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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劫、盗窃案、孔某某抢劫案、余某某、何某某收购、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3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伙同丁仲源、“大树”、“阿星”、“大声公”、“阿矮”、“大口文”、“阿联”、“阿汗”、“大头辉”、“阿病”、“阿炳”(均在逃)经密谋后,由其中三人身穿迷彩服冒充治安队员,孔某某与“大头辉”分别手持“雷鸣灯”猎枪和自制猎枪冒充警察,其余某分别手持刀、电棍、手电筒等工具,分乘汽车、摩托车窜到广州市X村X村黄步塘山上,对正在李某丙私设的赌场内聚赌的二十多人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向天鸣枪,“大头辉”也开了数枪,参赌人员被吓得四散而逃。逃跑不及的陈某戊、李某甲、马某某、陈某乙等人被抓住并被殴打,陈某戊反抗时被砍伤手臂(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等人共抢走人民币约2万元、菲利浦989型手机1部和诺基亚8310型手机3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934元)及劳力士手表1块、金项链1条。抢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占赃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孔某某除取回事前购买“雷鸣灯”猎枪出资的人民币6000元外,另分占赃款人民币1400元。

二、200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与丁仲源驾驶一辆皇冠小汽车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汽车美容院修理时,看见一辆粤(略)号小型越野客车(价值(略)元)停放在该处,丁仲源便提议偷配该车的钥匙,日后伺机盗窃。于是由被告人周某某乘无人注意之机,拔下该车的钥匙,乘坐丁仲源的小汽车离开,丁仲源又找来“阿汉”、“阿联”,一起去偷配了该车的钥匙。然后四人一起回到大石汽车美容院,由被告人周某某将原钥匙放回车上。至当晚12时许,当陈某华来取回粤(略)号车时,被告人周某某等四人便驾车跟踪,发现陈某车停放在广州市海珠区X村附近。同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丁仲源、“阿汉”、“阿联”一起窜到海珠区X路X号附近粤(略)号汽车停放处,经抽签决定分工,先由丁仲源与“阿联”用之前偷配的钥匙打开车门并发动汽车,后由被告人周某某与“阿汉”轮流驾驶,将该车盗走。车内还放有陈某华的一个公文袋(内有人民币5万元、港币3000元、该车的行驶证、工商银行存折1本、建设银行存折2本)。次日,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丁仲源驾驶该车到佛山市顺德区南桥饭店处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得款人民币4万元,其中周某某分占赃款9700元。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又将该车以(略)元的价格转售给“阿德”(另案处理),然后余某某分占赃款(略)元,何某某分占赃款3000元。

三、2003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吴杰林、“大树”(均在逃)乘坐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一辆小霸王汽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看见黎某某独自驾驶粤(略)号丰田佳美(略)小汽车(价值(略)元),便跟踪黎某机抢劫。至黎某某驾车至南兴四路X号2座楼下东侧下车之际,吴杰林穿上警用长袖衬衣与“大树”冲下车,冒充警察办案,用手铐铐住黎某某的双手强行将其拉上小霸王汽车,用塑料袋蒙住黎某头部,持刀威胁黎某许作声,然后抢走黎某汽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孔某某,由孔某某将粤(略)号小汽车驶至广州市X村X村藏匿。被告人周某某则驾车与吴杰林、“大树”一起将黎某某挟持至佛陈某桥东侧河堤处,抢走黎某身携带的人民币7000元及诺基亚6110型手机、斯达康小灵通电话机各1部(物品共价值2568元),将黎某在该处后,三人驾车逃跑。当天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与吴杰林、“大树”将粤(略)号小汽车驶至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的牌坊处,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得款人民币(略)元,四人各分占赃款7000元。随后,被告人余某某找人凿改了该车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换上“粤M/(略)”的车牌,停放在顺德区X镇X村南边路X号被告人何某某家的车库内收藏。破案后,已缴回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均参与抢劫2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周某某还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3000元;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均参与收购赃物2次,收购赃物共价值(略)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陈某戊、马某某、陈某乙的陈某,反映2003年6月2日晚在广州市X村X村黄步塘山上聚赌时,被数名男子持枪、刀等抢劫,被抢走现金、手机、手表、金项链等财物,其中李某丙、李某甲称当时听见上述男子声称是来查赌的;2、失主陈某华的陈某,反映其停放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的粤(略)号汽车及车内财物于2003年10月4日凌晨失窃;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某,反映2003年11月28日凌晨独自驾车回娘家,下车后被两名男子用手铐铐上,强行拉上另一辆小汽车,并被用刀威胁不许出声,其小汽车、随身携带的财物均被抢走,其中一名男子身穿类似军装的制服并声称是抓捕犯罪嫌疑人;4、证人保安员张建华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8日凌晨值班时看见一名身穿保安员制服的男子与一名着便装的男子一起将一名妇女用手铐铐住,强行拉上一辆汽车,并声称该妇女是盗窃犯罪嫌疑人;5、缴获的部分赃物;6、鉴定书。证实丰田佳美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凿改;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戊受轻伤,被害人李某甲受轻微伤;8、价格鉴定结论书;9、现场勘查记录与照片;10、佛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周某某的检举并经侦查,已抓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及窝藏的犯罪嫌疑人;11、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赃物、同案人的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冒充公安人员抢劫、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破案后能缴回一辆被抢的小汽车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从轻处罚。在收购赃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一日,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在抢劫和盗窃犯罪中均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否认冒充公安人员抢劫;认为原判认定其抢劫、盗窃所得的财物数量与事实不符;并提出其尚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没有认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明显偏重,请求根据周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自首、有明显悔罪表现、已缴回部分赃物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据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周某某参与抢劫、盗窃犯罪的事前密谋,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了驾车、劫取财物的行为,联系销赃,与同案人一起基本平分赃款,在抢劫、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周某某认为其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某某等人冒充警察抢劫赌场和被害人黎某某的财物,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证实,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其冒充警察抢劫亦不持异议,周某某上诉否认冒充警察抢劫,不予支持。

本案各被害人在被抢劫或失窃后均及时报案,对被抢、被盗财物的数量、特征均作详尽陈某,原审判决依据被害人陈某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等人的抢劫、盗窃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周某某认为原判对此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周某某还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主动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揭发他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周某某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破案后能缴回部分赃物、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具体情节,对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至今查证属实的仅只一宗,并已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周某某认为尚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未作认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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