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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孝中民再终字第27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孝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祝站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略)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祝站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56岁,汉族,祝站镇财政所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袁某,男,原祝站镇农丰管理区主任,现在孝感市孝南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晓毅,湖北新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3)孝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立案,并于同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饶彬,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25日,李某某起诉称:被告袁某于1997年5月23日至1998年1月23日分三次向我借款(略)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袁某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只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1999年1月23日袁某称借款是祝站镇政府用了,遂给我重新换据,经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仍下欠(略)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略)元。

被告祝站镇政府辩称:向原告借款是袁某个人的行为,应由袁某个人承担,原告起诉祝站镇政府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袁某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属职务行为,借款用于了管理区上交任务及日常开支。该借款应由祝站镇政府偿还。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2)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7年5月23日至1998年1月23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略)元,约定月息30‰,被告袁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三张借条,1999年1月23日袁某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以祝站镇农贸开发公司的名义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金额(略)元,约定月息30‰,同时,袁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720元,约定月息30‰,1999年5月1日,袁某再次向李某某借款3450元,约定月息30‰,仍以祝站镇农贸开发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款收据。1999年10月19日被告袁某分二次向李某某还款(略)元,下欠部分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祝站镇农贸开发公司1997年7月变更为祝站镇农丰管理区。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2)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袁某系祝站镇政府下属单位农丰管理区的负责人,为完成上级分配的任务,两次向原告借款(略)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祝站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此外的2720元借款属袁某个人行为,应由袁某个人承担。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超出四倍计入本金。遂判决:祝站镇人民政府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略).50元,利息(略).84元;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720元,利息2487.89元。该判决生效后,祝站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袁某的借款与“职务”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认定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3)孝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3)孝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祝站镇农贸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于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两次向李某某借款(略)元,1997年5月23日经开发公司集体研究,由经理袁某再次向李某某借款(略)元(均系李某某向他人借款)。1997年7月开发公司变更为祝站镇农丰管理区(下称管理区),袁某任管理区主任,杨盈才任管理区总支书记。1998年1月23日管理区与李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管理区付给李某某借款利息3400元,同年10月3日至12月8日还李某某本金(略)元。后由于管理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再次要求李某某向其他人借新帐还旧帐,双方还约定:由李某某借新帐将旧帐本息还清,管理区认帐转据。1999年1月23日管理区再次与李某某进行结算,对下欠款由袁某用原开发公司(仍在使用的)收费票据给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款(略)元的借据,载明借款付息,约定月息30‰。同日袁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款2722元(笔误为2720元)的借条,亦载明月息30‰。1999年5月1日袁某又以开发公司的名义给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款付息3450元的收据。同年10月20日、11月20日,管理区分两次付李某某本金(略)元,对下欠本金(略)元经李某某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中,根据当事人各方意见,原审法院将农丰管理区涉及李某某借款的帐务依法送交审计。2004年8月22日,孝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04)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按两种方式整理,其结果是:一、按记帐凭证计算,管理区尚欠李某某借款(略)元;二、按原始凭证计算,管理区尚欠李某某(略)元。两种结果的原因是审计没有对1997年37#(略)元,(略)元两笔问题帐作处理意见。对此,当事人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祝站镇政府认为,应按第二种结果认定,利滚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李某某认为,第一种结果与自己的诉请是相符合的,且袁某对此亦认可。袁某认为,该审计帐上反应的2720元应由祝站镇政府承担,已执行的款项应由李某某返还给我。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3)孝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袁某在任祝管理区负责人期间,要求原审原告李某某帮其借款用于管理区各项开支,该借款由袁某实际用于了管理区的开支,故袁某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祝站镇政府承担。本案依证据和原审被告袁某、原管理区书记杨盈才的陈述,以及审计报告的综合分析,原审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审被告祝站镇政府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祝站镇政府以没有借款事实及原审被告袁某的借款与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为由申请再审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超付本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1999年1月23日袁某与李某某依约定进行结算,由李某某帮管理区借新债还旧债而换得的借据,该借据中虽含有利息的事实,但鉴于李某某已按管理区的约定,帮其重新借新债偿还了旧债本息,故对原审被告祝站镇政府提出的不应支持原告利转本的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应分段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但对下欠借款计算有误,1995年5月1日借款付息3450元借据未注明付息,故该款不能再计利息。1999年1月23日袁某借款2722元,原审判决认定不属袁某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该院(2002)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X镇人民政府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56元,合计(略).5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审被告袁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祝站镇政府不服原判决,以向一审法院原申请再审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两份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辩称:1999年1月23日我管理区进行结算,双方对此前的帐结算完毕后,该单位向我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对原借款事实的认可。上诉人认为我起诉无事实根据,该借条就是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祝站镇农贸开发公司(后变更为祝站镇农丰管理区)为完成任务,维持本单位的正常开支,自1996年11月至1998年,由管理区主任袁某及书记杨盈才多次找到李某某,要求其帮该单位借款。李某某从他人手中借到款交管理区后,由管理区主任袁某或书记杨盈才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并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1999年1月23日,由管理区书记杨盈才及主任袁某与李某某就前段时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管理区除已付部分借款及利息外,对下欠借款由袁某重新给李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为(略)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30‰。该借条加盖了祝站镇农贸开发公司的公章,同时杨盈才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付息。1999年5月1日,管理区又向李某某借款345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亦加盖了祝站镇农贸开发公司的公章。以上两笔借款均入了管理区的帐。1999年1月23日,袁某以个人的名义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272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30‰,该借款未入管理区的帐。1999年10月20日、11月20日,管理区分两次向李某某还款(略)元,下欠本金(略)元(其中含袁某个人借款2720元)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款借条,祝站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理区的帐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祝站镇政府对管理区向李某某出具的两张加盖祝站镇农贸开发公司的公章的借条,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管理区由于缺乏资金,由其主任袁某及书记杨盈才等人多次向李某借款,且双方于1999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对下欠款(略)元,由袁某及杨盈才出具了借条,袁某及杨盈才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1999年5月1日,管理区又向李某某借款345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亦属职务行为。此后,管理区还李某某借款(略)元,对上述所欠借款(略)元管理区应予偿还。由于管理区X镇政府的下属单位,对管理区的借款应由其主管单位祝站镇政府偿还。1999年1月23日,袁某向李某某借款272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该借款没有入管理区的帐,袁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袁某主张该借款属职务行为,应由管理区偿还无事实依据,该款应由袁某个人偿还。李某某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提出对原约定的借款利息由月息30‰变更为按月息1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袁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主张,部分正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袁某以其向李某某借款2720元亦属职务行为,此款应由祝站镇政府承担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3)孝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2)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2)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720元,利息2487.89元,合计5207.89元。

三、孝感市孝南区X镇人民政府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按月息10‰计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4300元,由祝站镇人民政府负担,其他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祝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萍

审判员汪育华

审判员毛峰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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