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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17岁。

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35岁,系原告蒋某甲之父。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住所地:荥阳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所长。

第三人:雷某某,男,26岁。

原告蒋某甲不服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京城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雷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京城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京城路派出所于2010年5月7日对雷某某作出荥公(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罚款500元。

被告京城路派出所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2、到案证明、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蒋某甲询问笔录;5、雷某某询问笔录;6、证人王XX询问笔录,7、证人樊XX询问笔录;8、证人刘XX询问笔录;9、证人朱XX询问笔录;10、证人朱XX询问笔录;11、蒋XX、雷XX及证人王XX、刘XX、朱XX、朱XX自行书写的证明材料;12、调解笔录;13、(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14、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5、户籍证明;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荥公(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8、银行代收罚款凭证(回执);19、对蒋某甲的处罚决定书及其他人口信息,蒋某乙的自书代理书。

原告蒋某甲诉称,2010年4月12日早晨,原告与第三人雷某某发生争执,后在荥阳市高级中学教导处,雷某某连跺几脚原告,后又用拳头连打原告面部,原告就和雷某某厮打起来,被其他老师拉开。原告经诊断,鼻骨骨折,额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雷某某作为老师残暴毒打学生,性质特别恶劣,雷某某对第三人只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明显过轻,并且该案在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影像诊断报告。2、郑大一附院放射检查报告。

被告京城路派出所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12、15、16、17、18、19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实际情况是雷某某先动手,致使蒋某甲鼻梁骨折,蒋某甲的还击是正当防卫,不是斗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人王XX系第三人同事,所陈述的事情起因不属实。原告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有异议,其认为证人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取证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原告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蒋某甲本人证明无异议,对王XX证明有异议,异议内容同证据6;对雷某某证明有异议,其认为雷某某所述不属实;对刘XX、朱XX、朱XX证明有异议,其认为证人系在校学生,证言的真实性有疑问。原告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鉴定结论未显示有鼻骨骨折的情况。原告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其认为没有收到鉴定报告。

被告京城路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京城路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显示时间,且有效的诊断证明需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有民警陪同,原告在郑大一附院的检查没有履行上述程序。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据此,被告在对证人刘XX、朱XX进行询问时,通知二证人就读学校教师樊XX到场。证人朱XX年满十六周岁,对其进行询问时无需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故原告蒋某甲认为被告询问证人时违反法定程序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及证据11部分内容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就读于荥阳市第一高级中学一二班,第三人雷某某系该班班主任。2010年4月12日早,雷某某与蒋某甲在该校教务处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2010年4月14日,蒋某甲之母杨凤娥向京城路派出所报案。蒋某甲的损伤程度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经调查取证,京城路派出所于2010年5月7日对雷某某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京城路派出所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法定职责。

被告京城路派出所提供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有原告之父蒋某乙签字确认,原告蒋某甲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据此,被告京城路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即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蒋某甲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雷某某与蒋某甲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京城路派出所对雷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显失公正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京城路派出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的荥公(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张保林

审判员陈建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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