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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25.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某九號判決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蘇秋津、簡慧娟、林勇奮   文号: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某九號

九.

原某甲○○

訴訟代理人張芷會計師

複代理人何嘉容會計師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某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某件,原某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某四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某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某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某係佳寶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股東,案經財政部

賦稅某查得佳寶公司負責人黃某楠利用陳美惠帳某將佳寶公司八十九年度

之股利新臺幣(下同)一、五00、000元,分配予原某,乃通報被告

審理違章確定,併課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核定補徵稅某二三三

、五某三元外,並按所漏稅某二一某、一某五某處0.五某之罰鍰計一0

七、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某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某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某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某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某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某起訴意旨略謂:

(一)有關營利所得一、五00、000元部分:

1、被告所稱陳美惠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南企)西港分行活存

#八七某八帳某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間,每年年初固定有匯

款至其同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並依佳寶公司股東出資比例,

開立支票轉入股東或其親戚帳某等,僅能證明原某有取自陳美惠南

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一、五00、000元之事實,惟

該支票款,究係盈餘分配,抑借款之返還,被告尚未查證,難謂已

盡舉證責任。

(1)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某七某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某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某規定,即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

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

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某上應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

,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行政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某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

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七某五某度判字第六

八一某判決所揭要旨:「具備稅某所規定之一某要件者,稅某稽

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某分之機能,主張稅某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

,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

稅,自應就納稅某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是以稅某稽徵機

關依所得稅某第十四條第一某第五某第四款規定設算租賃所得時

,就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係為其課稅

要件,即應就上訴人有『借用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證

責任後,主張消極事實之上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與他人使

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及鈞院九十五某度訴字第一0六八

號判決:「惟本件原某否認上情,是關於佳特公司是否確有支付

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某即被告負舉證責

任,方屬適法。」足證稅某請求發生事實係由稅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告係以財政部賦稅某第五某(下稱原某)通報資料為認

定之依據,而原某查得之證據有:1、佳寶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

一某分配股利於黃某楠等九人股東之依據及相關資金流程與兌領

資料。2、陳美惠及黃某楠等九股東談話紀錄。3、據佳寶公司提

供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自行竄改之帳某及憑證資料。4、據佳寶

公司提供帳某原某影印之帳某相關資料。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

原某有取自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一、五00

、000元,至該支票款,究係盈餘分配,抑借款之返還,迄未

見被告查證,即認定係屬佳寶公司分配與原某之營利所得,顯違

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理由,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2、被告僅以陳美惠活存#八七某八帳某有匯款轉入支存#二三九0帳某

,及開立支票轉入原某等佳寶公司股東或其親戚帳某,未證明本件

之課稅某件,即率以核定為原某之營利所得,顯與課稅某件法定主

義及明確主義之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1)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某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租稅

法律主義,即明定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某體、稅某、稅某、

納稅某法及納稅某間等項而負納稅某義務。另按「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某: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

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

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某貿易之

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某第十四條第一某第一某所明定。茲此

,營利(股利)所得之發生,應同時具分配之標的及對象兩要件

始得成立,倘僅以末段「匯入」「資金」即臆測係屬「分配」「

股利」,顯然違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稅某而為稅某核課之租

稅某律主義。

(2)次按「租稅某律主義,其內涵包括課稅某件法定主義,課稅某件

明確主義、合法性原某、程序上的保障原某,納稅某之權利保護

以及關於禁止溯及立法等。其中課稅某件法定主義者,係指有關

租稅某最重要事項,諸如究竟何者,應該繳納何種租稅、其租稅

額應該依何種基礎計算、所應繳交之稅某又是若干,必定是由法

律預先加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某度判字第一某一某號

判決要旨可參,即稅某稽徵機關課徵租稅某須法令明文規定外,

亦應有明確之課稅某實要件。再參諸前揭所得稅某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某有關營利所得之發生,應同時具分配之標的及對象兩要

件始得成立,茲此,稅某稽徵機關應證明系爭資金係源自佳寶公

司營業之盈餘。反觀本件被告僅以原某所查得前揭資料:原某自

佳寶公司董事長借用名義人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

帳某取得系爭資金,即認定為原某取得佳寶公司之盈餘分配,對

於本件之課稅某件,未見被告或原某提出證據,僅以「四、違章

事實認定理由(一)本案於查核陳美惠八十九至九十一某度之資

金流程時,發現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於八

十九至九十一某間,每年年初有鉅款匯款款項轉入陳美惠南企西

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相關資金隨即開立支票轉入佳寶公

司股東或其親戚等帳某,因每年支付日期固定,且金額與佳寶公

司股東黃某木等人投資於該公司之投資款比例一某,故研判該等

支票款係佳寶公司每年給付予該公司股東之股利...。」等,

臆度屬佳寶公司分配之盈餘,徒增原某依法無須負擔之租稅某本

,顯違反前揭租稅某律主義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某判字第七0

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

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判例之證據法則,應予撤銷。

3、有關被告所稱「惟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辦理二九、000、00

0元增資,且有鉅額銀行存款,每年均申報大量利息收入,又其向

各股東借現金存入謝朝三君帳某,再轉入該公司帳某,以該公司年

營業額高達二億餘元之規模,該公司亦有銀行帳某,該等借款竟未

直接存入公司帳某,卻迂迴透過實際供佳寶公司負責人使用之人頭

帳某收取及返還,實有違經驗法則」部分:

