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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付某某、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任某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被告付某某。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征Ny。

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豆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付某某、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任某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征Ny,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7时45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511路公交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违规变更车道,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左上肢肘部受外伤,开放性骨折,需手术治疗。原告为此事故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x.69元,被告已支付x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某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204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女儿抚养费x元、父亲赡养费7102.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车辆损失费50元、停车费30元,共计x.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及出院证;(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3、医疗费票据一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2009年12月4日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停车费票据六张;事故抢险票据一张;4、武灿琴身份证;5、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文书;6、(1)徐某身份证;(2)徐某明身份证;7、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武灿琴、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9、徐某某、武灿琴结婚证;10、2010年5月22日证明一份。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主为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责任某由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2、2009年5月15日收条1张。

被告付某某同意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付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属于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对该车辆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豫x号机动车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在保险条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与后来增加诉讼请求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1、2、4、5、6、8、9、10以及X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且被告和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二次手术费用、护理人员、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的司法建议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票据、事故抢险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示的证据中,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原告、其他被告以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7时45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511路公交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郑供10KV河大路X号线杆南16.4米处,与驾驶永久牌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徐某某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胫骨折,须手术治疗。原告从2009年4月30日入院治疗至2009年5月15日出院时止,住院15天,截止到起诉时,共花费医疗费x.2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69元,门诊医疗费1028.6元),其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其中已出具收到条的x元,未出具收条但原告予以认可的4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该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的徐某某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后期营养及营养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2、徐某某医疗时限为伤后90日,在此期间需加强营养;3、徐某某不存在护理依赖。

另查明,1、被告付某某为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属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2、豫x号机动车已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3、原告徐某某的父亲徐某明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省太康县X乡X村民,现有三个儿子。原告徐某某的独生女儿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市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致原告徐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付某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职务行为,其责任某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豫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对该机动车造成原告徐某某的损害,应在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责任某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女儿抚养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父亲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父亲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5天=1019.84元、15元/天×15天=225元、10元/天×105天(15天90天)=1050元、4473.29元、300元、30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3人=5073.33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4473.29元、停车费30元、车辆损失费50元、营养费1050元、女儿抚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父亲赡养费5073.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x.46元(不包括被告支付某告的x元);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承担补充责任。逾期履行,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巴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44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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