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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与扬州广电传媒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扬民三初字第0031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将军澳工业骏才街X号电视广播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涛、杨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晓华,江苏扬州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与扬州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传媒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5日、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杨某,被告广电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百姓生活”网站提供该剧的在线视频点播业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损失114,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射雕英雄传》DVD光盘及购买该光盘的发票。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

2、扬州市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扬广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3、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

4、广电传媒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广电传媒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早已在网站上删除该剧集,原告现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3、原告没有说明所主张的损失依据,应驳回该项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对该光盘是否为正版无法确定,在原告未提供权属登记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涉案剧集的著作权人;该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将发行权转让给了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使被告存在侵权,原告方也无权主张。被告对原告证据2-4,未提出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2-4不持异议,故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1、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为电视剧《射雕英雄传》(制作于1983年,男、女主人翁分别由黄日华、翁美玲饰演)的著作权人。

2、2005年4月,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以广电传媒公司未经其授权,在网站上提供《射雕英雄传》等数部影视剧在线播放涉及侵权为由,申请扬州市广陵区公证处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扬州市广陵区公证处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了(2005)扬广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5年4月11日下午,点击进入网址为www.yzcn.net.的“百姓生活”网站,在“电视剧检索”中输入“射雕英雄传”,可显示三个版本“射雕英雄传”剧集。本案所涉剧集上传时间为2002年7月23日,点播次数为114,275次。同时,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员还对其他影视剧进行了检索播放演示。2005年4月12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还执行了其他类似操作。公证书共计对数十部影视剧在线观看操作进行了公证。

3、2006年10月30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购买了由案外人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射雕英雄传》DVD一套。碟片封面均注明:“(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1983”。

庭审中,原告陈某其曾于2005年8月致函被告,要求删除“百姓生活”中的侵权作品。对此被告无异议,并承认该电视剧集的上传时间是2004年8月,移除时间是2005年8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射雕英雄传》电视剧的DVD碟片,该碟片版权标记显示原告为该剧的版权人。在广电传媒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该证据能认定原告对电视剧《射雕英雄传》享有著作权。

作品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故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对自身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广电传媒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神雕英雄传》用于在线播放,既未征得原告人许可,也不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侵权的损失赔偿,首先应当考量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14,275元。其计算依据为:被告网站表明《神雕英雄传》的点击次数为114,275次,损失按每次1元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点击次数虽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原告的损失程度,但与具体损失数额并不完全对应,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表明点击次数与被告播放获利存在直接关联。但点击次数可以作为确定定额赔偿的酌定因素。本院基于对点击次数及涉案电视剧作品本身的影响力、初映时间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方面的考虑,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因被告在诉讼前已在其网站上删除涉案剧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电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6元,其他诉讼费1,743元,合计5,58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电传媒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4,14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戴涛

代理审判员于毅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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