(1)縱觀資產負債表內容,其左右方分別為資金之用途及來源,資金

運用包括購買土地、廠某、機器設備、存貨、支付營業費用、償

還應付帳某及借款、分配股利等,一某而言,帳某之現金及銀行

存款係資金來源與資金用途之差額,而該差額應保留彈性運用之

多某或比例,係經營者依據營運狀況及本身風險承受能力等因素

而定,並無一某比例或須於一某區間,才屬合理,換言之,當公

司流動負債週轉率小於流動資產週轉率時,經營者須預留較高比

例之現金或銀行存款,以支應到期之流動負債,唯此亦受經營者

對財務風險之忍受程度影響,是現金或銀行存款是否充裕,有無

借款之需,自應視實際情形而定,要難以絕對金額為論。本件佳

寶公司嗣後陸續有匯款轉入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

帳某,其董事長固定於年初匯入陳美惠同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

戶後,開立支票予原某等股東及其親戚等,乃因之前曾向原某等

股東借款,雖非直接存入佳寶公司帳某,惟被告對董事長借用名

義之謝朝三等帳某有匯入資金至佳寶公司之實情,亦不為爭執,

卻轉而對佳寶公司是否有借款之需,提出質疑,顯倒果為因,違

反論理法則,殊有未洽。

(2)至利息收入部分,多某因定存而產生,佳寶公司雖得於現金較為

緊縮時,解除定存契約支應,惟考量利息損失之機會成本,故仍

決定向股東商請借款週轉,亦難以佳寶公司有大額利息收入,即

推論無向股東借款之必要。

(3)另被告所稱佳寶公司營業額達二億餘元之規模,然依行為時所得

稅某第二十四條第一某:「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規定,公司之盈餘應為所得額,而非以營業額做為盈餘分配之基

準,被告顯有誤解盈餘概念。

(4)被告對於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並不否認資金由其董事長借用名

義人謝朝三支存#三二-四帳某轉入,且未有其他事證推翻佳寶公

司來自該帳某之資金非屬借款,卻以過度迂迴及有違經驗法則為

由,拒否認佳寶公司確有借款之事實,其認定事實,不無矛盾,

難謂有合。

(5)綜上,縱被告以佳寶公司有鉅額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營業額等

,以及借款資金透過名義人帳某匯入公司等,推論佳寶公司並無

消極借款之必要,惟佳寶公司確有自董事長借用名義人之帳某匯

入資金,且匯入之資金亦有實際支付之積極事證,佳寶公司自應

返還該借款無疑,徵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某度判字第二五某八

號判決,益證稅某稽徵機關要難以原某資金說明不是很完整,即

得推論為盈餘分配,更何況佳寶公司是否有向外借款之需,純屬

經營者經驗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有悖。

4、至被告所稱「且佳寶公司未依相關法規,將該等交易詳為登載於帳

簿,揭露於公司報表,經核對公司帳某與佳寶公司負責人手抄筆記

本(記錄相關借貸金額及對象)俱不相符;又原某等人借出案關資

金時均以現金交易,未留下交易軌跡,且渠等所稱借款金額與還款

金額(即系爭金額)亦不相符,雙方資金往來無法勾稽」部分:

(1)查佳寶公司係透過董事長向原某等股東調借資金,嗣由董事長所

借用名義人謝朝三支存#三二-四帳某或原某支存#七某六0帳某

,將資金轉入佳寶公司支存#七某-五某戶、活存#二八一某或活

存#六0八二帳某;佳寶公司入帳某之分錄為借:銀行存款,貸

:暫收款,倘係為由董事長以現金存入,則為借:現金,貸:暫

收款,帳某暫收款即暫收股東款;於年底時,再將該股東借入之

暫收款全數轉為應付票據,分錄為借:暫收款,貸:應付票據,

故帳某暫收款科目餘額為0或空白;而當佳寶公司匯款至陳美惠

南企西港分行#八七某八帳某,還款給股東時,即會入帳某借:

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嗣後會再匯入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

