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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刘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4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2006年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苗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侗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张某犯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张某窜到广东省开平市,以请吃宵夜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戊、黄某己骗上一辆面包车,然后将二被害人带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该房是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丁等人合租的)。在进到该房间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张某等人即威逼黄某戊、黄某己跪在客厅里,喝令两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被告人刘某乙、杨某甲、张某殴打了被害人黄某己。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还用啤酒瓶、木凳对被害人黄某己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甲则抓被害人黄某己的头发;被告人张某用脚踢黄某己。被害人黄某己被抢走了一个挂包、一台迪比特牌5689型手机(价值614元)和现金100多元。被害人黄某戊也被被告人刘某乙打了耳光,被迫拿出现金150元。被害人黄某己的左眼部、左锁骨下、左上臂、左手背、左大腿及左外踝形成多处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戊的面部、左前臂及左手背的皮肤软组织也形成了挫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因害怕被害人黄某戊、黄某己报案,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张某、刘某丁将被害人黄某戊、黄某己关押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从2006年2月14日早上至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张某、刘某丁等人轮流对被害人黄某戊、黄某己进行看管。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黄某戊被被告人杨某丙带外出时乘机报警,公安人员于当日凌晨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张某、刘某丁等人,并解救出另一被害人黄某己。

另在被害人黄某戊被关押在601房期间,被告人杨某丙明知被害人黄某戊已怀孕的情况下,在该屋的客厅里采用强迫手段某行和被害人黄某戊多次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杨某丙一起将被害人黄某己、黄某戊从广东省开平市带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后殴打二被害人将二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后因害怕被害人报警而一起看管被害人,不让二被害人离开601房的事实。其还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丙一起将被害人黄某己、黄某戊从广东省开平市带到其和被告人刘某丁等租住的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后殴打二被害人,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后因害怕被害人报警而将二被害人控制在601房的事实。其供称其用啤酒瓶和木凳殴打被害人。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⑴其和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张某一起强行将被害人黄某己、黄某戊从广东省开平市带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后被告人刘某乙用木凳、啤酒瓶、被告人杨某甲用脚、被告人张某用脚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其中现金250多元。后其在被告人刘某乙的安排下看管被害人,不让二被害人离开601房的事实。⑵被告人刘某丁在2006年2月16日晚看管被害人黄某己、黄某戊的事实。⑶其和被害人黄某戊发生了2次性关系。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一起强行将被害人黄某己、黄某戊从广东省开平市带到其和被告人刘某丁等租住的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后殴打二被害人,其踢了被害人,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后因害怕被害人报警而将二被害人控制在601房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等人一起看管被害人的事实。

6、被害人黄某戊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阿冰(黄

小科)于2006年2月14日凌晨被杨某甲等人以请吃宵夜为由骗至高明区荷城一X楼的出租屋,后其和黄某己被杨某丙的大哥殴打并抢走身上的钱。后其和黄某己一直被关押在该房间。被告人杨某丙强奸了其五次的事实。

7、被害人黄某己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黄某戊于

2006年2月14日凌晨被杨某甲等人以请吃宵夜为由骗至高明区荷城一X楼的出租屋,她们说要走就被“进哥”用手脚和木凳打,且跪在客厅中间,并被抢走身上的钱,后他们从2月14日到2月17日一直关在房里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6年2月14日晚,

其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时,看见几个男子在殴打两个女孩子。在接下来的三天那两个女的都被关在该房,一直有人看管住。并证实看管那两个女的有刘某乙、刘某丁等人,门是一直反锁的,进出都要用锁匙开的事实。

9、证人王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2006年2月13日晚上,其看见杨某甲和刘某乙轮流打被害人的事实。其还看见房间的台面上有些钱,大概有二百元,一台很旧的翻盖的手机。第二天听被告人杨某甲说出门要反锁,门钥匙都在几个男子手上的事实。

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⑴其认识被害人黄某戊和黄某己,其在2006年2月14日和古某到了“601”出租屋后,见到被害人黄某己、黄某戊。当其叫被害人黄某己、黄某戊出去时,有两个男的不让她们出去。⑵被害人黄某戊还跟其说过那个中间留一束头发的男子强奸了她五次。

