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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住陕西省富平县X乡X村X号,农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连,南郑县牟家坝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打工认识并谈婚结婚。婚后,一同外出打工。2007年12月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心胸狭窄,只顾自己,为给家里老人和小孩寄生活费,我们双方意见不一致,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6月我觉得与被告没有必要共同生活,遂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法庭准许我的离婚请求。

被告辨称:我与被告系打工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常年在外一同打工。期间因原告只顾给娘家寄钱,为给小孩寄生活费和各自的家庭寄钱一事,双方发生过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打工相识并谈婚,2004年1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育一女张雨晨。婚后,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2月原、被告同往深圳打工,期间为给小孩寄生活费等经济开支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5月原、被告离开深圳同往内蒙古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4月原告回家看小孩,之后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向本庭提交的答辩意见、有原、被告结婚证、有陈良学、荣芳琴证人证言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谈婚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常年在外打工,期间沟通较少、缺乏信任,为给小孩寄生活费等经济开支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夫妻关系就会逐步改善。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温某某、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温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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