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黄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相识,同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黄某。由于某告生性多疑,性格凶暴,经常殴打原告及女儿。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朋劝说撤诉。此后被告又经常殴打原告,并逼迫原告自尽,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合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起诉状及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
3、安仁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服毒自杀,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4、证人阳某、吕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在2006年就闹离婚。
被告黄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残疾证明,拟证明被告2009年于某月初三日在卖汽球时发生氢气爆炸事故受伤,因肢体残疾已构成二级残疾。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有服毒这回事,但为何服毒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夫妻吵架是正常的;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相识,同年3月30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女儿黄E,X年X月X日生儿子黄F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三卖汽球时发生氢气爆炸事故受伤,因肢体残疾已构成二级残疾。近年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仍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从2011年11月才分居,鉴于某方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某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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