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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陈某强、吴海金等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农民车来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X路盛兴学校前路段,将钟永雄驾驶的粤(略)号丰田吉普车截停,以钟永雄的老板陈某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钟永雄通知陈某出来与他们交涉。钟永雄说陈某已出差无法赶到该处,被告人江某某等人仍用农民车和摩托车堵住吉普车。当天下午,被告人江某某等人见陈某一直没有出现,先将吉普车的四条轮胎放了气。至当天傍晚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等人见陈某仍未出现,遂持棍子等将粤(略)号丰田吉普车的全部玻璃以及门皮、内饰版、门外压条等物品打烂,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粤(略)号丰田吉普车的损失价值共人民币(略)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钟永雄的报案材料、出庭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江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他驾驶老板陈某的粤(略)号吉普车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路盛兴学校往西约50米处被两名男子截停并被迫驶上人行道,之后该两名男子的同伙驾驶一辆农用车挡在吉普车的前方不让他离开。其中一名男子说要找陈某,并说陈某欠了他们200多万。他回答说陈某出了差,接着锁好车门就回到了盛兴学校。这时,对方又用一辆摩托车顶在吉普车的车尾。到中午12时许,他又回到停车位置附近的一家士多店坐着等候,而对方也有六、七个人坐在路边等。一直到晚上6时许,他返回盛兴学校吃饭。他在约二十分钟后出来,就看见吉普车右侧前、后轮胎被放了气,对方还对他说如果陈某再不回来就要打烂吉普车的玻璃。对方一名脸型较瘦削的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又把吉普车左侧的前、后轮胎也放了气。到晚上7时许,包括被告人江某某在内的三、四个人,持铁棍将吉普车所有的车窗玻璃打烂。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江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9月12日上午8至9时许,他在自己经营的电话超市营业时,看到从盛兴学校驶出的一辆灰黑色吉普车被一辆白色农用车截停,农用车里的人指示吉普车停在离电话超市约50米处的人行道上。他看见从农用车里下来的五名男子与司机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吉普车司机就走回盛兴学校,而五名男子则留下看守住吉普车。一直到傍晚约6时许,其中一名瘦瘦的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放了吉普车右侧轮胎的气,这时吉普车的司机走过来叫他不要放气,但被告人江某某在司机离开后又继续放气,直至将四个轮胎的气全放完。到晚上7时许,突然听见外面传来“砰砰”的声音,他马上走到外面,看见被告人江某某拿着一条铁水管正和另一男子在砸吉普车的玻璃,将吉普车的全部玻璃打烂。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江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9月12日18时许,他与陈某某在盛兴学校吃完晚饭后来到校门侧的士多店买烟,突然听到士多店外面吵了起来,转身看见老板陈某的粤(略)号吉普车被四、五名男子围住,其中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正持一根棍子砸汽车的前挡风玻璃。他见状就跑回学校告诉总务主任。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江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5年9月12日18时许,他与姜某某在盛兴学校吃完晚饭后来到校门侧的士多店买烟,出校门时已看到老板陈某的粤(略)号吉普车停在佛西路路边,车头向着交警大楼方向。买烟时突然听到士多店外面吵了起来,他转身看见有四、五名男子围住吉普车,其中一名站在车头前方的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正持一根铁管砸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姜某某见状就跑回学校告诉其他人,他也跟着走回了学校。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9月12日下午,陈某打电话告诉他粤(略)号吉普车被人砸坏了,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到盛兴学校往张槎方向约100米处,看见吉普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所有的侧窗玻璃被打烂,四条轮胎也全部被放了气。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05年9月19日下午15时许接钟永雄的报案后,在盛兴学校门前抓获被告人江某某的经过。

7、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05年9月12日20时20分对案发地点即佛山市禅城区X路“南方装饰公司”前人行道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停放的粤(略)号吉普车的左右两侧和后侧挡风玻璃均破碎,周围地上有很多颗粒状玻璃碎片,前挡风玻璃左右两侧各有一处砸痕,玻璃呈破裂状,车头上有颗粒状玻璃碎片,汽车的四个轮胎均没气。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粤(略)号车的损失为人民币(略)元。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因讨债不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江某某在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江某某提出上诉后,在二审阶段承认原判认定其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据此请求本院对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江某某本次犯罪的起因是由于追讨工程款和工资所引起;江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江某某已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已发生根本性转变;江某某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江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因讨债不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江某某是由于讨债不成而冲动犯罪,二审时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江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薛美琴

审判员古加锦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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