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陈某甲,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携带汽车防盗器的解码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楼下,用汽车解码器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黑色丰田牌佳美小汽车的防盗器解码,打开车门后,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电门锁,然后将该车盗走。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伍某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聂某某陈某;3、辨认笔录;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5、三价鉴(2004)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抓获经过;9、(2001)深南法刑初字第1—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解码器及撬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小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失主,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被盗车辆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伍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盗窃的黑色丰田牌佳美小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是根据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依有关法律法规及当地市场价格对该车所作价值评估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盗窃数额巨大,且属累犯,依法可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以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伍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鉴于上诉人伍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失主,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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