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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健力宝富特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地制罐实业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健力宝富特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新,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地制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霞石工业区X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健力宝富特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地制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特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大地公司提供马口铁委托富特公司加工印刷铁罐。2005年1月18日,富特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大地公司发出一份《往来帐询征函》,请求大地公司核对往来帐目,确认欠款金额(略).01元。大地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在该函件上“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注明“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止,健力宝尚欠大地马口铁合共21.819吨,健力宝应在此对帐单一同反映以便帐目清楚核对”,并以传真方式回传给富特公司。富特公司收到传真件后,未作任何异议。现富特公司以大地公司未支付上述金额的加工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公司支付货款(略).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大地公司在庭审中对《往来帐询征函》上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大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以富特公司应返还抵扣款(略).51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福特公司支付款项(略).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接纳。经查,富特公司业务员梁君永于2005年5月17日与大地公司签订一份对帐单,确认大地公司存于富特公司库存铁全部结清,并确认富特公司尚欠大地公司(略).51元。另查,梁君永是富特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富特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业务代表,富特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于签订上述对帐单后离职。富特公司在立案时所提交的一份证据中反映,对于富特公司、大地公司双方应收款的扣减问题,是由梁君永经手办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特公司与大地公司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地公司对于双方在《往来帐询征函》所核对的加工费(略).01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富特公司业务员梁君永于2005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对帐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大地公司在富特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所发出的《往来帐询征函》上已注明富特公司尚欠大地公司21.819吨马口铁,并以传真方式回传给富特公司,富特公司在收悉后至起诉时未提任何异议,应视为富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富特公司抗辩并不拖欠大地公司马口铁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梁君永作为富特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一直充任业务代表的角色,而且在双方以往的交易过程中,梁君永又是作为经办人处理了应收款的扣减问题。故大地公司有理由相信梁君永有权代表富特公司与大地公司进行协商往来加工费与库存马口铁的抵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梁君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对帐单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特公司承担。故大地公司主张按2005年5月17日的对帐单核对的帐目,反诉要求富特公司返还欠款(略).51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富特公司主张大地公司与梁君永恶意串通损害富特公司合法权益,帐单内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富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富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地公司支付欠款(略).51元。本案本诉受理费5182元,反诉受理费2419元,两项合共7601元,由富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富特公司未及时对大地公司在对帐函中提出的欠铁事实提出异议,故认定富特公司对欠铁事实予以确认,将富特公司的默示行为直接认定为意思表示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富特公司从未确认欠大地公司马口铁的事实,大地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富特公司欠其马口铁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富特公司欠大地公司21.819吨马口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1、扣减货款与合意抵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04年6月21日梁君永请示公司抵扣质量事故赔偿款与2005年5月17日对帐抵销库存马口铁是两个法律性质不同的行为,请示公司抵扣质量赔款属于业务员的正常权限事项,但对外协商、签订加工费合意抵销协议却不能认定为业务员的正常权限事项。2、梁君永于2004年6月21日的扣款请示,仅是富特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大地公司无关,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梁君永对外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抵销权限的证据。3、富特公司与大地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梁君永从未代表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过任何扣减或抵销货款性质的协议,本案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正当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梁君永2005年5月17日所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05年5月17日的对帐单应依法确认无效。1、大地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富特公司欠其马口铁及具体数量,本案货款抵销缺乏事实基础。2、根据富特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证实,富特公司与大地公司在2001年至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一级马口铁市场价格每吨不高于6000元,但2005年5月17日对帐抵销的马口铁价格高于(略)元/吨,大地公司称抵销的马口铁是按抵销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然有悖一般常理,且大地公司亦无法提供合理依据。3、对帐单实质为合意抵销协议,梁君永未经公司授权,无权签订抵销协议,该协议亦未经富特公司盖章确认或追认,协议内容严重损害富特公司的利益,不是富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地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略).01元,并由大地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富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特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大地公司拖欠富特公司加工款(略).0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君永的对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依据本案有关证据综合认定梁君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富特公司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梁君永为富特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富特公司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其次,在富特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梁君永曾代表富特公司处理因其质量问题导致的扣款工作,大地公司有理由相信梁君永有权代表富特公司与其进行对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梁君永的对帐行为有效,梁君永所作的以大地公司存在富特公司的马口铁价款抵销大地公司与富特公司加工款的行为对富特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加工费已与马口铁抵销,故富特公司请求大地公司支付加工费无理,予以驳回。抵销后富特公司欠大地公司价款(略).51元,应予以清偿。上诉人富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健力宝富特容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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