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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盗窃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化名黄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平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平果县X镇X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阿云”、“阿森”、“河南高人”、“茂名仔”(又名:“机佬”)、“捞佬”、“贵州肥仔”、“阿文”、“长毛”、“阿枝”等人(上述九人均另案处理),有分有合在顺德区容桂辖区内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进入容桂容山居委会占里村X巷X号被害人苏宝忠的住宅内,盗得黄金戒指一枚(重5克,价值人民币510元)、玉吊坠一个(无法核价)、人民币9800元、港币1250元以及农业信用社存折一本(已办理挂失)。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住宅二楼东北面房间衣柜内的一个红色首饰盒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被告人韦某某的左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起回。

2、2004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进入容桂培联四巷X号被害人王应华的住宅内,盗得先锋牌(略)型影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40元)、人民币2000元及港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住宅二楼主人房地面一个被撕烂的纸盒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与被告人韦某某的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起回。

3、200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阿云”、“阿森”、“捞佬”、“贵州肥仔”来到容桂上佳市X巷X号被害人杨耀强的住宅内,盗去康宝牌108A-5H型消毒柜一台、美的牌(略)型电饭煲一个、广顺牌30斤装石油汽瓶一个(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74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4、2005年9月份一天凌晨,“阿云”、“阿森”、“捞佬”来到容桂小黄圃建业西路X巷X号铺“艺之都发廊”宿舍内,盗去被害人韦某才的一台索尼牌手提电脑、一台山水牌DVD机、HIFI牌扩音机以及一台拍得丽牌SL3型数码相机(上述物品均无法核价)。被告人韦某某则按“阿云”、“阿森”、“捞佬”的指示租车到现场接应。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5、2005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长毛”、“阿文”、“河南高人”来到容桂上佳市X巷X号被害人冼鉴明的住宅内,盗得港币200元、24K黄金手镯一只(重14克,价值人民币1932元)、联想家悦(略)型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起回。

6、200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其桂L/(略)号男装摩托车与“阿文”来到容桂细窖路段合德楼之二4-X号铺“厚天贸易有限公司”内,盗去被害人温家明的一台奔腾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当韦某某二人将赃物搬到该公司门外时被人发现,于是丢弃赃物以及桂L/(略)号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公司门外地面上发现上述电脑主机,并从电脑主机上提取了汗液指印,经鉴定其中一枚汗液指印与被告人韦某某的左手环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破案后起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7、2005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容桂南区X街X巷X号被害人谢玉英的住宅内,盗得14K女装黄白金项链一条(无法核价)、现金人民币14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8、200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长毛”、“阿文”、“阿枝”来到容桂上佳市X路X号被害人李达辉的住宅内,盗得三台电脑主机(分别为七喜牌快乐100A型、三星精英(略)型、英特尔(略)型),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14.68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9、2005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茂名仔”(又名:“机佬”)、“贵州肥仔”来到容桂上佳市X路X巷X号被害人黄天毫的住宅内,盗得正野牌8778型DV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3元)。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起回。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参与入户盗窃九宗,涉案金额合共人民币(略)元,港币19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苏宝忠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11月29日被害人苏宝忠位于容桂容山居委会占里村X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失窃财物包括黄金戒指一只,玉吊坠一个,人民币9800元,港币1250元以及银行存折(已办理挂失)和身份证。

2、被害人王应华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12月14日被害人王应华位于容桂培联四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失窃财物包括人民币2000元,港币500元,先锋牌(略)型影碟机一台。

3、被害人杨耀强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6月13日被害人位于容桂上佳市X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失窃财物包括康宝牌108A—5H型消毒柜、美的牌(略)型电饭煲、美的牌187型电磁炉各一台,刀唛牌5.4升花生油一罐,广顺牌30斤装石油汽瓶一个。

4、被害人韦某才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9月份的某一天,被害人韦某才工作的位于容桂小黄圃建业西路X巷X号铺的“艺之都发廊”被人入内盗窃,失窃财物包括索尼牌手提电脑、山水牌DVD机、HIFI牌扩音机、拍得丽SL3型数码相机各一台。

5、被害人冼鉴明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9月17日被害人冼鉴明位于容桂上佳市X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失窃财物包括七喜牌喜悦8000型电脑,联想家悦(略)型电脑主机一台,24K黄金手镯一只(重22克),24K黄金戒指一只,24K黄金项链一条,创维牌21寸D68型电视机,康佳牌21寸282型电视机,步步高牌979型DVD影碟机。

