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毛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毛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绰号:“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X乡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羁押,200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乙(自报),绰号:“万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羁押,200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新田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羁押,200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自报),绰号:“凉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羁押,200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自报),绰号:“崩牙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1994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7年6月22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羁押,于200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羁押,200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毛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毛某乙密谋去曾经工作过的顺德区X镇顺达塑料公司抢劫塑料,并找到被告人毛某甲联系销赃事宜,毛某甲答应以每吨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并愿意预先支付作案所需的经费。随后,刘某丙、毛某乙又纠集被告人张某己、张某戊、张某丁商量具体的分工,决定作案时先由张某己、张某戊、张某丁将看守仓库的老头捆绑,再由刘某丙等人抢劫塑料。

2003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租乘由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粤(略)的大货车并雇用了肖某庚、蒋某癸等8名搬运工从清远市到达顺德区X镇客运中心,由毛某乙从毛某甲手中拿来人民币1000元用做吃饭的开支。饭后,刘某丙、毛某乙、张某己、张某丁分别从附近一杂货店买来一把铁扳手、一卷封口胶和两条红色的尼龙绳,于当晚22时许某至顺德区X镇顺达塑料公司仓库。毛某乙、刘某丙在外放风,张某戊用扳手撬开窗户,与张某己、张某丁三人爬窗进入。随后,刘某丙按响该仓库门铃,在该仓库负责看守的董某以为公司有车来装货,便走出房门准备去开大门。此时,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丁三人即冲上前,将董某按倒在地,张某丁持扳手打击董某某头部,尔后,三被告人用绳子捆绑董某某手脚,用封口胶将董某某嘴巴和眼睛封住,并打开仓库的大门。刘某丙即指挥司机和搬运工将该仓库的15吨雪佛龙牌塑料抢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在逃窜至佛山市谢某广佛高速路口时,货车因超载被公路部门扣车查处。毛某乙两次从毛某甲手中拿走1667元的存单和(略)元现金,用做交罚款和提供给其他被告人作为潜逃经费。2003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刘某丙四人前往取车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日,在刘某丙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县城北货运站将毛某乙抓获;又在顺德区X镇客运交通中心将毛某甲抓获。案发后,起回全部赃物,已归还给被害单位顺德区X镇顺达塑料公司。经法医学鉴定,董某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其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刘某丙在佛山市谢某管理区X路口被公安民警人抓获。当日,在被告人刘某丙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县城北货运站将被告人毛某乙抓获;又在顺德区X镇客运交通中心将被告人毛某甲抓获。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12月5日23时许,其在顺达塑料公司的仓库值班的时候,听到门铃响了,其以为公司的车要装货,便走出房门,准备开灯,此时,有几个男子将其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尔后,用绳子捆绑其手脚,用封口胶将其嘴巴和眼睛封住。

3.被害单位顺德区X镇顺达塑料公司胡某芳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6日凌晨,其接到公司仓库看守董某某电话说顺达塑料公司的仓库被人抢劫塑料一批的事实。

4.证人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谢某某对被告人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2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在清远市租用朱某某的大货车(牌号为粤(略)),并由司机谢某某驾驶该大货车前往顺德区X镇,在清远市还上了8名搬运工。当日晚,由被告人刘某丙指挥司机谢某某去到顺德区X镇顺达塑料公司仓库内,搬运工将该仓库塑料搬上车,然后由其驾车离开。途经谢某广佛高速路口,因超载而被扣车。2003年12月6日上午,其协助公安民警将刘某丙等人抓获。

5.证人肖某庚、周某某、唐某某、胡某某、许某某、蒋某辛、刘某壬、蒋某癸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2月5日下午,其在清远市被被告人刘某丙雇请为搬运工,并乘一辆货车从清远去到顺德乐从,当晚11时许,其在一仓库内,将塑料搬上车。货车途经谢某广佛高速路口时,因为超载而被交警部门扣押了货车。

6.证人刘某某、母某某、郑某某、肖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5日晚,其见有人到顺达塑料公司仓库搬货,后看到董某某被人打伤,并听董某讲顺达塑料公司的仓库的塑料被人抢了。

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伤情属于轻伤。

8.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及赃物估价清单证实:被抢赃物塑料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置、概貌。

10.被告人张某丁、张某己、刘某丙、毛某乙、张某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铁扳手、封口胶、尼龙绳及赃物塑料的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丁、张某己、刘某丙、毛某乙、张某戊辨认出作案现场地点、位置、概貌及作案工具铁扳手、封口胶、尼龙绳,赃物塑料的外貌特征。

11.顺德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顺德区公安局将扣押被告等人的作案所得的赃物,已归还被害单位顺德区X镇顺达塑料公司。

12.被告人刘某丙、毛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毛某甲的户籍、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戊于1994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7年6月22日减刑后释放。

14.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在侦查机关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作了明确供述。

15.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2003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叫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负责控制在顺德区X镇顺达塑料公司仓库内看守仓库的老头。当晚11时许,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爬窗进入顺达塑料公司仓库内,当刘某丙按响该仓库门铃后,见该老头从一间房出来,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便上前将该老头按倒在地,张某丁持扳手打击该老头的头部,尔后,用绳子捆绑该老头的手脚,用封口胶将该老头的嘴巴和眼睛封住,并打开仓库的大门。

16.被告人毛某甲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2003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找其,说要偷一批塑料卖给其,每包塑料100元的价格卖给其。同年12月4日下午,毛某乙、刘某丙二人又找到其,顺德区X镇德富塑料城图兴公司找到其,对其讲准备到顺达塑料公司的仓库偷塑料,刘某丙还讲要将看守仓库的老头捆绑起来。毛某乙、刘某丙要求其给2000元作经费,但其只是给的1000元。同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刘某丙打电话讲因车超载,车和货被扣,要罚款,要其拿出2000元。后毛某乙到其图兴公司宿舍拿钱,其给了毛某乙一本内存有人民币1667元的存折,并嘱咐毛某乙取钱后存折不要带在身上,以防被人发现,存折的钱取出来后,把存折搞烂就可以了。后其又给了现金人民币(略)元毛某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是本案的发起人,并具体策划和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了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封口、封眼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毛某乙、刘某丙事先有通谋,并事前事后还出资给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鉴于被告人毛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毛某甲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毛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定性不准,应以销赃罪和包庇罪定罪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甲、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共同实施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毛某甲提出原判对其定性不准,应以销赃罪和包庇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11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毛某乙密谋去曾经工作过的顺德区X镇顺达塑料公司抢劫塑料,并找到上诉人毛某甲联系销赃事宜,毛某甲答应以每吨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并愿意预先支付作案所需的经费。随后,刘某丙、毛某乙又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张某戊、张某丁商量具体的分工。2003年12月5日18时许,毛某乙从毛某甲手中拿来人民币1000元用做吃饭的开支。6日凌晨,上诉人毛某甲在得知财物到手后,先后两次给毛某乙1667元的存单和(略)元现金,用做交罚款和提供给其他被告人作为潜逃经费。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毛某乙的供述及存折及现金等。上诉人的行为与其他同案人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作用有大小,但本质上均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故上诉人毛某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甲、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均已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已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