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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1日21时35分,被告人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成勇撞倒,造成张成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张成勇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成勇近亲属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成勇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新乡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贵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4、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贵某某准驾车型为C1。

5、书证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具体情况

6、书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新乡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寻尸启示证实被害人张成勇基本情况。

7、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贵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成勇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8、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成勇不承担事故责任。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28.58mg/x。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成勇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1、证人陈ⅹⅹ、贵ⅹⅹ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21时其与被告人贵某某等五人酒后,由贵某某驾车沿本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感觉车响了一下,车继续向前行驶,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

12、证人申ⅹ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21时其与被告人贵某某等五人酒后,由贵某某驾车沿本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感觉车震了一下,继续向前行驶至妇幼保健院时,被告人贵某某才说撞到人了,仍继续开车行驶,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贵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1日21时35分,其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成勇撞倒,造成张成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贵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较重,应改判缓刑,判决以前羁押的四十五天应予折抵刑期。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贵某某关于判决以前羁押的四十五天应予折抵刑期理由成立。原审被告人贵某某关于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贵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悔罪态度较好。且二审期间又赔偿x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深表悔恨,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受害人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贵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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