6、被害人温家明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9月23日被害人温家明经营的位于容桂细窖路段合德楼之二4—X号铺的“厚天贸易有限公司”被人入内盗窃,作案人搬了一台组装电脑出门口后被附近旅店的门卫发现,于是作案人丢弃电脑逃跑。现场被害人温家明还发现一台桂(略)号摩托车。

7、被害人谢玉英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0月1日被害人谢玉英位于容桂南区X街X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被窃财物包括人民币2000元,港币200元,一粒钻石吊坠,一条女装黄白分色项链,二条玉手链,二个玉佩。

8、被害人李达辉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0月30日被害人李达辉位于容桂上佳市X路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失窃财物包括七喜牌快乐(略)型电脑一台,二台组装电脑,斯达康牌318型和618型小灵通电话各一台,华为牌A318型不灵通电话一台。

9、被害人黄天毫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1月30日被害人黄天毫位于容桂上佳市X路X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内盗窃,失窃财物包括正野牌DVD一台,美金160元,港币300元。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05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查,被告人韦某某的指纹与容桂一宗盗窃现场遗留的嫌疑人的指纹相符。经审讯,韦某某交代了伙同他人在容桂多次实施盗窃,从而破获此案。

1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6、7、宗盗窃相一致;第5宗盗窃盗得的财物包括港币200元、24K黄金手镯一只(重14克)、联想家悦(略)型电脑主机一台;第9宗盗窃盗得正野牌8778型DVD机一台;在第4宗盗窃中被告人韦某某只是负责租车到现场接应,并没有亲自实施盗窃的行为;在第8宗盗窃中被告人韦某某和“长毛”、“阿文”、“阿枝”曾经商量过盗窃,但是四人到了现场后,发现该住宅内有灯光,被告人韦某某觉得该住宅有人,所以中途就返回了,之后“长毛”、“阿文”、“阿枝”入到该住宅内盗窃得三台电脑。被告人韦某某对第3—9宗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指认出的作案地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地点相一致。

12、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缴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6宗盗窃作案现场缴获电脑主机两台、打印机和传真机等赃物,其中一台奔腾电脑主机已搬到门口外;公安也在现场缴获并扣押一辆桂L/(略)号红色男装摩托车。上述赃物已当场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摩托车暂扣于容桂派出所。

14、摩托车信息登记表及照片,证实被缴获的轻骑铃木(略)型桂L/(略)号红色男装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韦某某。

1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核价的价值,其中部分赃物由于缺乏相关证明其质量和重量等证明材料而无法核价。

16、痕迹鉴定书{顺公刑技痕(手)鉴字[2006]X号、顺公刑技痕(手)鉴字[2006]X号、顺公刑技痕(手)鉴字[2006]X号},证实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6宗盗窃案中心现场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韦某某所遗留。

1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至第8宗盗窃案现场作了现场勘查和拍照,其中第1、2、6宗的案发现场均提取了指印。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缴获被告人韦某某的作案工具轻骑铃木(略)型桂L/(略)号红色男装摩托车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被告人韦某某的作案工具轻骑铃木(略)型桂L/(略)号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韦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宗盗窃案,未积极参与第4宗盗窃案,第6宗盗窃案应是盗窃未遂,不应按盗窃罪处罚和未参与第8宗盗窃案。

被告人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某某称其未参与第1、2宗盗窃案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苏宝忠的报案陈述、被害人王应华的报案陈述、现场留下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指纹的痕迹鉴定书{顺公刑技痕(手)鉴字[2006]X号、顺公刑技痕(手)鉴字[2006]X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韦某某到被害人苏宝忠、王应华住宅进行盗窃的事实,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上诉人韦某某提出其未积极参与第4宗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某某虽然没有直接进入“艺之都发廊”实施盗窃,但其按照同案人的指示租车到现场接应,将赃物和同案人运走,其积极参与了该宗共同盗窃犯罪,只是分工的不同,正是由于上诉人韦某某的参与,使该宗盗窃最终完成。上诉人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韦某某在该宗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韦某某的该部份犯罪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韦某某提出第6宗盗窃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宗盗窃中,上诉人韦某某等人已将一台电脑主机搬到“厚天贸易有限公司”门外,使该财物已脱离原物主被害人温家明的控制,属犯罪既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韦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第8宗盗窃,并反对其他人在该住宅作案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某某在作案前有与同案人同谋并共同寻找作案目标,虽然上诉人韦某某因故中途返回,但其未能有效阻止该宗案件的发生,最终同案人仍在该地点实施盗窃,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在该宗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已按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进行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韦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张红权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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