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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1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余某燕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住(略),系被害人余某燕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文化程度小学,南海区黄歧南方五金厂临工,住(略)。1997年6月21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3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江,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文化程度初中,南海区盐步中学学生,住(略)。200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驰,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乙开庭时不满18周岁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江、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丙、何某丁、辩护人张驰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余某甲撤回对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潘某某因与余某燕由感情纠纷而决定杀死余,于是找到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要求两人帮忙教训余,并声称要划花余某脸。之后,三被告人多次跟踪余,摸清了余某生活规律。同年3月1日晚22时许,三被告人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讯域手机店附近,留下陈某乙监视余,潘某某、黎某某则到南海区黄歧嘉洲花园伺机作案。22时30分,陈某乙打电话告诉潘某已下班,潘某潜入嘉洲花园X栋二楼楼梯间守候。当被害人余某燕上到该处时,潘某带备的水果刀猛刺余某胸部、背部、颈部、手臂等部位,致余某场死亡。潘某去余某部索尼爱立信牌(略)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44元)后逃离现场。手机销售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黎某某、陈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其余某潘某某挥霍花光。经法医鉴定,余某燕系锐性暴力刺穿胸壁,致心破裂,双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余某甲诉称,被告人潘某某杀害其女余某燕,使其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打击,经济上遭受极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按国家规定计算)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万元。原告人还提供了户口簿以证实其和被害人余某燕之间的亲属关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没有钱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恋爱不成,因爱成恨,而生杀人动机,其主观恶性有别于谋财杀人等情形;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陈某乙受他人教唆、指使,负责跟踪报信,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陈某乙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日晚23时许,3人在南海黄歧嘉洲花园X栋二楼楼梯处发现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并报警的情况。

2.证人刘某己、钟某、张某庚、汤某某、何某辛、刘某壬、陈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时7人在嘉洲花园X栋听到楼梯间有一名女子很大的喊叫声的情况。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余某燕和其一起在讯域手机店上班,22时30分下班,两人一起回出租屋,约22时45分许两人在嘉乐花园分手。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被害人余某燕一起租住黄歧嘉洲花园28座607房。余某燕以前有一个认识4年的男朋友,是南海盐步人,在2004年9月分手。听余某燕说她以前的男朋友经常打电话找她,要余某燕还他以前给她的3万元钱。还说她男朋友经常找人跟踪她,多次打电话到余某燕的家里,说如果他不好过就要余某燕一家人都不好过。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摩托昌”是余某燕的男朋友,2004年8月下旬余某燕被人用裸体照勒索人民币3万元,钱是“摩托昌”向别人借的,余某燕取回裸体照像底后没有钱还,两人发生吵架就分手了。分手后两人很少往来,但“摩托昌”经常打电话给余某燕。

6.证人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余某燕和潘某某从2000年开始谈恋爱,到2004年7月分手。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其收购、卖出二手手机的记录。证实,2005年3月2日廖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青年手中收购了一部索尼爱立信(略)型手机。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初被告人潘某某来到广西北海市,于3月8日晚被公安机关带走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8日在广西北海市将潘某某抓获,同年4月16日在南海区盐步中学附近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同月25日在南海区盐步中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

(二)书证

1.三被告人的移动话费清单。证实案发前后三被告人之间手机联系的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勒索他人财物,于1997年6月21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送劳动教养三年,于2000年1月3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潘某被害人余某燕交往四年,后来分手,余某燕不肯和其和好,潘某得付出太多,而决意杀死余,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和一双棉纱手套,然后叫“阿龙”和“阿俊”帮忙跟踪余某燕。潘某对“阿龙”和“阿俊”说要教训一下余。案发当天,“阿龙”、“阿俊”监视余某燕,潘某嘉洲花园等候。22时许,“阿龙”他们打电话通知其余某下班并回嘉洲花园,潘某上楼。等余某到二楼楼梯间时,潘某刀刺死余某燕并拿走余某手机,事后潘某水果刀丢进珠江。

潘某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购买水果刀和手套的地点、余某燕工作地点、予以指认,对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同类手套予以辨认。

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交代被告人潘某某要报复他女朋友,用刀划伤她的脸毁容,叫其和陈某乙帮忙,以及案发当天其开摩托车接应、陈某乙跟踪潘某女朋友,事后3人一起到江边,潘某某丢刀,次日潘某某在广州文化公园附近的二手手机市场的一个档口卖掉一部银白色直板索尼爱立信手机,得款2000元人民币,潘某了其和陈某乙各200元的情况。

黎某某对案发当日陈某乙下车跟踪潘某某女朋友的地点、黎某送潘某某到达和离开嘉洲花园的地点、黎某入嘉洲花园X栋帮潘某开铁门的楼梯口、潘某某丢弃水果刀的地点、被害人余某燕工作的地点均予以指认。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称,被告人潘某某要报复以前的女朋友阿燕,要划花她的脸,使她无人要,叫其和黎某某帮忙跟踪阿燕。案发当天,陈某黄歧步行街监视跟踪阿燕并打电话黎某某和潘某某告知阿燕的位置,然后陈某黎某某一起在嘉洲花园门口等潘,潘某来后说他可能用刀子捅死了阿燕,后来潘某黄歧第一城附近江边把他作案的水果刀丢进珠江。次日早晨潘某广州123路公共汽车总站附近的二手手机市场卖了一部银白色彩屏手机,并给了黎某某和其各200元。

陈某乙对被害人余某燕工作的手机店、陈某踪余某燕的地点、潘某某丢弃水果刀的地点、陈某黎某某丢弃潘某某衣服的地点、潘某某卖手机的广州市新文苑旧货市场B18档均予以指认。

(三)鉴定结论

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燕系锐性暴力刺穿胸壁,致心破裂、双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索尼爱立信(略)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74元。

(四)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黄歧街嘉洲花园X栋X楼走廊。在现场发现一具女尸、两只白色棉纱手套和大量血迹,尸体颈部挂有断成三节的索尼爱立信牌手机耳机。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被害人余某燕遗留在现场的挂包、钱包、身份证、人民币现金、雨伞等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亲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7,317.40元,丧葬费人民币10,569元,共计97,886.40元人民币。被告人黎某某的监护人黎某明、张少颜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的监护人陈某丙、何某丁亦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7,88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潘某某在杀害被害人后又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潘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受被告人潘某某的指使,明知潘某某计划故意伤害被害人余某燕,而为潘某某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某某、陈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的亲属积极替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各1万元人民币,可对黎某某、陈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女儿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均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系未成年人、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黎某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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