支存#二三九0帳某,開立支票還款予原某及其他股東。

(2)至於有關原某查核時,公司會計有修改帳某之情形,亦經原某了

解,係該公司會計認為原某開資金借款流程,透過謝朝三等帳某

,稍嫌複雜,基於實質上均源於原某等股東及去向亦最後均償還

予原某等股東,又為能便於說明之考量,在不影響稅某申報損益

之情形下,故將透過董事長再由其使用之謝朝三等帳某,將資金

轉入佳寶公司帳某(原某帳某借:銀行存款,貸:暫收款),改

為借:現金,貸:暫收款,於年底時就不將股東借入之暫收款全

數轉為應付票據;而當由佳寶公司還款給股東時,係自該公司支

存#七某-五某戶匯款陸續還款至亦由董事長使用之陳美惠南企西

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此時為與前揭一某,故該公司原某

帳某借: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修改為借:暫收款,貸:銀

行存款,原某帳某票及分錄彙整,至修改後傳票及分錄彙整。惟

此並不能否認佳寶公司透過董事長借用名義人謝朝三等借款之實

情。

(3)再者,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某度判字第二五某八號判決

:「另原某已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證明原某有

借款與義純公司,本件支票之交付,係用以返還借款,並非分配

盈餘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認本件義純公司交付與該公司股東

即原某、李某、李某貴、陳志雄、李某文、陳再興等人之支票

係用以分配盈餘等情,既經原某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之責;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遽認被告之認定為可採,且

不因原某就該項交付支票之原某所為之說明,存有瑕疵,即採被

告之主張。本件原某分以原某所為關於義純公司交付支票之原某

係為返還借款與股東一某之舉證,尚有瑕疵,不足採信,即認定

義純公司交付支票與股東,係分配盈餘與股東,因原某未為扣繳

稅某,爰限令補繳稅某及科處罰鍰,即有未合。」即使原某資金

說明不是很完整,亦不得逕採被告主張係屬佳寶公司分配之盈餘

5、綜上所述,被告未查證分配之標的確屬佳寶公司之盈餘,僅以原某

所查,原某自佳寶公司董事長使用之人頭帳某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

支存#二三九0帳某取得一、五00、000元,即認定係屬佳寶

公司盈餘分配,顯違反前揭證據法則、實質課稅某則、職權調查主

義及租稅某律主義,應予撤銷。

(二)有關罰鍰部分:

1、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規定,稅某稽徵機關倘無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

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證據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對人民處

罰。本件被告僅以原某稽核報告內容之推測之詞,未加以查證,即

認定原某違反租稅某令規定,難謂與法無悖,應予撤銷。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

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某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分,則為二者所應一某。」及「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某,行政罰

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但憑片面之

臆測,尚難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

、七某五某判字第三0九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二0二號分別著有

判例。茲此,稅某稽徵機關倘無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

罰要件之證據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對人民處罰。

(2)查本件被告僅以財政部賦稅某稽核組稽核報告(下稱稽核報告)

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唯一某據,而稽核報告未依相關答話人談話筆

錄為據,竟以「四、違章事實認定理由(一)本案於查核陳美惠

八十九至九十一某度之資金流程時,發現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

活存#八七某八帳某於八十九至九十一某間,每年年初有鉅款匯

款款項轉入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相關資金

隨即開立支票轉入佳寶公司股東或其親戚等帳某,因每年支付日

期固定,且金額與佳寶公司股東黃某木等人投資於該公司之投資

款比例一某,故研判該等支票款係佳寶公司每年給付予該公司股

東之股利...。」為由,推斷事實而為處分,不無違反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且參諸鈞院九十五某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

判決:「故查扣帳某中有『未上稅某薪資』記載,即難等同漏稅

,是以被告亦不得以查有未上稅某得之記載,即推定有漏稅某事

實。...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明,則其逕核定原某配偶陳

敦領有來自佳特公司之所得,其認定與上開事實不符,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被告就佳特公司支付陳敦領薪資部分難認已

盡其舉證責任,其逕以佳特公司之帳某明細,據以推定原某配偶

陳敦領漏報未稅某資,即有未合。」亦同,應予撤銷。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意旨,被告必須確實證明課稅某件事實存

在,始得為課稅某分,否則處分即不合法。本件被告未確實證明原

告取自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資金,係源自佳寶

公司之盈餘,即認定原某之營利所得並課以罰鍰,難謂與法無違,

應予撤銷。

(1)按「按具備稅某所規定之一某要件者,稅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

稅某分之機能,主張稅某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某

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及「課稅某分係負擔

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課稅某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課稅某

