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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47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红,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照迪,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是对建筑施工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范,受该法条约束的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签定《合伙经营合同协议》的行为不受《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调整。故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关于《合伙经营合同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主持。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签定《合伙经营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对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与平山县将军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土石方工程合伙经营管理,因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与平山县将军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共同与大地公司签定的《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均明确指出工程项目为平山县将军岭旅游开发区五区,故原、被告合伙经营管理的项目应为平山县将军岭旅游开发区五区。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五区工程已经开工,而二被告又提出五区工程至今尚未开工,故对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照《合伙经营合同协议》第2条的约定,于工程开工、机械设备进场三天后支付原告6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伙经营合同协议》的法定理由不成立。加之两被告辩称从未收到原告解除合伙关系的口头或者书面声明,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伙经营合同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曾某某以: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伙经营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土石方工程并未将工程限定为五区;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合伙协议的确认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违约,赔偿上诉人垫资款27万元,及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退伙;3、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对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河北省平山县将军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伙经营管理,乙方曾某某为该工程已支付的前期费用3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双方与大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甲方周某甲、周某乙支付乙方曾某某8万元,工程开工、机械设备进场三天后,再支付曾某某6万元,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再将余下的7万元支付给曾某某。2004年5月31日,曾某某与周某甲共同与大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河北省平山县将军岭旅游开发区五区土石方,同日,周某甲、周某乙依照《合伙经营合同协议》的约定,给付曾某某8万元,此后,该工程项目五区土石方因种种原因未能进场施工。2004年7月5日,曾某某、唐永贵、周某甲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唐永贵为将军岭五区土石方工程(附属工程兵器展览场地工程)的现场代表,以及唐永贵每月1000元工资等事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合伙经营合同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5月30日,曾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协议》及大地公司和开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大地公司与曾某某、周某甲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工程地点为“平山县将军岭旅游开发区五区”,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并未将工程限定为五区的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7月5日曾某某、唐永贵、周某甲所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对《合伙经营合同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上诉人曾某某没有证据、本院也未查实证据证明曾某某已解除合伙协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860元、其他诉讼费1029元,合计7889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胡进

审判员胡洪亮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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