告未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因此,该笔借款不能按《典当管理办法》支付典当综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广西利民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2,66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9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桂宁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娣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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