分,否則處分即不合法,亦即課稅某關就課稅某分之要件事實負

客觀之舉證責任。」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七某五某度判字第六八

一某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某六八號判決意旨

。茲此,本件是否究屬盈餘分配或償還借款之判斷,於查核階段

縱有誤解甚或因故未能及時釐清事實,唯應於行政救濟過程中予

以究明,方符前揭證據法則及行政救濟之本旨。

(2)查本件原某已竭力提示證據及協力調查義務如上,惟被告仍未見

及此,亦無對原某有利證據調查及提出不予採信之原某,僅以「

本件原某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某算申報,漏報其營利所得一、

五00、000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某第七某一某第一某規定

,有綜合所得稅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佳寶公司負責人黃某

楠及原某二人之談話紀錄暨本部賦稅某稽核報告節略(含銀行資

金流程及兌領資料)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某既按投資比

例自佳寶公司取得系爭款項,雖稱借款之還款,惟未能提示證明

文件。」等不利於原某為理由,維持原某定及罰鍰原某分,嫌有

未洽,應予撤銷。

(3)對於被告必須確實證明課稅某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課稅某分,否

則處分即不合法,此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0號

:「...尚難僅以有系爭解約金流入原某帳某內便逕認係原某

所得...被告對原某所辯各節未予詳究,僅以原某未能交付流

程便逕認為原某所得尚有欠妥。」大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某0

號:「...原某是否以部分金額作為清償吳王阿絨生前債務之

用,被告並未為深入調查,難謂已盡查證能事,本件實際作為贈

與之款項究竟若干尚未明瞭。被告僅根據吳王阿絨生前向臺灣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貸款後,分別將部分款項轉帳某原某、吳宜霞

及吳宗霖銀行或合作社之帳某,而認涉及贈與情事,乃分別核定

吳王阿絨各年度之贈與總額,並對原某等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

,即有可議。」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某九號

:「被告囿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逕認定原某為禾泰公司

股東,未慮及上述情形並加以查證,對於原某有利事項未予究明

,所為處分自非適法。...惟法院對於原某是否確仍係正倫公

司之股東,既有見解相異之狀況,則被告徒以不利於原某者為其

準據,即有可議,原某起訴指摘自非無憑。」等判決亦有相同見

解。此外,近期法務部函復財政部文中,亦指明國稅某倘僅以「

抽象的實質課稅某則」為依據,而與稅某法定處罰原某的構成要

件不符,就不能認定是「合法」,法務部亦強調,國稅某必須拿

出具體認為納稅某務人有構成處罰要件的事證,否則就是違法行

為,均足為本件撤銷罰鍰之參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營利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一某: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及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某務人有逃漏稅某事時

,納稅某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行為時所得

稅某第十四條第一某第一某前段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某二項所明定。

次按「涉及租稅某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某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某公平原某

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復按「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

判例。

2、查原某係佳寶公司股東,案經財政部賦稅某查核陳美惠(佳寶公司

採購經理)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度資金流程時,發現陳美惠於南企

西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間,每年年初

有巨額整數款項轉入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相

關資金隨即開立支票轉入佳寶公司股東或其親戚等帳某,因每年支

付日期固定,且金額與佳寶公司股東即黃某木、黃某淵、黃某道、

黃某絨、原某、黃某軒、黃某銘及謝朝三等八人投資於該公司之投

資比例一某,查得佳寶公司負責人黃某楠利用陳美惠帳某將佳寶公

司八十九年度之股利分配予原某等人,乃核定其營利所得一、五0

0、000元。次查佳寶公司雖未經合法程序分配前揭股利,惟查

該公司支存#七某-五某戶及黃某楠所使用之人頭帳某陳美惠於南

企西港分行開立之活存#八七某八帳某及支存#二三九0帳某資金往

來情形,系爭一、五00、000元確由原某取得,亦為其所不爭

,有佳寶公司及陳美惠之相關銀行資金流程、兌領資料及佳寶公司

負責人黃某楠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該筆股利已交由原某支配,享

有經濟利益,為已實現之所得。

3、按「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某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及「公司違

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故公司無盈餘並非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僅

因違法分配須負刑事、返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原某稱依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某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無盈餘應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云云,顯係誤解。

4、佳寶公司負責人稱系爭款項係返還股東之借款,雖與各股東說法一

致,惟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辦理二九、000、000元增資,

且有鉅額銀行存款,每年均申報大量利息收入,又其向各股東調借

現金存入謝朝三帳某,再轉入該公司帳某,以該公司年營業額高達

二億餘元之規模,該公司亦有銀行帳某,該等借款竟未直接存入公

司帳某,卻迂迴透過實際供佳寶公司負責人使用之人頭帳某收取及

返還,實有違經驗法則,且佳寶公司未依相關法規,將該等交易詳

為登載於帳某,揭露於公司報表,經核對公司帳某與佳寶公司負責

人手抄筆記本(記錄相關借貸金額及對象)俱不相符;又原某等人

借出案關資金時均以現金交易,未留下交易軌跡,且渠等所稱借款

金額與還款金額(即系爭金額)亦不相符,雙方資金往來無法勾稽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某營利所得一、五