11、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⑴其在2006年2月14日和其女朋友(雷某某)到了“601”出租屋后,碰到被害人黄某己、黄某戊。其看见被害人黄某己受伤了。⑵被告人杨某丙对其说,他和被害人黄某戊发生了性关系。

12、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己、黄某戊在2006年2月14日到17日一直被关在“601”房间的事实。

1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当时住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2006年2月14日早上起床时看见有两个其不认识的女孩,一个胖胖的女孩眼睛擦破了,脸上有点肿。两个女孩均无人身自由,该房的大门也反锁了。其出门时被告人杨某丙还叫其把门反锁。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也是住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的,2006年2月14日其发现有两个不认识的女孩,胖点的女孩眼睛、脸都受伤了。自从她们来后,门就被反锁了,她们没有离开过出租屋的事实。

15、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2月14日看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和两个女的睡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的客厅。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将其中一女孩带走,另一穿黑衣服的女孩从未离开过601房的事实。

1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书。证实其是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的房东。2006年2月3日其通过中介把屋出租了给被告人刘某乙和张某的事实。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地点是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及现场的情形。

18、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一台迪比特牌的移动电话。

19、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己的迪比特牌移动电话价值为614元。

20、法医学鉴定书(明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证实被害人黄某戊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1、法医学鉴定书(佛公刑技法物字【2006】X号)。证实被害人黄某戊的内裤上的卫生巾护垫上检见人精斑的基因型与杨某丙的基因型一致;黄某戊的阴道拭子上检见含人精斑的混合斑,其基因型符合杨某丙、黄某戊的基因型的混合。从而证实黄某戊与杨某丙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

22、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编号为(略)的妇产科超声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黄某戊在2006年2月17日已经怀孕11周。

二、2005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与谢某某(已判刑)、张宇、李寿全(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来凤县一饭馆密谋抢劫摩托车。四人谋划后,被告人杨某丙和谢某某乘车到209国道和平段某家湾处下车等候张宇和李寿全。9月2日零时许,张宇、李寿全在湖北省来凤县城以租乘摩托车去湖北省宣恩县为由,将以摩托车搭载乘客谋生的被害人唐洪勇、石中孝骗至宣恩县209国道和平路段某家湾处。被告人杨某丙、谢某某等四人持刀将唐洪勇价值3196元的纵情125型摩托车及相关证件、现金25元、手机一部抢走;将石中孝价值3735元的力帆牌150型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现金30元及摩托车相关证件抢走。二被害人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和张宇、谢某某、李寿全四人一起吃宵夜时说一起去收钱。后在209国道,四人持刀抢劫两个被害人的摩托车、钱、手机、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杨某丙、张宇、李寿全四人商量抢劫,后在209国道上四人持刀抢劫他人摩托车、钱、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3、被害人唐洪勇、石中孝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9月2日凌晨,在209国道,四名男子持刀抢走了唐洪勇价值3196元的纵情125型摩托车及相关证件、现金25元、手机一部和石中孝价值3735元的力帆牌150型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现金30元及摩托车相关证件。

4、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在2005年9月2日有人租乘被害人唐洪勇、石中孝的摩托车,后其从被害人唐洪勇、石中孝处听说二人被抢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等的作案现场湖北省宣恩县209国道和平路段某家湾处的情形。

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等抢劫的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是3196元、3735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抢的两辆摩托车均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8、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的(200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丙抢劫的犯罪事实。

原判还确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刘某乙、张某、刘某丁的户籍证明。其中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

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张某、刘某丁均于2006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丙于2006年2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丙、张某、刘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张某、杨某丙还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某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丙还伙同他人另行抢劫犯罪一次。被告人杨某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均上诉否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使用暴力手段某取两被害人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甲、刘某乙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张某从开平市将被害人黄某戊、黄某己带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翠香街X号1座601房后,威逼两被害人跪在客厅里,喝令两被害人交出身上的财物,接着殴打两被害人,然后抢走了两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和手机的事实,有两被害人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张某对上述事实也供认在案,四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张某、刘某丁以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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