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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民事枉法裁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2009年8月17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8月2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0月27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作为镇平法院法官,在承办齐××诉薛××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违法受理此案,并违反有关规定私自制作了经济裁定书,对薛××不具备查封条件的两套在建房产予以查封,且未经开庭审理,伪造庭审笔录,判决薛××偿付齐××欠款x元及利息。谢某某将该案诉讼费3700元据为己有,并将该案作了撤诉处理。薛××以上被查封的两套房产后唐××也依法申请镇平法院予以了查封。齐××向法院申请执行薛××该两套房产,唐××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给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唐××多次上访。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25日,在郑州市X镇平县X镇居民齐××与该镇居民薛××(已死亡)发生债务纠纷,薛××欠齐××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1998年4月底还清。1998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以房还款协议,约定以薛××正在建设的位于镇平县X路西端县毛巾厂东侧(原城关镇造纸厂院内)的一幢座南面北的商品房东侧一楼一、二单元共两套商品房建设完成后(1998年农历8月15日交给齐××两间商品房钥匙)出售给齐××,双方债权债务抵消。

1998年5月18日,齐××担心薛××外欠帐太多,怕双方签订以房还款协议到期前,薛××提前处理该两套商品房,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于是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为此,齐××亲戚李××通过时任镇平县荣祥律师事事务所的律师张××找到了任镇平县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书记员的被告人谢某某,让其帮忙解决该欠款纠纷。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双方签订的以房还款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告诉齐××以薛××给齐××所打的x元欠条起诉,自己可以从中斡旋,并承诺诉讼费3700元可以缓交,财产保全费1000元可以不交。1998年5月18日,齐××以薛××欠自己x元的欠条为据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归还欠款。为顺利立案,立案时被告人谢某某将标的额x元私自更改为x元,预交诉讼费更改为470元。在原告齐××既没有提供财产担保又没有交纳财产保全费用的情况下,谢某某私自制作了镇平县人民法院(1998)镇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并伪造草稿上领导签批意见,之后将该裁定书下发给薛××,对薛××给齐××所签订的以房还款协议上的不具备查封条件的两处在建房产进行了查封。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剥夺薛××的相关诉讼权利,在薛××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审理,伪造了庭审笔录,于1998年5月27日作出(1998)镇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薛××偿付齐××x元欠款及利息,并违法向薛××送达了该判决书。

1999年3月17日,齐××向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查封薛××的两处房产,案外人唐××提出执行异议(1999年2月8日,唐××与薛××发生债务纠纷,对包括该两处房产在内的共11套商品房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起诉薛××,后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薛××共归还唐××欠款62万元),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1999)镇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齐××申请对薛××两套房产查封时间先于唐××申请查封的时间为由,驳回了唐××对齐××的执行异议申请,将两套房产强制执行给齐××,造成唐××对该两处房处保全的执行不能。为此,唐××多次上访,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与唐××达成协议,对唐××所诉案件进行了民事补偿。

另查明,在齐××诉薛××欠款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齐××向谢某某交纳诉讼费用3700元,谢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并制作了同案号(X号)假卷宗材料,将该欠款标的额改为4000元,并对该案件作了撤诉处理。2003年谢某某将假卷借出并销毁,2005年将真实卷宗归档。2007年镇平县人民法院复查该案时,谢某某将该案件诉讼费用3700元上交至院财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杨一×、安××、李一×、郭××、王××、杨二×、何××、康××、李二×、齐××、曹××、张××、唐××、马一×、马二×、李三×、许××等人的证言、欠条、以房还款协议、镇平法院情况说明、立案登记簿、诉讼费收据、法院借阅档案登记簿、经济判决书、协议书、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执行异议、立案审批表、经济诉状、财产保全申请、经济裁定书原本、经济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庭审笔录、经济判决书原本、经济判决书、镇平县人民法院文件、户籍证明、唐××上访有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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