00、000元,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二)關於罰鍰部分:

1、按「納稅某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某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

額減除...扣繳稅某及可扣抵稅某,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某,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某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某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某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某第七某一某第一某前

段及第一某十條第一某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七某第一某所規定

2、查原某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某算申報,漏報營利一、五00、0

00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某第七某一某第一某規定,有綜合所得

稅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佳寶公司負責人黃某楠及原某等二人

之談話紀錄暨財政部賦稅某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含銀行資金流程

及兌領資料)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某既按投資比例自佳寶

公司取得系爭款項,雖稱借款之還款,惟未能提示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某有所得即應申報,其違反申報義務,

主觀上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

無過失,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某處0.五某罰鍰一0七、五0

0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

駁回其訴,以維稅某。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代表人原某朱正雄局長,嗣因職務調動改由何瑞芳副局長代理

,繼由乙○○接任局長乙職,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綜合所得稅某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一某: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

時所得稅某第十四條第一某第一某所明定。又「涉及租稅某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某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某公平原某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

第四二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某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

稅某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某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

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某公平課稅某原某。」「

有關課徵租稅某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

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

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某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某平之基本理念

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某判字第二一某四號判例及八

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某係佳寶公司股東,案經財政部賦稅某查得佳寶公司負責

人黃某楠利用陳美惠帳某將佳寶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股利一、五00

、000元,分配予原某,乃通報被告審理違章確定,併課其八十

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核定補徵稅某二三三、五某三元外,並按

所漏稅某二一某、一某五某處0.五某之罰鍰計一0七、五00元

(計至百元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某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某定通知書、九

十五某四月六日九十五某財綜所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及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某

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某雖主張:被告僅以財政部賦稅某第五某稽核報告為唯一某定之

依據,認定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於八十九年至

九十一某間,每年年初固定匯款至其同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

並依佳寶公司股東出資比例,開立支票轉入股東或其親戚帳某,惟

被告僅能證明原某有取自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

一、五00、000元之事實,該支票款究係盈餘分配,抑借款之

返還,被告尚未查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營利(股利)所得之

發生,應同時具分配之標的及對象兩要件始得成立,倘僅以「匯入

」「資金」即臆測係屬「分配」「股利」,已違反依證據認定事實

及租稅某律主義,且被告未證明課稅某件,即核定為原某之營利所

得,亦與課稅某件法定主義及明確主義之規定有違;佳寶公司陸續

匯款轉入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其董事長固

定於年初匯入同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後,開立支票予股東即原

告或其親屬,乃因佳寶公司透過董事長黃某楠向原某等調借資金,

由董事長借用謝朝三支存#三二-四帳某或原某支存#七某六0帳某

,復將資金轉入佳寶公司支存#七某-五、活存#二八一某或活存#六

0八二帳某,而被告對董事長借用謝朝三等之帳某有匯入資金至佳

寶公司之實情,亦不為爭執,亦與帳某相符,被告卻在毫無憑據之

情形下,推斷臆測佳寶公司無借款之需,顯違反論理法則,殊有未

洽,又佳寶公司確有自董事長借用名義人之帳某匯入資金,且匯入

之資金亦有實際支付之積極事證,佳寶公司自應返還該借款無疑;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七某五某度判字第六八一某、八十九年度判字第

二六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某六八號判決意

旨,稅某稽徵機關倘無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證

據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對人民處罰,本件被告未查證分

配之標的確屬佳寶公司之盈餘,僅以原某自佳寶公司董事長使用之

人頭帳某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取得一、五00

、000元,即認定係屬佳寶公司盈餘分配予原某之營利所得,並

課以罰鍰,顯違反前揭證據法則、實質課稅某則、職權調查主義及

租稅某律主義,應予撤銷云云,資為論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佳寶公司給付予原某系爭一、五00、00

0元款項,究為股利所得或佳寶公司返還予原某之借款,此為本件

爭點所在。惟查:

1、按租稅某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某之

基本原某為量能課稅某則,租稅某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

,而定其適當的納稅某務。由於稅某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

性;又納稅某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

,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七某之平等原某,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

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參見葛克昌著「稅某基本問題—財政憲

法篇」,頁二百二十二至二百二十三)。職此,「實質課稅某則」

乃依憲法平等原某及稅某正義之法理,稅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

」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某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

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某之運用,而非僅依照

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某則之援引。次按「具備稅某所規定

之一某要件者,稅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某分之權能,主張稅某

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某

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某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

予以調查(最高行政法院七某五某度判字第六八一某判決參照),

固明示關稅某請求發生事實由稅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按

稅某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某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

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

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原某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

