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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焦作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园赵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海晟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2月7日将反诉状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海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焦作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海晟公司诉称,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前身是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二氧化氯发生器、精密电磁计量泵等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40%的货款,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40%货款,余款10%的质保金一年半后一周内付清。如被告延误付款,则每日处以应付货款0.3%罚款。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及时安装,应在收货后18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和必要的附随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x元,余款x元未付。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反诉称,因青岛金海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我公司进行安装调试,造成设备至今无法支持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供方负责安装调试,经多次通知供方均未能来到现场调试,已经构成违约。据此,提出反诉:1、判令青岛金海晟公司返还设备款x元,并拆除该设备;2、判令青岛金海晟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青岛金海晟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情况如何确定,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青岛金海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4、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x元,尚欠x元;5、录音资料5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录音4份,工作人员1份),证明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原告不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付款;对证据5经当庭播放,听不出是谁的声音。随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就录音一事征询被录音人确认后,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来现场进行了调试。

被告焦作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2、收据2份,证明原告有安装调试的义务,不需要被告通知。

原告青岛金海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未能安装调试的义务在于被告。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存放设备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设备已安装到位,但没有使用过的痕迹,配电箱有线头未连接的情况。

原告青岛金海晟公司和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对勘验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7日,原告青岛金海晟公司与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供应二氧化氯发生器、精密电磁计量泵等设备,总价款x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交货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付40%的货款,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40%的货款,余10%的质保金一年半后一周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供货不及时或付款不及时,每逾期一日处以总货款0.3%的罚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负责为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免费培训一名设备操作人员并提供操作说明,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货到后具备安装条件,原告在7日内完成安装,安装调试完成后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应在3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由于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安装,应在收货后18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余款未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先后于2009年5月10日向被告该合同的经办人卢太林打电话催要货款,并于2009年6月4日、10日、18日、3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打电话催要货款,耿某某表示公司资金紧张,希望缓期支付。经现场勘验,原告提供的设备电源线等没有连接,该设备未见使用的痕迹。后经本院告知,焦作市政公司称不需要青岛金海晟公司再来调试。

另查明,2007年2月28日,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一切事宜由焦作市豫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后焦作市豫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随后又变更名称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政公司接受了原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一切事宜,即应对与原告青岛金海晟公司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在安装完毕后支付了货款的50%,符合合同约定。但随后原告未支付余款,并称理由是原告未为其调试,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来调试而原告不进行调试的事实,且在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要货款时,被告均未提出未调试的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违约金,需要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为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款,并约定由于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安装,应在收货后18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收货时间是在2006年8月30日,由于未能及时调试,被告的付款义务应当在2008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处以总货款0.3%的罚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损失的30%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即归被告所有,其反诉理由为原告未为其调试导致无法使用,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要求调试的事实,故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反诉费3239元,由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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