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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张槎镇德盛针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锦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梦迁,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镇德盛针织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大江针织城罗联经济社出租厂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广强,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德盛针织机械厂(以下简称德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康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迁,被上诉人德盛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钟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德盛厂、康思达公司之间存有业务往来,双方互有购销货物并互有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对往来帐进行核对确认。德盛厂要求康思达公司付款遭康思达公司拒绝后,德盛厂遂持X组送货单及发票等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其中,2000年5月8日至2004年8月6日52份送货回单货款计(略)元,扣除康思达公司已付款部分(略)元,计(略)元;2001年2月6日至2003年6月9日12份送货回单,货款计(略)元;2004年3月12日至2004年8月18日25份送货回单,货款计(略)元;2004年8月14日至2004年10月25日20份送货单,货款计(略)元。以上合计(略)元。诉讼中双方均承认以送货回单作为结算凭据,回单上划掉则表示该货款付清,德盛厂还承认尚有部分货款(略)元未支付给康思达公司。康思达公司认为所欠德盛厂货款已预付款方式结清并于200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谭顺基、佛山市禅城区泉源贸易行、佛山市禅城区建湖液压机械经销部、佛山市洋洋液压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邵阳液压经营部、普宁市立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6年6月21日,德盛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思达公司向其偿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康思达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盛厂与康思达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康思达公司收到德盛厂货物却未及时向德盛厂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德盛厂诉请判令康思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数额德盛厂向法庭提出审计的申请,但无法提供有关的帐目等资料,康思达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审计,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德盛厂的四组送货单扣除已付款的(略)元,计(略)元,法院予以确认。德盛厂承认尚欠康思达公司货款(略)元,是德盛厂的自认,应从康思达公司所欠的货款中扣除,康思达公司所欠德盛厂的款项为(略)-(略)=(略)元。德盛厂向法庭提供5份发票,但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康思达公司尚欠德盛厂发票上金额的事实,德盛厂属于证据不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德盛厂自行承担。德盛厂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康思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支票,仅能证明康思达公司付款的事实,但鉴于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且根据双方以回单结算的交易习惯,康思达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支票就是支付本案讼争的货款。康思达公司认为部分支票是预付款,对交付支票后的交易具有清偿效力,但支票上的“预付”字样系康思达公司自行填写的,对德盛厂不具有约束力。康思达公司在庭审后又向法庭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但该申请超出本院规定的期限,法院不予准许,康思达公司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康思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计付)支付给德盛厂。逾期履行的,则按上述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德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1元,由德盛厂承担3360元,康思达公司承担5041元。

上诉人康思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略)元的预付款支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时,康思达公司向法庭举证了75张支票付款凭证,金额共计181万元,其中69张支票头的“用途”栏填写的都是“货款”或空白没有填写,只有6张支票头的“用途”栏填写为“货”“预付”。在康思达公司的业务流程中,支票头的开具和签收过程是这样的:(1)结算用款根据业务员的用款申请,由康思达公司的出纳开具支票并由收款人签名确认;(2)预付款则是根据加工人的要求先按订单预付(无发票),在出纳人员开具支票时,由康思达公司的会计主管审核确认该笔款项是预付性质并在支票头上写明“预付”,然后再由收款人签收确认。也正因如此,75张支票头中有69张都只有康思达公司的出纳人员和德盛厂的收款人(马某峰、陈某等)两方共两个人的笔迹;而另外6张预付款支票头因属于预付性质,所以上面有三个人的笔迹,即增加了会计主管的审核环节,这三个人的笔迹都是在同一天中的几乎同一时刻书写,并不是事后由康思达公司员工自行填写或补充填写。对此康思达公司已按举证规则尽了举证责任。退一万步来说,如果真如原审法院所说是康思达公司事后“自行填写”,康思达公司完全可以在应诉时尽量多地“自行填写”,那么预付金额也不至于只有区区X.45万元吧康思达公司认为,如果德盛厂不予认可该6张支票的预付款性质,可以由德盛厂申请对填写支票的笔迹进行时间鉴定,或由法院主动委托鉴定机构对笔迹时间进行鉴定。在双方交易中频频代表德盛厂签收货物或货款的“谭顺基”,也频频代表康思达公司向德盛厂送货。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由1998年起至2004年底,谭顺基一直是康思达公司的机电事业部负责人,其本人就用其姐夫冯某某的名义在1998年开设了德盛厂,并且其本人一手操纵了本案的所有相关交易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直到2005年初,康思达公司发现此异常情况并与谭顺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才终止此种情况。因为讼争双方相互供货,而谭顺基又直接操纵了交易双方的业务往来,因此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本案讼争双方竟然一直没有相互对账,这在康思达公司和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中是从来没有出现过的。也正因如此,直到德盛厂起诉后,经康思达公司重新审核相关单据,才发现德盛厂收取了康思达公司(略)元的预付款却一直没有交货。对于相关的预付款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德盛厂也承认康思达公司曾向其支付了预付款,只不过其认为已经结清,但德盛厂没有对其已结清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德盛厂的工作人员马某峰及德盛厂的关系人谭顺基已以直接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取了(略)元货款,德盛厂在起诉时所提交的送货回单早已通过收取现金方式结清,并且部分送货单的货物康思达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康思达公司特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康思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盛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德盛厂承担。康思达公司保留就相关多付货款另案起诉的权利。