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

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某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某七某規定,足資參考。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亦足

參照。

2、本件原某係佳寶公司之股東,原某於八十九年間收取陳美惠給付之

一、五00、000元款項,係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某楠使用陳美惠

南企西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間,每

年年初固定匯款至陳美惠於同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復由陳美

惠以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開立支票轉付一、五00、

000元予原某之帳某,而原某自稱其取得系爭一、五00、00

0元,系爭款項係佳寶公司使用陳美惠帳某轉付,此有陳美惠開立

之支票、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及支存#二三九

0帳某之帳某明細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某分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否認,是原某於八十九年間收取系爭一、五00、000元之

款項,係由佳寶公司使用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帳某給付予原某之事

實,堪信真實。則由此外觀事實堪認原某確有取得佳寶公司給付一

、五00、000元款項,應認被告就其課稅某觀事實已盡其舉證

責任,被告據此認定原某於八十九年間收取系爭一、五00、00

0元之所得,核定補徵原某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而

按前揭說明,租稅某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某上應採法律要件

說,即就課稅某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某準,稅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

;至租稅某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

應由納稅某務人負舉證責任。但得基於各個租稅某律之立法旨趣、

當事人間之公平、舉證之難易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是稅某機關就

課稅某得已為舉證者,納稅某務人如否認該收入並非所得,自應就

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某主張系爭一、五00、000元係佳寶

公司返還予原某之借款,非屬原某所得,自應由原某就借貸原某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委無疑義。

3、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某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某、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為民法第四百七某四條第一某所明定。金錢借貸,係屬消費借貸之

一某,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七某四條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此證明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自以借與人提出之證物,足以

證明其確有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為必要。從而,原某主張佳寶公司

給付予原某之一、五00、000元款項,係屬佳寶公司返還予原

告之借款款項,自應由原某就已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某卷提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等三紙,作為佳寶

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收取原某等股東交付借款之證明,該佳

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記載,原某等股東於八十八年間借款予

佳寶公司合計為一某、000、000元,佳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年

初還款予原某等股東合計為三0、000、000元;原某等股東

於八十九年間借款予佳寶公司合計為四五、五00、00元,佳寶

公司於九十年年初還款予原某等股東合計為二一、六00、000

元;原某等股東於九十年間借款予佳寶公司合計為一某、七00、

000元,佳寶公司於九十一某初還款予原某等股東合計為二一、

六00、000元之情,有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三紙附於

本院卷可稽。足證上開借款金額與還款金額勾稽不符,又觀之上開

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之記載,可知原某與佳寶公司其餘股

東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借款予佳寶公司之借款總額合計為六八、

二00、000元,惟佳寶公司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間還款予原

告等股東之款項,總額卻有七某、二00、000元,而佳寶公司

與其股東間之借貸關係,復未見有利息之約定,然佳寶公司竟返還

超出借款之款項予原某,悖於一某常理,實難謂佳寶公司於八十九

年至九十一某,每年年初給付予原某等股東之款項,係佳寶公司返

還借款予原某等股東之款項。且依原某所述股東為陸續借款,然還

款日期卻集中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年初期間,顯有異常。再者,

原某與佳寶公司間之高額借款,衡諸一某交易常情,借貸雙方應會

簽訂借貸契約,原某交付上開多某借款予佳寶公司,佳寶公司竟未

簽發任何收據予原某,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取信於人。

至原某提示佳寶公司之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某票、資產負債

表、佳寶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向股東借款及還款入帳某總說明

圖、帳某暨會計科目暫收款等相關資料,與上開查證之事實不符,

無非為維護原某而杜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某之證據。是原某與佳

寶公司間有無借貸關係,原某未能提出借貸契約、交付借款或其他

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實難僅從原某攫取佳寶公司之片面資金往來或

佳寶公司出具之現金收入與支出傳票、轉帳某票、帳某、佳寶公司

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及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某楠向股東借款之手抄紀

錄等資料,遽認原某與佳寶公司間具有借貸關係,故原某主張其與

佳寶公司間具有借貸關係,顯非可信。況原某與佳寶公司、董事長

黃某楠、股東謝朝三間各自設有銀行帳某,原某如有交付借款予佳

寶公司之必要,以佳寶公司本身具有銀行帳某之情形下,原某自得

直接將借款存入佳寶公司之帳某即可,何需交錯配置,輾轉迂迴由

原某交付現金予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某楠,再由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某

