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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田某、王某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洪锐,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晋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田某、王某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2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2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田某处。被告田某提交购车协议及保险单,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乙,车主李某乙也到庭陈述了该事实。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涛的诉讼,追加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任洪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21日23时45分,被告田某驾驶被告李某乙的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4根肋骨骨折,乘客安秀红受伤,出租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李某甲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李某乙、人寿晋城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610.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3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营运损失费7370元、车辆定损费560元、赔偿车主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x.10元。

被告田某辩称: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合理正当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同意赔付;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及没有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合理正当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同意赔付;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及没有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为晋x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甲和另一伤者安秀红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两伤者诉讼请求之和过高,且侵权方不为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故不宜判决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合理有效的理赔资料,车辆营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之内;对于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4月1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6043.1元,器械票据1张25元,门诊票据5张567元,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田某、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器械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器械票据上显示购买的是胸带,符合原告李某甲的客观病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2、住院一日清单、李某莉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汴价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彭雪洁身份证,被告田某、李某乙、人寿晋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3、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李某莉的身份证、户口本、请假条、工资单,被告田某、李某乙、人寿晋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均是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4、开封市快捷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开封市交通快捷机动车施救修理有限公司修车票据,销货清单,开封市百兴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票,2010年3月7日开封市百兴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2010年3月5日协议书,被告田某、李某乙、人寿晋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豫x捷达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已进行了估价鉴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5、彭××证人证言,被告田某、李某乙、人寿晋城支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6、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田某、李某乙、人寿晋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田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人寿晋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2009年6月30日购车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人寿晋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1日23时45分,被告田某驾驶晋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x出租车相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甲与出租车乘客安秀红受伤。2010年1月27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作出的汴价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豫x捷达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2010年2月4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与出租车乘客安秀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3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7元;于2010年1月23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043.1元;2010年2月6日购买胸带1付。被告田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00元。2010年4月28日,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伤残属拾级。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1360元。2010年3月18日,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现有本公司豫x号出租车,按缴税额,每月平均收入3300元。

被告田某驾驶晋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为晋x轿车在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田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6610.10元、法医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x元,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3个月零9天,其月收入为3300元,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670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医嘱上显示为普通饮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交通费应为4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李某甲的伤残属拾级,故酌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主张的车辆维修费x元,鉴于有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豫x捷达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该数据是鉴定机构经实物勘验,并参照市场正常配件销售价格及正常修理费用测算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故车辆维修费应为x元;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7370元,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定损费560元,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的赔偿车主损失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田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610.10元、法医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应为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x元,总计x.1元。鉴于晋x轿车在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因该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付,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1万元,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总计x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赔偿,被告田某应将剩余的医疗费1610.1元、法医鉴定费1360元、车辆维修费8901元,赔偿给原告李某甲。被告田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00元,应从上述医疗费中扣除。被告李某乙是实际车主,其认可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合理正当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同意赔付,故其与被告田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10.1元、法医鉴定费1360元、车辆维修费8901元,总计x.1元;被告李某乙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总计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00元,被告田某、李某乙共同负担140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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