上诉人康思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谭顺基的履历表及谭二女、冯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冯某某与谭顺基是亲威关系;谭顺基与德盛厂有利害关系。

2、现金签收簿十二页,以证明:(1)德盛厂收取了康思达公司(略)元的现金;(2)谭顺基代表德盛厂收取了货款。

3、情况表一份,以证明情况表后所附的十二张送货单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4、证人孔标、陈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以证明谭顺基指使他人在没有实际送货的单据上签收。

被上诉人德盛厂答辩称:一、对于康思达公司所称的(略)元的预付款问题,6张支票中“预付”并非德盛厂书写,而是康思达公司书写。而且,该6张支票均是2003年出具的,德盛厂最后供货的时间是2005年1月5日,不管是否为预付款,德盛厂都已供货给康思达公司了。二、康思达公司称谭顺基操纵了本案交易以谋取相关利益与事实不符。谭顺基是康思达的员工,谭顺基是否尽职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德盛厂供货给康思达公司,并收取送货回单,在收款时将送货回单给康思达公司或者在回单上划掉已收款部分。这一交易习惯,康思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是确认的。三、康思达公司称德盛厂收取了(略)元的现金,对这一点,德盛厂承认收取了其中的大部分。但德盛厂在收取现金时,已将送货回单给康思达公司或者在回单上划掉已收款部分。综上,德盛厂认为送货回单是双方的结算凭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德盛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的存根联,以证明从1998年到2005年,德盛厂共向康思达公司送货价值(略)元,康思达公司提交的180多万元的支票及100多万元的现金的支付凭证远远不够抵扣德盛厂的送货数额。

对上诉人康思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德盛厂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2003年5月18日、6月12日的两笔合计2800元的款项德盛厂没有收取外,其余款项德盛厂均已收到。3、对证据3所附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要送货回单由德盛厂持有且上面的项目没有划线,就表明康思达公司没有付清款项。4、对证人孔标、陈某某的陈某不予确认。

对被上诉人德盛厂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康思达公司质证认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是哪部分要一张张核对,而且有些是谭顺基指使员工填写的,即使核对了,也不能证明其真实地发生了交易。送货单大部分由谭顺基或其指使的员工签收,不能证明本案的交易数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思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承认送货单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回单划掉则表示货款已付清。二审中,康思达公司对该陈某又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由康思达公司提交足以推翻之前陈某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康思达公司提交了孙标、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孙标、陈某某均是康思达公司的员工,与康思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单凭其证言不能推翻康思达公司在一审期间交易习惯的陈某,本院对孙标、陈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均确认的送货回单,扣除已付款的(略)后,康思达公司仍有(略)元逾期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盛厂承认尚欠康思达公司货款(略)元,应从康思达公司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尽管康思达公司提交的6张支票上有“预付”字样,但该6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均在2003年,而德盛厂提交的送货回单一直截至2005年1月,在2003年之后的送货回单上也有多次划扣行为且划扣的数额大于支票上的数额之和,另外,结合双方确认的以送货回单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述支票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讼争的款项。结合双方确认的以送货回单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康思达公司关于扣减6张支票上的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康思达公司提交的《现金签收薄》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本案讼争的款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顺怡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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