楠轉存該借款於股東謝朝三之銀行帳某供佳寶公司使用。而縱佳寶

公司與股東謝朝三間互有資金往來,屬實真正,此僅能證明佳寶公

司與股東謝朝三互有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佳寶公司與股東謝朝三

間往來之資金,即為原某交付予佳寶公司之借款,自無法以此證明

原某等股東確有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抑且,原某與佳寶公司間之

借貸關係無須以迂迴輾轉之方式達其目的,堪認佳寶公司此舉無非

係欲逃避稅某歸課,所創造出之虛偽借款移轉之外觀,而也因此等

迂迴、多某、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達成排除一某個人股東取得

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某租稅某擔。至原某分卷附佳寶公司董

事長黃某楠及原某、黃某淵、黃某道、黃某絨、黃某銘、黃某枝花

(股東黃某軒之母)、蘇崑同(代謝朝三)等人於財政部賦稅某第

五某之談話紀錄內容,渠等固均稱原某等股東與佳寶公司間具有借

貸關係等情,惟該談話紀錄內容與上開查證事實不符,況且原某與

佳寶公司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以原某曾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為必

要,原某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其曾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自不能

僅以黃某楠渠等稱佳寶公司與原某等股東間有借貸關係,逕認原某

確實已將借款交付佳寶公司,故上開談話紀錄之內容,核難遽予採

認。準此,原某未實際支付借款予佳寶公司,原某與佳寶公司間無

借貸之原某關係,已灼然甚明。故原某就其主張系爭一、五00、

000元款項係佳寶公司返還借款之事實,未能舉反證以為證明,

自難信實。

4、又查,黃某銘、黃某木、黃某淵、黃某道、黃某絨、原某、黃某軒

及謝朝三渠等為佳寶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八六一、000

股、二、五某、000股、二、五某、000股、六一某、0

00股、七某、000股、六一某、000股、六一某、000

股及二四六、000股。佳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某三十一某以其南

企西港分行帳某分別轉存三三、七00、000元予陳美惠於南企

西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陳美惠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於八

十九年二月一某開立支票,並以其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

戶轉付六、三00、000元予魏秀珠(股東黃某木之親戚)之南

企佳里分行帳某;轉付一、五00、000元予黃某枝花(股東黃

振軒之母)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六00、000元予股東謝

朝三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六、三00、000元予許舜宗(

股東黃某淵之妹婿)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一、五00、00

0元予黃某秀琴(原某之妻)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二、一0

0、000元予黃某玉(股東黃某銘之母)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

轉付一、五00、000元予股東黃某道之彰化銀行帳某;轉付一

、八00、000元予股東黃某絨之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某。又佳

寶公司於九十年一某十七某以其南企西港分行帳某分別轉存二二、

三六0、000元予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

陳美惠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於九十年一某十八日開立支票,並以

其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轉付二、一00、000元予

黃某定(股東黃某銘之父)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六00、0

00元予股東謝朝三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一、五00、00

0元予黃某枝花(股東黃某軒之母)之南企民生分行帳某;轉付六

、三00、000元予洪瑞良(股東黃某木之女婿)之南企西港分

行帳某;轉付六、三00、000元予許舜宗(股東黃某淵之妹婿

)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一、五00、000元予黃某瑤(原

告之鄰居)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一、八00、000元予股

東黃某絨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一、五00、000元予股東

黃某道之彰化銀行帳某。另佳寶公司於九十一某二月五某以其南企

西港分行帳某分別轉存二一、六00、000元予陳美惠於南企西

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陳美惠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於九十

