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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1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6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万x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女儿万x,现在焦作市体校上学。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济上独揽大权,即使原告生病也不管不问,甚至讥讽原告,并且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曾于1989年、2003年5月和2004年2月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终因亲朋好友的劝解撤诉,现被告仍不悔改。从2002年起原、被告分屋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万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1989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知道。2003年和2004年的起诉都是原告自愿撤诉的。被告并非原告所称的经济上独揽大权,不关心原告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离婚对子女不利,认可原告为家庭所做的贡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子女和财产状况。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女儿x的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同意在双方离婚后随原告生活;3、房产证2份和住房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购买本区新市场新海橡胶厂家属区X号楼X号门面房,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本区新市场新海橡胶厂综合集资楼X单元X号于2002年2月1日办理房产证,本区新市场X栋楼X单元X号租赁房双方享有居住权。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4、基金对账单5份,证明价值x.87元的基金为共同财产;5、被告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经营照相馆获得收入x元,应为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加盟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加盟海食源产品;2、检验单2张,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女儿x的证明和2份房产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住房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对基金对账单5份,被告对前2份不予认可,对后3份无异议,对后3份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加盟意向书与检验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石某某与万某某于198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6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xx,已成年。X年X月X日生女儿x,现为体校学生。2002年起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屋居住至今,2003年5月和2004年2月石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中站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6月4日、2004年2月20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X街新海橡胶厂综合集资楼X单元的房产、位于本区X街新海橡胶厂家属区X号楼门面房X号的房产,富裕基金x.76份(基金代码x、基金账号x),上投中小盘基金x.29份(基金账号x),交银蓝筹基金x.32份(基金账号x)。另查明,原、被告女儿万x同意随原告生活;儿子万xx从2006年起在原、被告开设的照相馆工作,未约定工作报酬;本区X街X栋楼X单元X号租赁房,双方享有使用权。诉讼中,原、被告认可门面房现在市场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02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屋居住至今,期间原告虽两次起诉又两次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得到改善,分居状态依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其女儿也同意随原告生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双方的居住环境,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位于本区X街X栋楼X单元X号租赁房,因双方并未对该房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属共同财产,但可由未分得房产的一方居住。对门面房因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相等,可由一方所有,所有者应支付另一方房屋价值的一半,本案中,归原告所有为宜。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将位于本区X街新海橡胶厂综合集资楼X单元的房产给儿子万xx,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价值x.87元的基金,除去被告不认可的x.48元,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万某丽照相馆2009年购买的5台数码录像机,因2009年双方的儿子已参与共同经营,期间的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9.8万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石某某与万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万x由石某某抚养,被告万某某从2010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石某某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位于本区X街新海橡胶厂家属区X号楼门面房X号的房产归石某某所有,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某某x元;位于本区X街X栋楼X单元X号租赁房由万某某居住;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由万某某持有的富裕基金x.76份(基金代码x、基金账号x)、上投中小盘基金x.29份(基金账号x)、交银蓝筹基金x.32份(基金账号x),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配给石某某二分之一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审判员赵民

人民陪审员许庆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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