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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乙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7-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34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青龙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赫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重庆市蔬菜公司汽车队的职工,并分得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青龙村X号内的单工楼一楼X号(即X栋)房屋。1999年3月9日,原告将重庆市蔬菜公司汽车队兼并,并与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签订了兼并合同。同年6月23日,原告与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签订了关于职工住房处置及管理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办公楼三楼及单身宿舍的职工住房应维持原状平稳过渡,原告完成兼并后若需调整或改建,应与住户协商,妥善予以解决;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现有的职工住房全部交给原告管理,房租、水电气费的收缴、物业管理、房屋维修均由原告负责,其住房租金标准由原告严格按市房价标准统一执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按时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200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未经原告同意不得非法转租以及要求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接此通知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2003年7月30日,原告取得了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青龙村X号内的单工楼一楼X号(即X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105字第(略)号。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重庆市蔬菜公司汽车队分配给被告的住房,为此,被告与原重庆市蔬菜公司汽车队之间存在公有房屋的租赁关系,根据原告与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签订的关于职工住房处置及管理的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公有房屋的租赁关系。我国的公有房屋租赁是执行特定社会政策的结果,主要是照顾本地居民和本单位职工居住困难的用户,公有房屋租赁合同通常只规定租赁始期,而不规定租赁终期,只有当承租人退房或者承租人擅自转租以及利用公房进行违法活动等法定事由出现时,出租人才可依法解除合同,否则,租赁合同关系将长期存在。原告作为本案诉争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被告不同意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与理不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系被告“分得”,这一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公有房屋的租赁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已购买讼争房屋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蔬菜公司汽车队已不存在,房屋买卖后已不存在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只是普通租赁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约束。原被告之间未签定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由于被告拒不签定书面租赁合同,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房屋是公有住房,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尊重被上诉人与原单位之间的租赁关系和事实,维持租赁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关系,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原重庆市蔬菜公司汽车队分配给王某乙的住房。根据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签订的关于职工住房处置及管理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乙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按照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法律政策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提出房屋不是王某乙分得及双方不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琴

代理审判员余梅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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