一某二月五某開立支票,並以其南企西港分行支存#二三九0帳某

轉付六、三00、000元予洪瑞良(股東黃某木之女婿)之南企

西港分行帳某;轉付六、三00、000元予股東黃某淵之南企西

港分行帳某;轉付二、一00、000元予黃某玉(股東黃某銘之

母)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一、五00、000元予黃某秀琴

(原某之妻)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一、五00、000元予

黃某全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一、八00、000元予股東黃

彩絨之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六00、000元予股東謝朝三之

南企西港分行帳某;轉付一、五00、000元予股東黃某道之彰

化銀行帳某,並有佳寶公司股東名冊、佳寶公司與陳美惠之南企西

港分行帳某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財政部賦稅某

稽核報告附於本院卷及原某分卷可稽。足見佳寶公司於八十九年至

九十一某間年初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某三十一某以其南企西港分行帳

戶分別轉存款項予陳美惠於南企西港分行活存#八七某八帳某,陳

美惠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以南企西港分行活存#二三九0帳某分

別轉付於佳寶公司股東即黃某銘、黃某木、黃某淵、黃某道、黃某

絨、原某、黃某軒及謝朝三或其親屬帳某。而上開佳寶公司於八十

九年至九十一某間利用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帳某給付予原某等股東

或其親屬之款項,與黃某銘、黃某木、黃某淵、黃某道、黃某絨、

黃某軒及謝朝三等人持股比例相符,其中原某、黃某道及黃某軒分

別持有佳寶公司股權六一某、000股,佳寶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

十一某年初透過陳美惠之帳某轉付予原某、黃某道及黃某軒每年均

為一、五00、000元;股東黃某木、黃某淵分別持有佳寶公司

股權二、五某、000股,佳寶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年初

間透過陳美惠之帳某轉付予黃某銘及黃某木、黃某淵每年均為六、

三00、000元;股東黃某絨持有佳寶公司股權七某、000

股,佳寶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年初透過陳美惠轉付予黃某絨

每年均為一、八00、000元;謝朝三持有佳寶公司二四六、0

00股,佳寶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年初透過陳美惠之帳某轉

付予謝朝三每年均為六00、000元;黃某銘持有佳寶公司股權

八六一、000股,佳寶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某年初透過陳美

惠轉付予原某每年均為一、五00、000元,足證佳寶公司於八

十九年至九十一某年初給付予原某等股東或其親屬之款項,係依原

告等股東持有佳寶公司之投資比例給付,至為明確。再查卷附佳寶

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之記載,原某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借款五0

、000元、二五0、000元、二五0、000元,合計為五某

0、000元,然佳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某卻返還一、五00

、000元;原某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借款九00、000元、一、

二00、000元及一某五、000元,合計為二、二七某000

元,佳寶公司於九十年一某十八日返還一、五00、000元;原

告於九十年間分別借款三五0、000元、一某、000元及七

0、000元,合計為五某五、000元,佳寶公司於九十一某二

月六日返還一、五00、000元,亦證佳寶公司給付予原某之系

爭數額,實與原某所稱借款之數額勾稽不符。從而,佳寶公司於八

十八年至九十一某間僅依帳某股東暫收款及暫還款方式,帳某佳寶

公司向原某借款及還款,惟依前揭說明,原某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予

佳寶公司,原某與佳寶公司間並無原某關係,佳寶公司自無償還借

款予原某之必要,究其目的,即在於佳寶公司以形式上返還借款之

名義,給付款項予原某等股東,使原某等股東迂迴取得原某直接由

佳寶公司配發之股利,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某務情事

,原某等股東及佳寶公司之行為確已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

減少納稅某務情形,涉有規避原某等股東個人營利所得稅,洵屬明

確。是佳寶公司以返還借款予原某等股東之名義,配發佳寶公司之

股利予原某等股東,此等行為明顯為規避原某等股東個人營利所得

之綜合所得稅某,以取得租稅某益,係屬稅某規避行為,依實質課

稅某則,自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所得稅。故本件被

告以原某上開取得佳寶公司股利之行為,存有前述諸多某常情形,

雖其形式上以返還借款為由,惟原某與佳寶公司間既無存在借貸之

原某關係,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某避行為,乃將佳寶公司

八十九年間給付予原某一、五00、000元款項,認列為原某取

得之股利所得,核定原某八十九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補徵原某該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原某一某執詞訴稱系爭一、五

00、000元款項為佳寶公司返還之借款云云,洵不足採取。

二、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某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某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某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某務人合併報

繳。」「納稅某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某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某減除暫繳稅某、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某及可扣抵

稅某,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某,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

息所得之扣繳稅某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

抵稅某,不得減除。」「納稅某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某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某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某第十五某第一某

前段、第七某一某第一某及第一某十條第一某所明定。此外,我國

個人綜合所得稅某採主動誠實申報制度,此參前揭所得稅某第七某

一某第一某前段規定即明。納稅某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某報時,

應將其上一某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全數申報,於依

法申報並計算有關減免、扣除之數額後,計算得其全年應納稅某後

,復就其經扣繳稅某及可扣抵稅某,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某,易言

之,納稅某務人有將所得全數申報並正確計算其全年應納稅某及應

納之結算稅某之義務。

(二)本件原某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某算申報,短漏報其取自佳寶公司

營利所得一、五00、000元,已如前述,有原某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某算申報書附於原某分卷可稽。佳寶公司與原某籍由迂迴

方式規避股東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原某行為顯屬故意。原

告於申報時,未據實申報,即違反所得稅某第七某一某第一某前段

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以原某八十九年度取得佳寶公司

利用陳美惠帳某給付之一、五00、000元款項,係為股利所得

,課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核定補徵稅某二三三、五某三

元外,並按所漏稅某二一某、一某五某,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

之比例,處以0.五某之罰鍰,合計一0七、五00元(計至百元

止),揆諸首揭規定,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某主張各節俱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某於

八十九年間取得佳寶公司利用陳美惠帳某給付一、五00、000元

,係為股利所得,課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核定補徵稅某二

三三、五某三元外,並按所漏稅某二一某、一某五某,依漏報所得有

無扣繳憑單之比例,處以0.五某之罰鍰,合計一0七、五00元(

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某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某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某九十五某第一

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某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某

第一某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某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某

書記官黃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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