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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金谷源陶瓷经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西樵鸿富林陶瓷石材水切割工艺厂一般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谷源陶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永丰大厦A座(略)、(略)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鸿富林陶瓷石材水切割工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田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金谷源陶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西樵鸿富林陶瓷石材水切割工艺厂(以下简称鸿富林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月5日、2007年3月7日进行了两次法庭调查。上诉人金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上诉人鸿富林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鸿富林厂为金谷源公司加工煤气炉面板(开孔)一批,2006年1月16日,双方经对账,金谷源公司确认欠鸿富林厂加工款(略)元。因金谷源公司至今仍未付款,鸿富林厂于2006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谷源公司支付加工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金谷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鸿富林厂持有欠条原件,而金谷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鸿富林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谷源公司欠鸿富林厂加工款(略)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鸿富林厂请求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金谷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及以该款从200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鸿富林厂。案件受理费1816元,财产保全费471元,合计2287元,由金谷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谷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谷源公司只与第三人李汉忠发生过加工关系,且李汉忠亲笔书写只欠其5858元。从鸿富林厂提供的对账单来看,没有证据能证实对账单的章是金谷源公司所盖,金谷源公司根本就没有业务章,让金谷源公司鉴定举证不合理。而鸿富林厂超过举证期限所拿的送货单均是李汉忠送货的,而签收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系金谷源公司的员工。所谓的光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视听资料没有当庭播放。本案二次开庭的第一次开庭时,鸿富林厂代理人否定李汉忠是其员工,审判员要求代理人电话向鸿富林厂进行核实,均遭拒绝。而第二次开庭居然讲李汉忠又是其单位员工,最后法庭对此予以采信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综上,鸿富林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谷源公司拖欠其加工款,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鸿富林厂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鸿富林厂承担。

上诉人金谷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中出具的《刻章证明》,证明金谷源公司的公章只有单位章和财务章共二枚,并没有鸿富林厂提交的欠条上的业务章。

被上诉人鸿富林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金谷源公司的上诉没有新证据予以证实,金谷源公司所称程序违法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富林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振平于2005年7月至9月期间在金谷源公司任职,与鸿富林厂的李汉忠签订了2005年8月3日的协议书,以及毛少东是金谷源公司的职员,代表金谷源公司收货。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金谷源公司确认王振平是其职员,王振平于2005年8月3日代表金谷源公司与鸿富林厂的职员李汉忠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协议。

本院认为:鸿富林厂提交了由王振平本人亲笔签名的调查笔录,王振平证明毛少东是金谷源公司的职员并代表金谷源公司收货。金谷源公司否认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毛少东于2006年1月4日向鸿富林厂出具了对账单,确认金谷源公司的应付加工款为(略).30元(包括金谷源公司确认的5858元)。虽然鸿富林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1月16日欠条上的业务章系金谷源公司所盖,但结合毛少东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的对账单(对账单金额高于欠条上记载的金额),再结合鸿富林厂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在二审庭审中予以播放,金谷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其明确对该录音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以及由毛少东签收的送货单,依法足以认定金谷源公司应偿还鸿富林厂加工款(略)元。

关于金谷源公司称与其发生加工关系的是李汉忠而不是鸿富林厂的问题。在送货单上注明的加工单位是鸿富林厂,李汉忠以鸿富林厂送货员名义签名,在毛少东出具的对账单上,抬头写的也是鸿富林厂,据此可以认定李汉忠是代表鸿富林厂与金谷源公司进行加工委托关系。金谷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谷源陶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诉人佛山市金谷源陶瓷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多交471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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